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2020.9.24)
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1 月24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
㈠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原告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
㈡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許原告予以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本院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之更審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的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主要的法律上判斷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係規範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該程序之當事人,或因程序之進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錄卷宗資料,且當事人亦得就卷宗資料關於其自身之記載錯誤,請求更正,故上開權利係屬程序權利,如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而係為訴訟或辦理其他事項之需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決定,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更正卷宗資料,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而適用不同之規定及救濟程序。
㈢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
㈣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三、原告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主要的法律上判斷,確認其先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第2 次讓與登記及第3 次讓與登記文件內容,其請求權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遂於本件更審時僅改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前於83年5 月14日以「用於治療陽萎之吡唑並嘧啶酮類」(嗣更名為「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10436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833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於88年7 月12日申准讓與專利權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嗣美商輝瑞大藥廠於94年4 月19日申請、94年5 月2 日准予登記讓與專利權予輝瑞愛爾蘭藥廠(下稱第2 次讓與登記),再經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100 年12月13日准予登記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第3 次讓與登記)。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第2 次讓與登記及第3 次讓與登記文件內容,主張將第2 次讓與登記所檢附契約(下稱94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更正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及100 年讓與登記所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下稱92年讓與契約)刪除,而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直接讓與專利權予原告。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無從證明原核准登記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即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以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為「礙難照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94年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部分,應作成准予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另就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92年讓與契約准予刪除之處分。
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下稱前審)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⒈就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原告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⒉就系爭專利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許原告予以刪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⒈就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原告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⒉就系爭專利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許原告予以刪除,並引用歷審書狀及陳述,並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本院審理本案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再者,最高行政法院認同本院前審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對於系爭專利於2005年4 月及2011年1 月辦理讓與登記時,確有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錯誤,已無疑義,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前於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第2 次讓與登記及第3 次讓與登記文件內容之請求權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專利於2005年4 月及2011年1 月向被告辦理讓與登記,其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相關錯誤,應已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於2005年4 月向被告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檢附之讓與契約(即「2005讓與契約」以及2011年1 月向被告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兩份讓與契約書(Assignment)(即「讓與契約書A 」及「讓與契約書B 」),皆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文書,而存在於該等文書上之訊息自屬政府資訊無疑。
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自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即該讓與契約中所記載之受讓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刪除該讓與契約書A (即於2003年12月1 日所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⒋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具體表明該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影響該更正申請的合法性,且原告變更請求更正的法律依據,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更正的合法性。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完全是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參加人所稱恣意主張權利之情事。而本件爭議僅在於原告就系爭專利之讓與登記文件是否有權申請更正與請求更正的內容是否實在,與參加人所指稱的公司法第4 條規定或法人實在說無關,亦不涉及法人主體同一性的變更。且專利代理人受託辦理專利讓與登記,乃是根據委託人的指示與所提供的文件辦理,委託人指示的內容或是所提供文件的內容是否有錯誤,應依據委託人的意思為準,與受託的專利代理人的意思無關。
㈣專利申請歷史檔案以外的資料,並非當然不具備證據能力,證據的證據能力,應依據證據的形式而為判斷。原告為辦理本件更正所提出的各項文件均經過公證與認證程序,其證據能力並無問題。且該等文件之內容,均與待證事項直接相關,其證明力亦無庸置疑,其足以證明相關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再者,我國專利法固無准許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的相關規定,但原告本即非依據專利法提出本件更正申請,而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乃係普遍適用於所有人的法律,並無參加人所指稱的對跨國公司例外通融的情形。
㈤我國專利法既對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未有所規定,則就此等事項自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參加人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專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本件訴訟應無從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毫無依據,亦不符合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從而,原告提出本件更正申請即係在請求更正被告所保管與系爭專利相關資訊內容的錯誤,自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專利第二次與第三次讓與登記文件申請更正。
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更正,本即不以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提出申請為必要,且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更正申請時,業已針對該更正申請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成判斷,因此本院就本案逕行作成判決,並無越俎代替被告審查決定之情事。而原告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作為申請引據,但業已表明更正申請的全部內容,故該更正申請確屬合法,且被告應足以判斷該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本院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進行審酌,完全合法。
㈦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僅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方能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規定「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應適用之,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更正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至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認定,由於原告是在2011年才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在此之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行使相關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故本件請求更正之時效起算日,自然必須以請求人知悉內容有錯誤時,才有起算時效之可能。由於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早在向被告提起更正申請前10年,就已經知悉該項錯誤,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當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補充答辯:
按被告為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被告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如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申請更正,以維持專利資訊內容之正確性。至他造所提申請更正或補充內容之請求權基礎適法與否?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被告尊重法院認定等語。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提出龐雜的證據,但均為專利申請歷史檔案(File Wrapper)之外提出之資料,形式的證據能力本有疑義,實質證據能力亦有疑問,均無從證明所謂「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IP 合夥事業」⒈係第2 次讓與登記之94年4 月19日讓與登記之受讓人、⒉係第3 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⒊第3 次讓與登記之讓與契約A 應予以刪除。且我國專利法並無准許專利讓與登記之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之更正的規定,何須對跨國公司開例外之通融?愛爾蘭輝瑞以輝瑞集團內部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管理一再疏失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第2 次與第3 次專利讓與登記,於法無據。若以輝瑞集團為跨國集團,即容許原告恣意主張書面文件未記載之外國公司,為真正之權利人,取代專利歷史檔案內之書面文件,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人實在說及我國公司法規定。
㈡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作成審查處分及決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原告爭執之被告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覆,並非行政處分,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於被告函覆前,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自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是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之前提要件,亦不因最高行政法院指示要考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即得補正該等瑕疵。
再者,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法院無從代被告第一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系爭專利之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進而發現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有錯誤。
縱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被告依法更正或補充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惟是否准予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更正乃為被告執掌事項,其應享有第一次判斷權,行政法院不應於行政權未就事實與法律狀態作成判斷前即介入,此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衍生之重要法理,亦為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展現。故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行政法院無從審酌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更正,亦不宜恣意越俎,代替被告審查決定。
且被告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覆之時點,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之請求或已發生或存在之事實,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應無從審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以,行政訴訟審理範圍應係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為審查處分及決定,於此情況下,行政法院自然無從予以審酌。
㈢系爭專利讓與不連續,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⒈目前並無任何PIP 合夥事業有於西元2005年1 月20日自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受讓系爭專利之相關資料。原告並未提出100 年讓與契約B 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之證明文件與正確之讓與登記公告。亦未提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之連續證明文件。更何況,原告除於本院之訴訟及濫發警告函外,並無其他於我國行使專利權之證據,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IP 合夥事業)無任何於我國行使專利權之證據。
⒉系爭專利第一次轉讓給美商Pfizer Inc .,係為依中美互惠而申請專利延長,故核准專利延長後,美商Pfizer Inc .欲將之讓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依據臺灣法(該讓與契約之標的為臺灣專利),受讓人若不存在,該讓與契約應屬自始無效,專利權人應為美商Pfizer Inc .。第二次讓與契約若無受讓人,該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不可能單憑原告臨訟杜撰之內部人員聲明書(按不論有多少份都是利害關係人所為)即斷定「該不存在的受讓人」應為「讓與契約B 之讓與人」,以便使「讓與契約B 之受讓人」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專利權94年第二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系爭專利申請卷(File Wrapper)內該次專利讓與登記文件中,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受讓人應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系爭專利申請卷(File Wrapper)內查無任何西元2005年1 月20日當時,該PIP 合夥事業有於自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受讓系爭專利之客觀證據。系爭專利專利權100 年第三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並非「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⒊縱認「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於系爭專利第三次讓與時,果真存在,則美商.輝瑞大藥廠於西元2005年1 月20日欲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豈會有由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簽訂系爭專利讓與契約及委任書,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美商.輝瑞大藥廠何不在其上填載「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完整資料,即合夥組織之「設立準據法」、「組織型態」及「合夥成員」?並使其負責人簽名,更遑論,「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等語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⒋倘若,基於西元2003年12月1 日讓與契約A ,「愛爾蘭商.PIP 合夥事業」已經認為或以為已經受讓系爭專利,西元2005年4 月19日不可能自「美商.輝瑞大藥廠」受讓系爭專利權,不可能與「美商.輝瑞大藥廠」達成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合意。100 年讓與契約B 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荷蘭商.PF巴瑞斯公司(PF Prism C .V . ),以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合夥】,從來不曾有於臺灣行使專利權之證據。事實上,100 年6 月23日係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主旨: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本公司係本件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對南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125 號),之前不曾有於臺灣行使專利權之證據。理律法律事務所固然曾於101 年5 月24日以該私人無限公司名義申請專屬授權實施登記,檢附101 年5 月10日專屬授權合約為憑,然其後申請撤回,並經被告於101 年7月18日函覆同意撤回系爭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之申請。按撤回視為自始不存在,故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從來不曾有於臺灣行使專利權之證據。
⒌原證9 「104 年6 月2 日Pfizer Inc .、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C .P .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 .及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104 年6 月2 日所共同簽屬之確認證明書暨其中譯文」第D 點明確載明:「PIP 合夥事業目前已經解散。」因PIP 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而不存在,不可能主張自己為系爭專利第二次讓與之受讓人,也不可能主張自己為系爭專利第三次讓與之讓與人,原告等第三人以聲明書等方式宣稱該不存在之法人為專利權人,顯不合理。更何況,原告等第三人暨所屬人員都是利害關係人,渠等之片面聲明應無可採。原證23、原證27,以及原證31:無從證明「愛爾蘭商.PIP 合夥事業」有於2005年1 月20日自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受讓系爭專利。原證
23、27:至多證明PIP 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無從證明PI P合夥事業係94年4 月19日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無從證明所謂「PIP 合夥事業」係94年4月19日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又原告所謂合夥事業於愛爾蘭法下為非法人團體,故無章程要求云云,亦無從考證,難謂已盡其對外國法之舉證責任,故無可採。原告臨訟製作原證27主張,PIP 合夥事業組成與第3 次讓與登記檢附之讓與契約A 之記載相符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讓與契約A 乃第3 次讓與登記時錯誤提出,而請求刪除有關讓與契約A (按:該契約附件專利清單明確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登記。換言之,原告今主張讓與契約A 記載無誤,豈非自相矛盾?且西元2003年11月5 日PIP 合夥契約(參原證27)之日期,於「愛爾蘭商.PIP 合夥事業」成立後,基於認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擁有系爭專利,「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讓與契約A :「STATEMENT」「We , the undersigned , hereby certify the follow
ing mentioned document which was submitted to the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for Taiwan Patent No .NI-083372 (Application No .000000000 )is atrue and accurate copy of the original document : Assignment effective as December 1,2003…」,聲明人即Peter Duffy ,其為讓與契約A 之讓與人與被讓與人之代表人,並於讓與契約A 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號碼,確實聲明欲由讓與契約A 讓與系爭專利,應屬可信。
㈣107 年4 月3 日前原告屢屢主張並非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若非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依法駁回本件訴訟。且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不因被告105 年6 月21日函覆之教示條款,而賦予其行政救濟之權利。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0日及6 月18日(7 月14日補正相關文件)兩次向被告提出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文件資料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原告既未於救濟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兩次駁回處分提起救濟,該兩次駁回處分即因此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縱使本件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應受被告先前兩次駁回處分之拘束。而就被告94年與100 年兩次准予專利讓與登記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告或第三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應有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本有構成要件效力,尤其是專利制度採公示制度,對公眾權益影響重大,94年與100 年間被告已經准許並公告之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法院應予以尊重,不應容許原告恣意申請更正或主張無效,更何況原告或第三人並未就被告前揭94年與100 年准予專利讓與登記及公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恣意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係申請更正94年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以及請求刪除2003年12月1 日讓與契約,原告請求更正或刪除之標的是系爭專利之讓與契約,被告從來都沒有主動公開專利讓與文件的程序,原告主張因被告主動公開了所以原告不用申請,自無可採。亦即被告並未於94年與100 年主動公開系爭兩份讓與契約,系爭專利申請卷內查無「主動公開」的資料,而且,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可能使被告主動公開系爭兩份讓與契約。而所謂的「權利異動」應是指專利權利變動「結果」的登記公告,參照被告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被告主動公開之資訊,並不包括系爭兩份94年及2003年之讓與契約。是以,原告並沒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請求公開系爭兩份讓與契約,故被告於作成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覆時,自無從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係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此與專利法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參照專利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二法規之性質亦完全不同,專利讓與登記制度與政府施政公開完全無關,故專利讓與登記制度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專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專利法已就專利資訊申請、公開、更正等權利為明文規定,故原告不得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專利第二次與第三次讓與登記文件。且原告自認為並非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不可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請求政府資訊之公開,也不可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之錯誤;原告既未曾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內容之錯誤,更不可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從而,本件訴訟從未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程序,也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更正。
㈥縱寬認原告有請求權依據,系爭專利94年第二次讓與登記亦已逾越10年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其係針對申請專利讓與所檢附之「文件」申請更正,而非針對被告之准予登記與公告行為行使更正請求權,如原告申請更正94年4 月19日系爭專利第二次申請讓與登記日之「文件」,而非該次「准予登記與公告行為」,故應以系爭專利第二次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時點即94年4 月19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而非如原告主張應以西元2005年5 月2 日做成之行政處分之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不論依102 年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依102 年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申請更正94年4 月19日系爭專利第二次申請讓與登記之「文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並未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始點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若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可行使時」與「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亦屬不同的法律觀念。所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應是探究「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系爭專利第二次讓與登記當事人)為請求時」,而非探究非系爭專利第二次讓與登記當事人的第三人之「可合理期待為請求時」,蓋系爭專利第二次讓與登記人與其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依其專業注意義務,當可合理期待渠等於94年4 月19日第二次讓與登記時即知悉所謂錯誤之存在,然距原告104 年4 月20日、104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起更正申請,已超過10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時效消滅:
⒈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方能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規定「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應適用之。亦即,雖然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的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此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行政之公法上金錢或實物的給付請求權,不及於其他請求權。
⒊參加人引用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八狀中提及「然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專利讓與登記相關文件之更正申請,並非在行使該條所適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就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時所發生之錯誤,檢具事實證明,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更正」等語(參本院前審卷三第87頁反面),主張原告自認提出本件更正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該段文字僅在表達其提出本件更正申請,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自認該更正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以,參加人顯有誤解原告之意思。
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由於行政程序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至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認定,由於原告是在2011年才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在此之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行使相關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故本件請求更正之時效起算日,自然必須以請求人知悉內容有錯誤時,才有起算時效之可能。由於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早在向被告提起更正申請前10年,就已經知悉該項錯誤,因此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當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而主管機關本來就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國稅局本身都無法合理妥適的解釋及適用法律,則人民對法律的錯誤認知,應該是被容忍的。因此在「主管機關函釋之法律意見錯誤、混淆或自相矛盾,而無法形成清楚規範體系架構,來指導人民依法行事」的時空背景下,應認為無法期待人民能夠正確適用法律,人民此等錯誤乃屬無從避免者。可知,正確適用法律之責任在被告機關,而非原告,原告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具體表明該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影響該更正申請的合法性。
⒉次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有明文。查原告於西元2005年4 月向被告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檢附之讓與契約(即「2005讓與契約」以及2011年1 月向被告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兩份讓與契約書(Assignment)(即「讓與契約書A 」及「讓與契約書B 」),皆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文書,而存在於該等文書上之訊息之性質自屬政府資訊。
⒊又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自得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即該讓與契約中所記載之受讓人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刪除該讓與契約書A(即於2003年12月1 日所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
⒋我國專利法固無准許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的相關規定,但原告本即非依據專利法提出本件更正申請,而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乃係普遍適用於所有人的法律,職是,本件並無參加人所指稱的對跨國公司例外通融的情形。
⒌我國專利法既未對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有所規定,則就此等事項自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參加人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專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本件訴訟應無從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沒有依據,亦不符合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並非可採。
⒍原告提出本件更正申請即係在請求更正被告機關所保管與系爭專利相關資訊內容的錯誤,參加人指稱原告未曾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內容之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承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僅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方能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規定「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應適用之,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更正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亦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㈢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發回意旨,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意見為:「原判決認定94年讓與契約關於受讓人之記載有誤,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至100 年申請專利讓與登記時所提92年讓與契約內容,亦顯有錯誤,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第3 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因此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請求更正94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及第3 次讓與登記所附92年讓與契約刪除,而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直接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云云,固非無見。』」,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本院前審對於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因此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以及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確實有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錯誤,已無疑義,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參加人主張因原告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作為申請引據,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云云,但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係指該項申請案件有法令賦予申請權作為依據,並非指於提出申請時有具體指明其法令依據之必要,此參諸參加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與107 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自明,故參加人之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⒊按「權力分立原則內涵之一的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原則上亦應依各該行政個別實體法律規定或其本質觀察之。例如行政訴訟法訴訟種類由撤銷訴訟擴及課予義務訴訟等訴訟種類,從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規定及准許要件之相關規定,可以體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的崩解;另外,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中,關於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以下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個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權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四節證據),即係權力分立原則之體現。如何判斷何種事項屬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權限,必須從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以及行政法院其調查可能性相看待,絕不可以簡化的『第一次判斷』名詞,即決定究何事項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時,宜在避免法院有監督行政機關一般權能之前提下,有所限制,以避免侷限行政法院的審理範圍。本件參加人雖根據法院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主張法院無從代被告機關第一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云云。
然查,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系爭專利之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進而發現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有錯誤,但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更正,本即不以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提出申請為必要,且被告機關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更正申請時,業已針對該更正申請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成判斷,因此本院就本件逕行作成判決,並無越俎代替被告機關審查決定之情事。況且,原告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作為申請引據,但業已表明更正申請的全部內容,故該更正申請確屬合法,且被告機關應已足以判斷該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本院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進行審酌,應屬適法。職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參加人主張專利讓與登記制度與政府施政公開完全無關,專利讓與登記制度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而專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專利第二次與第三次讓與登記文件申請更正云云。
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成立,必須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我國專利法既對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未有所規定,則就此等事項自不應排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故原告應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專利第二次與第三次讓與登記文件申請更正。
⒌承上,原告既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專利第二次與第三次讓與登記文件申請更正,本院爰審酌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為有理由:
①依系爭專利轉讓過程所示,系爭專利共有3 次轉讓,其中第2 次讓與契約記載於2005年1 月20日,由Pfizer Inc . 轉讓予「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原告主張,第2 次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為「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是誤載,事實上應該是「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可由四個方面來審酌:
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契約所載之「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是否存在。
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原告所主張之「依『愛爾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否存在。
第2 次讓與時,讓與人欲將系爭專利讓與給愛爾蘭商合夥事業,還是讓與給荷蘭商。
第2 次讓與契約上代表受讓人簽訂契約之人,是代表愛爾蘭商合夥事業來簽約,或是代表荷蘭商來簽約。
茲就上開四個面向,分述如下。
②第2 次讓與契約所載受讓人「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客觀上並不存在:
依原告所提由荷蘭商會於2015年1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於該商會所辦理之貿易登記中,從未有依據荷蘭法成立,且又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本院發函請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詢問荷蘭是否有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106 年8 月6 日以荷蘭字第10630402220 號函覆「本案經向荷蘭辦理公司登記之法定機關商業總會(KvK )查詢,得知荷蘭並無『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公司」,由此可知,應該可以確認荷蘭並無一名為「Pf 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在。
③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實有「依『愛爾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存在:
依原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合夥登記資料、合夥登記證明書可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於2003年11月5 日,由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 .V . (以下稱CPCV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後來更名為Pfizer OverseasPharmaceuticals ,最後更名為Pfizer ManufacturingIreland ,以下稱PMI 公司) 兩個法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並於愛爾蘭辦理登記,登記號碼為245575。
再由愛爾蘭環境保護機構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於2011年1 月26日出具給愛爾蘭農漁食品部部長Minister for Agriculture , Fisheries & Food 的信函、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於2004年1 月26日與第三人Arup Consulting Engineers 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ent、2005年1 月5 日與第三人ESUS簽訂之ConfidentialDisclosu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Agreement、2005年8 月10日與第三人Finbarr Gannon & Co .Limited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ent,亦可佐證確實有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Partnership )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與他人為交易往來行為。
此外,由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上開國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愛爾蘭),比利時之登記資料更顯示出所有權人之地址為Pottery Road , Dun Laoghaire , Co . Dublin,與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上所載受讓人地址相符,惟卷內並無任何由「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登記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證據。
④第2 次讓與契約之讓與人,是要將系爭專利轉讓給「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
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為GroverF. Fuller Jr . ,其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簽訂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時,真意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
另外,美商輝瑞大藥廠本身亦於2015年6 月2 日、12月7 日由其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Senior Vice President & 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 )Mr .Roy Waldron 代表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在第2 次讓與契約中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可以認定第2 次讓與契約之讓與人確實是要將系爭專利轉讓給「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⑤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之Terence Lambe 表示當時是代表「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來簽署契約:
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上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者為Terence Lambe,而依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當時該董事會通過一合夥事業之成立契約,該議事錄第6 條記載,Terry Lambe (亦即Terence Lambe )經指定為新成立之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Terence Lambe 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其被指定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於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中是代表「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所簽署,而非代表「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
⑥由上面證據可以得知,客觀上查無所謂的「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存在,卻有「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存在,該合夥事業並在比利時等國登記為系爭專利對應案之專利權人,另外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及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公司簽約之代表人Grover F .Fuller Jr . ,均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不是「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又當時代表受讓人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簽約之Terry Lambe ,也出具聲明書表示他是代表「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來簽訂契約,而不是代表「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以上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已經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第2 次讓與契約有關「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之記載有誤,事實上該受讓人應該是「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原告請求為上開更正,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第3 次讓與時所檢附之系爭讓與契約A 應予刪除為有理由:
系爭專利於第3 次申請轉讓時共檢附2 份讓與契約,其中讓與契約A 記載系爭專利於2003年12月1 日由「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an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 of Ireland 」(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讓與給「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artnership formed under the laws of Ireland 」(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而讓與契約B 則記載系爭專利於2011年1 月11日由「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artnership formed under the laws ofIreland 」(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讓與給「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rivate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Ireland 」(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
但系爭讓與契約A 所記載之讓與生效日2003年12月1 日,當時在被告登記簿中,其專利權人為Pfizer Inc .美商輝瑞大藥廠,而不是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因此,僅由當時的專利權人與系爭讓與契約A 讓與人名稱來看,就可得知系爭讓與契約書A 所記載之讓與人明顯不是當時的專利權人,顯見該第3 次申請專利讓與時所提的讓與契約A ,實為誤提。
至於讓與契約書B 之轉讓時間為2011年1 月11日,其轉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與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相同(但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組織及準據法國有誤應予更正,已如前述),由前後讓與人與受讓人名稱相符來看,讓與契約B 應較為合理。
因此原告請求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及參加人陳稱,受讓人究竟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或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兩者不論設立國準據法或組織型態均不相同,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還特別手寫註記「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是兩者顯不具同一性,再依讓與契約書A 所示,可知2003年12月1 日已存在有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如第2 次轉讓是要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給該合夥事業,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簽訂讓與契約,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可能云云。
然而,系爭讓與契約書A 之記載,恰可證明,在輝瑞集團中確實有依「愛爾蘭法」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存在,又正因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有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之Terry Lambe 也明確表示他是代表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不是代表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來簽約,因此該契約之受讓人實際上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無誤,Terry Lambe 既然不是代表不存在的荷蘭商來簽約,當然就沒有被告及參加人所質疑的「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荷蘭商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現象。至於是否用手寫註記,與該註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關係,不是手寫就一定正確。因此,參加人與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⑷參加人又主張,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目前已解散而不存在,自不能主張自己為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原告所提聲明書均為第三人或所屬人員等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並不可信;依系爭讓與契約A 可知愛爾蘭商合夥事業已於2003年12月1 日受讓系爭專利,不可能再於2005年4 月19日與美商輝瑞大藥廠達成受讓系爭專利之合意云云。
然而,愛爾蘭商合夥事業雖不存在而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出面證明自己就是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但當時代表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簽署該契約之Terry Lambe 已經出具聲明書證明此一事實,另外,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究竟為愛爾蘭商或荷蘭商,本來就是該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代表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人最能直接證明此待證事實,本件爭議既然沒有其他任何與輝瑞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而美商輝瑞大藥廠、GroverF. Fuller Jr . 與Terry Lambe 等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直接關係人,既然都已經在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受讓人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上開聲明書又可與本院上開所認定的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自屬可信。又系爭讓與契約A 雖然記載愛爾蘭商合夥事業於2003年12月1 日受讓系爭專利,但該契約中之讓與人並非當時之專利權人,已如前述,則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當然無法因此受讓系爭專利權,自無參加人所稱「於2003年已受讓系爭專利權,當無再於2005年自美商輝瑞公司受讓系爭專利」之問題,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也不足採。
⑸再者,理律法律事務所雖曾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律師於該信函中表明「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然當時系爭專利尚未為第3 次轉讓,因此在公示登記簿上,系爭專利是登記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律師係依據當時公示資料為前述表達,與常情相符,不能以此即遽認事實上確實存在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
⑹又,契約是否成立,應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論斷,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且讓與之對象亦屬明確,僅是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有誤而已,該讓與契約不會因為這樣的誤載而導致契約無效,參加人主張若荷蘭商不存在則該次讓與契約無效,系爭專利應仍屬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又原告為目前系爭專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專利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更正請求,縱原告原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讓與契約A 、B主張有權提起該等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後,尚有讓與契約B 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依據,參加人稱原告此舉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的權利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更正云云,本院認為其邏輯應有錯誤。
此外,專利採公示制度,當然不可任意由權利人隨意申請更正相關文件,而須符合法律規定才可以為之,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2 次錯誤確屬可採,且申請更正也於法有據,參加人以專利公示制度為由而主張不應准許原告更正,並無理由。
⑺至於參加人又稱: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已經認定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上開判決具有對世效,本件應受拘束,且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第13號亦為相同認定云云。
然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判決的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第三人亦有效。查,參加人所舉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係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嗣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有讓與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並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來審酌舉發是否成立,其審查之基礎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由上可知,上開兩案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縱使上開兩案事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的對世效力,也只是該案認定系爭專利是否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而已,本件訴訟標的與該案既有不同,就算應受該案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拘束,也不會影響本件之認定。
況查,本院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及106 年8 月16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行政判決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65 號及108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將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 號、108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於109 年9 月10日為:「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至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第13號判決為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之認定當然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仍應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不受上開行政判決或民事判決之拘束,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㈠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原告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㈡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許原告予以刪除,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所為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前揭之審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許原告之請求。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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