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室內設計圖 樣品屋 實施 圖形著作 建築著作)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民事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樣品屋」非獨立著作,被告依據原告的「平面設計圖」施工,僅為「實施」行為,並非「重製」,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民事二審法院認為,「樣品屋」是「建築著作」,被告指示他人依據原告的「樣品屋」施作室內設計,是「立體轉立體」,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應賠償60萬元。民事三審維持二審判決。








updated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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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圖 #圖形著作 #實施 
#樣品屋 #建築著作 #立體轉立體 #重製

原告以「室內設計圖」和「樣品屋」對被告提起訴訟。

民事一審法院認為:
1.原告的「 #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
2.「#樣品屋」非獨立著作。
3.被告依據原告的「平面設計圖」施工,僅為「實施」行為,而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民事二審法院認為:
1.「#樣品屋」是「建築著作」。
2.被告指示他人依據原告的「樣品屋」施作室內設計,是「立體轉立體」,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應賠償60萬元。

這個案件涉及到一個法律上的爭點:

#把平面設計圖拿來按圖施作,算不算侵害著作權呢?

雖然我個人認為:如果平面設計圖是一種「表達」的話,「平面轉立體」,應該是一種表達的重現。(ex.把doraemon的平面圖案作成立體玩偶)

不過,在「圖形著作」領域,法院實務上存在一個「按圖施作只是『實施』,並非侵權」的概念。

這也是一審法院所說的:「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 #按圖施工 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不過民事二審法院沒有處理這個老梗問題,因為原告捨棄「平面設計圖」,改用「樣品屋」進行對決。

民事二審法院說:

1.室內設計是建築著作,樣品屋是建築著作。

「「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⑵系爭樣品屋設於系爭宿舍其中一房間(現已拆除),為7人份書桌、書架、衣櫃、床位之空間配置、顏色搭配、採光與動線之室內空間安排,為已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2.宿舍成品是重製樣品屋而來(立體轉立體),構成重製。

「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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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案】

【民事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2.5.26)
【民事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2023.03.15)

【刑事一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2020.5.27)
【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0.10.29)
【刑事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2021.11.03)

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2023.03.15)

上 訴 人 星旺企業行

上 訴 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O夫 林O嬌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斌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本息及其他被上訴人應就陳O夫給付6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O夫明知上訴人前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投標,所提供關於宿舍房間配置設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陳O夫竟以其配偶被上訴人林O嬌經營之富野工程行名義以系爭樣品屋參與投標,嗣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惟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是否具備履約資力有所疑慮,詎陳O夫向上訴人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同意承作,陳O夫即接洽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簽約,並指示新綠築公司依系爭樣品屋重製樣品屋,據以履約,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林O斌為新綠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綠築公司連帶負責。新綠築公司係因施作上開工程而取得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上訴人請求陳O夫賠償額以6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2.5.26)

上 訴 人 星旺企業行

上 訴 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O夫
               林O嬌

被 上訴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O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O夫(下稱陳O夫)明知上訴人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宿舍工程),於該宿舍房間內所創作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並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

詎系爭樣品屋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後,因陳俊夫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承作,嗣於106年1月間,上訴人得知系爭宿舍工程已由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而其內部設計竟與系爭樣品屋完全雷同,始知陳O夫、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O斌為新綠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新綠築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新綠築公司亦因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不當得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1日,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樣品屋不具原創性且不屬建築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為系爭樣品屋之共同著作權人。陳O夫已支付系爭樣品屋報酬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以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並無侵權可言,本件縱有損害僅為樣品屋設計費,非陳O夫自新綠築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介紹費或新綠築公司自日月光公司獲取之工程報酬。林O嬌並未參與系爭宿舍工程,無侵權行為。新綠築公司透過陳O夫引薦參與系爭宿舍工程,其自行繪製平面圖、施作樣品屋,並依日月光公司之指示進行修改完成施工,不僅未曾接觸過系爭樣品屋,對於上訴人與陳O夫間著作權爭議亦不知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亦無不當得利。日月光公司於招標過程僅與陳O夫所代表之富野工程行進行接洽,不知上訴人存在亦不知系爭樣品屋有著作權歸屬爭議,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本件以金錢賠償已足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陳O夫於104年12月間以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日月光公司系爭宿舍工程標案評選,星旺企業行與陳O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20日至系爭宿舍工程製作系爭樣品屋,嗣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然因富野工程行資本額不足無法承作,陳O夫即另覓得新綠築公司承接系爭宿舍工程,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進行後續議價、簽約及履約,並於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萬0,100元等情,並有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招募任用部主任陳O宜、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O涵證述在卷,及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日108日月光法字第13號函及其附件清單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民事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樣品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

⑴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建築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前身內政部即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第2 條第9 款規定:「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㈨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至於「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

又所謂的「建築」,指具有可供人觀賞之外觀,或可供人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而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系爭樣品屋設於系爭宿舍其中一房間(現已拆除),為7人份書桌、書架、衣櫃、床位之空間配置、顏色搭配、採光與動線之室內空間安排,為已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室內設計僅為內部裝潢或擺設,非建築物之外觀或結構而非「建築著作」,系爭樣品屋僅係將室內設計圖(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

然查,建築著作並非僅保護建築物之外部或外觀,亦包含建築物內部,而室內設計實體既為建築物內部之一部分,當亦屬「建築著作」,至於將室內設計圖施作成立體物,究屬對於圖形著作之「實施」,或屬對於建築著作之「重製」,僅涉及按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室內設計實體物時是否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而已,與本件認定系爭樣品屋實體為「建築著作」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⒉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⑵系爭樣品屋為容納7人起居生活之室內設計,房間內各個傢俱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人份之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均能概等。板料配色採用日月光公司CIS之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傢俱之配色基礎,使入住員工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就床位部分,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之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之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打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均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且上開床鋪、桌椅、衣櫃、上下梯架均非現成的系統傢俱,而係依照室內尺寸規劃定作施工。透過上開設計,可使室內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

復參酌日月光公司「區外宿舍樣品屋評選」簡報(下稱系爭評選簡報),其中羅列含系爭樣品屋在內的4間樣品屋各自優點及缺點,系爭樣品屋之優點為:1.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2.有效利用空間達個人使用需求;3.書桌即床頭設計LED燈具;4.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5.貼心小設計(毛巾架)(見原審卷一第310頁)。

由上可知,即使是宿舍內部的室內設計,每個人所表達出來的創意亦不相同,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依社會通念,已表現出與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備著作之「創作性」,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樣品屋係抄襲、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自應認具備著作之「原始性」。因此,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依日月光公司提出之基本需求所規劃,並無創意可言云云。

然查,室內設計本需符合業主需求來創作,但不能以此即認所完成之創作均無原創性,仍需視該創作是否可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而定。本件由參與評選之四間樣品屋設計可知,各樣品屋雖是在日月光公司之基本需求下所設計,但所呈現的表達均迥異,足見系爭樣品屋創作人仍有展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空間,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要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證人即萬晨公司員工李O華於刑案中證稱:系爭樣品屋平面設計圖的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係由伊創作完成,因伊有相關證照、有能力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蔣O模,再由星旺企業行業處理顏色配置等語,

證人即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蔣O模於刑案中證稱:當時陳O夫有拿一張日月光公司建築圖的長寬圖給伊看,是手繪且不清楚,伊表示需要現場丈量為準,故隔日陳O夫就帶伊去現場丈量,丈量完畢後就請李O華畫圖。經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後,就加工作成樣品屋去日月光公司現場組裝,並應日月光公司要求修改樓梯、圍欄等語,核與陳O夫於刑案中陳稱:星旺企業行負責作樣品屋的施工,樣品屋在施作期間有要求改善的部分也是由星旺處理等語,

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架設後評比前,還會對樣品屋的細部做改善的需求,廠商再進場改善等語,並有李O華於刑案中所提104年12月4日與104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蔣O模之平面設計圖,及星旺企業行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O夫之SGS試驗報告、系爭樣品屋設計理念簡報、平面圖在卷可憑,而李O華為萬晨公司員工,其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創作之著作權歸萬晨公司所有,有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樣品屋係由上訴人分工所完成,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取得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陳O康到場施作,應由陳O康取得著作財產權;又陳O夫依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尺寸繪製一張平面圖給星旺企業行,星旺企業行即按照陳O夫之要求擺放樣品,並無「創作」可言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4日設計圖及105年1月16日設計圖為證。

然查,證人陳O康於刑案中證稱:星旺蔣O模先生要其去日月光外勞宿舍施做樣品屋,其依蔣O模給的施工圖打樣施作;打樣過程中有人來看,但不知道是不是日月光公司的人;(問:有沒有提出一些他們希望的意見或想法)那個不會跟我們講,我們只是最低層的等語,可見證人陳O康僅為單純受蔣O模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所為之修改亦係依蔣O模指示為之,並未就系爭樣品屋為任何創意之表達,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創作人,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陳O康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工程行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而參與評比的ppt 、檢驗報告是星旺企業行提供給富野工程行,系爭樣品屋是星旺企業行入場施作完成,伊有依日月光公司要求,請星旺企業行更正樣品屋需要改善的地方等語。依此,陳O夫之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系爭樣品屋,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親自繪製並修改設計圖之必要,況系爭宿舍工程之招標,並非著重於任何平面設計圖,而係著重於樣品屋之樣貌及實體呈現,此從系爭宿舍工程投標要求參與評選之廠商均需無償施作樣品屋進行實際擺樣,再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即可得知,縱使上訴人在完成系爭樣品屋過程有與陳O夫討論,然系爭樣品屋既然是由上訴人分工設計、修改、打樣所完成,其內容亦與陳O夫上揭初步設計內容有顯著不同,陳O夫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建築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於106年3月6日給付系爭樣品屋費用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依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查,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富野工程行負責接此案子,有言明如果有得標就與星旺一起做此工程,若沒得標全部拆回去,沒有任何費用。此案之前有與星旺合作聯鋌的案子,伊算是抽佣,因為是星旺承作,星旺有報成本給伊,伊再報給聯鋌,中間的價差是伊的利潤。日月光的案子應該是一樣,星旺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評比時只需要看樣品屋,樣品屋是星旺入場施作;有催星旺企業行來拆除系爭樣品屋好多次,但都沒來拆,伊有跟他們說8月30日沒有來拆的話人家全部要淨空,他都沒有來拆,後來伊有付給他樣品費用等語,

證人蔣O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O夫的合作模式就是陳O夫找案件給伊做,伊給陳O夫佣金,日月光也是延續這樣的模式,伊與陳O夫有說好讓星旺做,一樣給陳俊夫5%佣金。伊告訴陳O夫不能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有跟他說系爭樣品屋要拆掉收回來,因為系爭樣品屋係作免錢的,但他說不行進去日月光公司拆等語,顯見陳O夫就系爭宿舍工程之角色係藉由居間介紹業務向星旺企業行收取佣金,並非出資聘請星旺企業行完成系爭樣品屋建築著作,陳O夫自無從本於出資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雖無需登記或交付,但仍需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上開過程無法證明雙方有任何讓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陳O夫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至陳O夫雖曾匯款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並備註「日月光外勞宿舍床組樣品費」,然陳O夫最初告知星旺企業行系爭宿舍工程時,即表明需以9萬元預算報價製作系爭樣品屋,蔣O模於刑案中亦稱:陳O夫和我們合作很久了,這個案子9萬5千元叫我們打樣,打好樣品後評比都已經拿到,他說7萬給我做,我很生氣,這樣我會賠錢,因為我們做的都是很好的配置,叫我重新用不好的材料做我不要等語,顯見上開9萬元匯款之性質應僅為系爭樣品屋之建造成本,並非轉讓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成品係重製系爭樣品屋: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新綠築公司完工之宿舍成品業經刑案法官至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經比對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各編號照片與系爭樣品屋照片,可知: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復參諸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證稱: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等語,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而陳O夫於刑案中亦自承:新綠築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我知道兩者相似等語。以上堪認新綠築公司最後所完成之宿舍成品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㈣陳O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樣品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他人欲以重製之方法利用系爭樣品屋,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⒉查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評比最高分是富野工程行,伊不知道為何後來由新綠築公司來施作,最後是用富野的設計,只有部分微調,設計理念不變等語,

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證稱:富野工程行在評比中得到最高分,但因資本額過低,系爭宿舍工程價格過大,故日月光公司同意富野工程行找新綠築公司來執行富野工程行經評選之設計。富野找新綠築來時,日月光即就新綠築公司與和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田土木)辦理議價,議價完新綠築是最低價,就對新綠築下單等語,

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在星旺企業行不願意承做的情況下,伊找其他廠商來承作時,沒有告知星旺要使用當初星旺的架構。後來伊請新綠築公司依照自身產品來做擺設,因系爭樣品屋一直擺在那邊,日月光公司會對照兩邊,新綠築公司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就改得越來越像。伊沒有告訴新綠築公司不能參考系爭樣品屋,故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伊知道兩者相似等語,

證人傅O文於刑案中證稱:伊團隊施作新綠築公司的日月光宿舍工程作了1、2個月以上,伊記得滿久的,是依新綠築公司給的圖面施作等語,

林O斌於刑案中證稱:伊有請公司小姐畫設計圖,交給陳O夫,圖交出去之後還沒去施作,還要確認作法、修改,看陳先生說要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日月光說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因為他們是使用單位。大概修改了2、3次才進場施作,作了樣品後大概又修改了5、6次。做好樣品放在那個地方的時候,日月光有找他們的使用單位、採購單位、各單位去看有什麼地方要改的,然後再找我們下去,跟我們說那些地方要改。完成樣品後,圖再改,到最後給傅O文工班作的是最後面改的、確認的圖面。樣品屋施作時,一開始陳俊夫有給意見,在初期時,伊跟日月光不熟,日月光的需求問題都透過陳O夫才知道,到後面作了樣品,到現場去後,因為陳O夫也有去,所以就現場跟日月光的人討論,討論什麼地方要修改,什麼地方要改進。日月光給伊需求及修改意見時,陳O夫每次修改都在場等語。

由上可知,新綠築公司係依日月光公司指示多次修改自身樣品屋,再依最後確定的版本繪製成圖面請傅O文按圖施工,而陳O夫明知其對系爭樣品屋並無著作財產權亦無利用權,其於星旺企業表示不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即將工程轉介給新綠築公司,卻未告知新綠築公司有關星旺企業行曾經參與之過程,且於日月光公司多次要求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時亦在場提供修改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系爭樣品屋,則上訴人主張陳O夫有侵害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自屬可採。

⒊陳O夫雖辯稱:新綠築公司若抄襲系爭樣品屋,當無另行繪製平面圖之必要,且其未要求新綠築公司參考系爭樣品屋云云。

然新綠築公司有繪製平面圖並打樣自身樣品屋,已如前述,其宿舍成品最後會與系爭樣品屋構成實質近似,是因陳O夫與日月光公司指示其修改所致,而陳O夫雖未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參考,但其明知無權利用系爭樣品屋設計內容,卻未告知日月光公司此情,而一同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其顯有侵權之故意甚明,陳俊夫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⒉新綠築公司部分:

林O斌於刑案中證稱:承接系爭宿舍工程時,陳O夫僅有提供手繪書桌和需求表,伊進去日月光公司內查看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樣品屋,沒印象當時陳O夫有拿過其他樣品的照片給伊參考。完成第一個版本的樣品屋後,又依日月光公司之要求持續修改樣品屋及現場施作圖,相關修改均係在現場討論,當時也沒有拿出參考資料或讓伊參考樣品屋等語,

核與證人傅O文證稱:伊依新綠築公司提供之圖面去日月光公司施工,現場棟數那麼多,進場施作期間並無看到已經施作完成還留在宿舍的其他樣品屋,亦沒看過系爭樣品屋等語相符,並有日月光公司與新綠築公司修改確認文件、新綠築公司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按,足見新綠築公司確實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

又新綠築公司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時,相關樣品屋之評選已結束,新綠築公司係承接富野工程行參與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程序,則新綠築公司對於參與議價前之相關過程是否知悉、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是否知情,顯非無疑,又新綠築公司施工時既未曾見過系爭樣品屋,而是依日月光公司及陳O夫指示之方向修改設計,難認其對陳O夫或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有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是新綠築公司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新綠築公司明知所施作之成品係抄襲系爭樣品屋,縱無侵權故意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⒊日月光公司部分:

①系爭宿舍工程係由陳O夫代表之富野工程行與日月光公司接洽,上訴人全權委託陳O夫,未與日月光公司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蔣O模、李O華於刑案中證述在案,

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陳O夫為富野之窗口,伊從頭到尾從未聽聞過上訴人星旺企業行、萬晨公司,而富野的樣品屋在搭建時,沒有印象有看過李O華或蔣O模,因為人太多,但都有看到陳O夫等語,

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亦證稱:富野窗口是陳O夫,不知道有星旺企業行及萬晨公司等語,足見日月光公司在系爭宿舍工程採購過程中僅與富野工程行之代表人陳O夫接觸,並由富野工程行依投標規則提供系爭樣品屋參與評比,則日月光公司認知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野工程行,與常情並不相違,嗣新綠築公司承接富野工程行之設計進行後續議價、履約程序,日月光公司並依系爭樣品屋之設計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自難認日月光公司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為上訴人設計施作,竟要求新綠築公司按系爭樣品屋抄襲,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②至陳O夫提供給日月光公司之SGS試驗報告上雖載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等字樣,惟SGS試驗是針對材料分析測試之報告,乃作為後續履約使用合格材料之證明,上開報告僅可得知星旺企業行係負責提供合格材料之廠商,無從得知星旺企業行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有關。又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曾見上訴人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進場施作系爭樣品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所述屬實,但日月光公司既認知交易往來對象是富野工程行,即便見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人員進入富野工程行負責建造樣品屋之宿舍房間進行樣品屋施工,主觀上也是認知星旺企業行是富野工程行找來施工之下包商,亦無從以此遽認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人為上訴人。

③另萬晨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委託律師詢問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10、11月間萬晨公司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經由陳俊夫參與貴公司本案...經由貴公司評比委員,審慎評比,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日月光公司於同年4月5日雖函覆:「星旺企業行雖有參與打樣評比,但並無獲選為最優設計方案,貴所指稱:『本公司應與獲選最優廠商簽約,但貴公司並未與萬晨公司之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簽約,似有違約之虞』云云,容有誤會。」僅係就來函詢問之問題進行回覆,無從認定日月光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⒋綜上,陳O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之責。

㈥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陳O夫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陳俊夫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日月光公司係以樣品屋之優劣作為評選標準,顯見系爭樣品屋之設計具有一定價值,陳俊夫未經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樣品屋,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俊夫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新綠築公司本件工程所得利益為7,503,817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然新綠築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工程所得利益並非全部源於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而來,上訴人以之作為計算陳O夫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要無足取。

再者,陳O夫自新綠築公司獲取之200萬元介紹費,係仲介新綠築公司施作系爭宿舍工程所得報酬,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此外,系爭樣品屋係作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使用,亦無授權金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堪認本件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陳O夫重製系爭樣品屋之行為雖屬故意,但其並未直接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且室內設計僅占系爭宿舍工程整體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故陳O夫之侵害情節尚難謂重大;又系爭樣品屋雖具原創性,然其設計空間為外勞宿舍,創作高度未若一般住宅或飯店為高,惟與其他3家競標廠商相比,其評比分數為76.01分,較其他廠商55.97分、57.18分、70.83分為高(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上訴人與陳俊夫之資力、經營規模,陳O夫之侵害情節、侵害態樣等,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列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住宅之設計製圖費為「1.不足20坪者以20坪計。2.20坪以上:每坪5,000~10,000元」,系爭樣品屋以20坪、10,000元設計費計,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為20萬元云云
,然本件受侵害者並非室內設計圖而是樣品屋,自難以設計製圖費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況陳O夫之侵害情節屬故意,亦應列入酌定損害額之考量,20萬元實無從反映陳O夫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陳O夫匯款給星旺企業行之9萬元乃系爭樣品屋之材料費,與著作財產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因收取9萬元而獲填補云云,亦無足取。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原 告 星旺企業行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夫 林O嬌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陳O夫、林O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均無罪在案。

(二)被告陳O夫有以富野工程行名義,於104 年12月間為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系爭宿舍工程評選,原告星旺企業行有與被告陳O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原告星旺企業行並有提出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 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等資料及系爭平面設計圖。

(三)原告星旺企業行於104 年12月18至20日進駐系爭宿舍工程之指定房間內施作樣品,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O夫並有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星旺企業行,原告星旺企業行亦完全依照被告陳O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

(四)系爭宿舍工程由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並參與議價,富野工程行再與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由被告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取得系爭宿舍工程之施工,已於 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

(五)如附圖1 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上蓋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之浮水印。

(六)系爭宿舍工程之設備說明詳如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被證1 所載。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何人所創作?原告有無取得著作權?究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星旺企業行打樣之系爭樣品屋是否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等是否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而非屬「建築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意旨參照)。

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施工方法等項目。故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實用性家具在內。

是以,關於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並不在「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內。準此,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主要區隔應係「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

⒉觀諸原告取得著作權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明顯標示有尺寸或規格之配置,故僅係關於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並非屬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之「建築設計圖」,而係「室內設計圖」,故屬圖形著作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而為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自無可採。

⒊按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

又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

由原告完成之系爭樣品屋,僅係按照系爭平面設計圖所標示尺寸、規格所為之裝潢實施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樣品屋照片可參,非屬投入作者思想或感情且具有表達立體結構設計方式之建築模型,並未產生新著作,自非屬建築著作。再者,系爭樣品屋內之相關家具,亦僅係實用性之工業物品,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被告並無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次按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刑事案件之橋頭地院法官至由被告新綠築公司完工之系爭宿舍工程房間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經比對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照片,發現:

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

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

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等情。

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用原告ppt的設計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陳○○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堪認被告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房間配置,與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設計確有上述相同或相似之處,而有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

然而,系爭平面設計圖因屬「圖形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則被告新綠築公司或富野工程行,縱依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之施工方式,所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僅屬實施行為,並非屬重製行為,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綠築公司或被告陳O夫、林o嬌有何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日月光公司僅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業主,且原告自承並非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廠商,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或往來,則被告日月光公司顯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或其參與系爭樣品屋之施作程度,自難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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