2020年10月9日 星期五

音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集管團體)被告未經MUST同意舉辦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活動,應賠償125萬元。計算方式為以被告「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2020.9.29)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環星娛樂有限公司 

主 文

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813元。

事實及理由
... 
 
⒉查訴外人即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人員許○○曾於107 年11月27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協商系爭活動一、二之款項繳付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對於系爭活動
一、二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而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一事,於本件起訴之前未有爭執。又原告對於其擁有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更提出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文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因授權而取得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管理權限,應可採信。

⒊次查,本件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乙節,有系爭活動一、二之售票資訊存卷可查。又系爭活動一、二分別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業據原告提出蒐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故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系爭活動一、二公開演出附件1 、2 所示曲目等音樂著作而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人員過往曾因同類活動向原告申請支付使用報酬,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故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對於系爭活動一、二舉辦前需取得授權一事知悉甚詳,卻於未取得原告授權之前即與被告環星娛樂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一、二,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對此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顯具有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 .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一之售票所得資料,然系爭活動一、二並非僅憑音樂著作之演出即吸引消費者購票,此觀系爭活動一、二之報導記載:「360 度巨型蜘蛛舞台之變形震撼、絕無僅有的空中特技表演、史上最強DJ陣容、臺灣首度演出的真人閃電風暴秀」等語自明、故無法認定售票所得數額均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因侵害原告管理之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所得之利益。

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始終未出具書狀陳明本件詳情,原告確實無從取得被告等掌管之資料以核算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因侵害附件1 、2 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所得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予以酌定賠償額,應有所憑。

㈣本院審酌智慧局就原告審定關於利用者就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各別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有智慧局公告使用報酬資料附卷可查,故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

查系爭活動一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104 萬3,200 元、2,595 萬1,95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臨時公演退補明細表附卷可查;娛樂稅數額則為4 萬6,944 元、82萬2,887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2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兩者扣除後為2,612 萬5,319 元(計算式:104 萬3,200 元+2,595 萬1,950 元-4 萬6,944 元-82萬2,887 元=2,612 萬5,319 元),乘以2.2 %(公告費率)×1 (曲目比例)後為57萬4,757 元(計算式:2,612 萬5,319 元×2.2 %×1 =57萬4,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系爭活動二因無娛樂稅申報表等相關資料可為計算,爰參酌原告陳報之以票價均價、場地容納人數八成以為計算,尚屬合理,故計算數額為68萬3,056 元(計算式:3,881 元×8,000 人×2.2 %×1 =68萬3,056 元)。故本院酌定系爭活動一之賠償數額為57萬4,757 元、系爭活動二之賠償數額為68萬3,056元。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參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1 首3 萬元,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並就系爭活動一、二各加計3 萬元為賠償數額云云(北院卷第10頁),我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依TRIPS 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100 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 萬元」,故此條項規定係為確保有效防止及遏止對於智慧財產權更進一步之侵害,而針對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提高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之上限,然本院就系爭活動一、二分別酌定之賠償數額各未超過100 萬元,自無適用上開關於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提高酌定賠償數額規定之餘地,原告就系爭活動一、二各加計3 萬元賠償數額之主張,本院無從採為酌定賠償數額之考量。又原告關於表1 計算之數額係加計稅額以決,然此稅額何以加計而認定賠償數額,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本院於酌定賠償數額時,自無從採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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