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商標 刑事無罪) 蘇菲亞婚紗攝影: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民事爭議,被告無侵害商標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102.6.13)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1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
    知悉告訴人係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故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並於99年
    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
    街○○號成立二館、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
    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部落
    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
    告於二館、三館皆使用○○○○○○字樣,非僅使用○○○
    三字,相關網站網頁上亦註明為板橋○○○,並無任意使用
    告訴人商標企圖混淆消費者。告訴人雖稱已終止本案授權契
    約,實則被告並未違約,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蓋被告並
    無違反商標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可言,故於商標授權登
    記尚未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使用相關商標並未違法等語。惟
    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
    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明文規範。而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
    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
    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
    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
    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經查依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其中第三條:乙方之
    義務中雖約定:「……3.乙方應依第本契約規定使用服務標
    章,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營業使用(現址為台北縣
    板橋市○○○路○○○號、○○○號)……」,惟前開授權
    契約第一條:授權標的約定:「……4.授權使用區域:台北
    縣。……」;第四條:甲方義務則約定:「1.甲方同意於本
    契約授權期間內,不於台北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
    可知雙方約定該授權契約主要授權被告於臺北縣(即改制後
    之新北市)使用,且於授權期間內,告訴人不得於臺北縣地
    區授權他人使用,但第三條又規定被告不得越區使用,且僅
    得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號○○○號營業使用
    ,則被告是否僅能於新北市○○區○○○路○○號○○○號
    使用被授權之商標,實會因對於授權契約內容解釋之不同,
    而造成被告使用範圍之差異,亦即解釋前開授權契約時,若
    著重於第一、四條約定之內容,主觀上自會認為告訴人係授
    權被告於臺北縣地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亦即不論於臺北縣
    何處使用被授權商標,皆屬合法使用;若著重於第三條約定
    之內容,其意亦有可能指被告不得跨越臺北縣地區,即便於
    台北縣地區,也僅能在現址使用,而所謂現址使用,有可能
    係指被告僅能在現址之基礎上,開設同一家公司。參酌被告
    於99年3 月即開設二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主張違約而終止契約,迄100
    年4 月成立三館即「NO. 3 館」位於○○○○○號,告訴人
    始於100 年7 月發函終止契約,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違約情事
    ,且仍依約繳納授權金,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拓展之營
    業區域皆位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地區,且與授權契約
    所約定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地址,相距非
    遠,顯見被告主觀上仍欲予相關消費者有上開各館皆為相同
    之營業主體之認知,亦即為所約定現址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號之延伸,並恪守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
    ,不將其營業處所擴展於新北市即臺北縣之外,綜合上開事
    證,應能合理推論被告於解釋系爭授權契約時,應係著眼於
    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時,而於主觀上認定其能於臺北縣地
    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自無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故意。
    縱自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觀之,被告並未於所謂二館、三館獨
    立營業,而係放置禮服或攝影棚等,偶有零星簽約等行為,
    亦係本於服務消費者所為,或輔助本館之營業而為,難認被
    告主觀上認其所為違反授權契約之規定,況被告無論於本館
    、二館、三館或網站資料等,對外均標示「板橋○○○」,
    足見其仍認主要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號,且係「板橋○○○」,而非土城、新莊或三峽等地
    ,故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觀之,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
    契約使用之認知,惟契約究竟應如何解釋,終止是否合法,
    仍應由兩造依民事爭議之解決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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