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4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 未通用化)「COMPUWARE」並非通用名稱,無須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2020.10.15)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11月18日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2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

1.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8年1月3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有無應提出具體事證?

2.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下稱商品通用化條款)。

本款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商標名稱或作為商標之詞彙時,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認識之主要意義,為判斷基準,學說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 signific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說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商標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判斷商標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基準時:

系爭商標圖樣單純由英文「COMPUWARE」所構成,前於98年3月16日獲准註冊,權利期間延展至118年3月15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因參加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上開商品之通用名稱。

(二)系爭商標非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無法證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云云,並提出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為憑。然依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可知,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該等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固有將「Compu」定義為網際網路中電腦之縮寫等語。惟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除解釋不同外,亦屬極少數人之意見。準此,顯見該網站之定義未形成社會普遍認知,是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

2.搜尋引擎網頁查詢無法證明:

⑴原告固主張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puram」、「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或註冊資料。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者使用「Compu SI」、「Compu b」等字樣,或有電腦相關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獲准註冊商標之情形云云。然「Compu」非「COMPUWARE」,而COMPUTER WARE,無法簡稱為「COMPUWARE」,是不足遽認外文「COMPUWARE」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

⑵根據部分線上字典,雖有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然參諸我國英文教育之普及程度,暨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外文「COMPU」及「COMPUWARE」於我國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由參加人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顯示。可知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公司,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屬業界所慣用之字彙,難認於多數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外文「COMPUWARE」已成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多數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之外文「COMPUWARE」,認為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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