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102.6.13)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1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 知悉告訴人係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故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並於99年 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 街○○號成立二館、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 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部落 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 告於二館、三館皆使用○○○○○○字樣,非僅使用○○○ 三字,相關網站網頁上亦註明為板橋○○○,並無任意使用 告訴人商標企圖混淆消費者。告訴人雖稱已終止本案授權契 約,實則被告並未違約,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蓋被告並 無違反商標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可言,故於商標授權登 記尚未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使用相關商標並未違法等語。惟 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 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明文規範。而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 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 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 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 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經查依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其中第三條:乙方之 義務中雖約定:「……3.乙方應依第本契約規定使用服務標 章,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營業使用(現址為台北縣 板橋市○○○路○○○號、○○○號)……」,惟前開授權 契約第一條:授權標的約定:「……4.授權使用區域:台北 縣。……」;第四條:甲方義務則約定:「1.甲方同意於本 契約授權期間內,不於台北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 可知雙方約定該授權契約主要授權被告於臺北縣(即改制後 之新北市)使用,且於授權期間內,告訴人不得於臺北縣地 區授權他人使用,但第三條又規定被告不得越區使用,且僅 得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號○○○號營業使用 ,則被告是否僅能於新北市○○區○○○路○○號○○○號 使用被授權之商標,實會因對於授權契約內容解釋之不同, 而造成被告使用範圍之差異,亦即解釋前開授權契約時,若 著重於第一、四條約定之內容,主觀上自會認為告訴人係授 權被告於臺北縣地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亦即不論於臺北縣 何處使用被授權商標,皆屬合法使用;若著重於第三條約定 之內容,其意亦有可能指被告不得跨越臺北縣地區,即便於 台北縣地區,也僅能在現址使用,而所謂現址使用,有可能 係指被告僅能在現址之基礎上,開設同一家公司。參酌被告 於99年3 月即開設二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主張違約而終止契約,迄100 年4 月成立三館即「NO. 3 館」位於○○○○○號,告訴人 始於100 年7 月發函終止契約,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違約情事 ,且仍依約繳納授權金,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拓展之營 業區域皆位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地區,且與授權契約 所約定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地址,相距非 遠,顯見被告主觀上仍欲予相關消費者有上開各館皆為相同 之營業主體之認知,亦即為所約定現址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號之延伸,並恪守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 ,不將其營業處所擴展於新北市即臺北縣之外,綜合上開事 證,應能合理推論被告於解釋系爭授權契約時,應係著眼於 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時,而於主觀上認定其能於臺北縣地 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自無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故意。 縱自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觀之,被告並未於所謂二館、三館獨 立營業,而係放置禮服或攝影棚等,偶有零星簽約等行為, 亦係本於服務消費者所為,或輔助本館之營業而為,難認被 告主觀上認其所為違反授權契約之規定,況被告無論於本館 、二館、三館或網站資料等,對外均標示「板橋○○○」, 足見其仍認主要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號,且係「板橋○○○」,而非土城、新莊或三峽等地 ,故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觀之,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 契約使用之認知,惟契約究竟應如何解釋,終止是否合法,
仍應由兩造依民事爭議之解決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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