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103.8.28)
「2.經查,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即供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
93年9 月24日為設立登記)之前,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 點部品」字樣(見警卷第2 頁),嗣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陳述(見偵二卷第23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並提出士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以佐其說(見偵一卷第13頁 )。而觀諸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之記載內容,及經原 審向士立公司調取該送貨單正本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80頁之審理筆錄),並有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載明「TWH 正點部品」等字樣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是可知郁加公司於94年4 月14日之前,即已委請士立公司 印製「『TWH 』、『SCOOTER RACING COMPONENT』(意指 機車比賽零件)、『正點部品』」字樣之貼紙,嗣經士立 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印製完成,足見被告係於94年4 月14 日以前,即已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 商品上,方會委請士立公司印製前揭貼紙。又前揭貼紙印 製完成之日期,係於「正點部品」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4 年6 月16日)之前,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註冊之後,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開始使用「正點部品」 字樣之前,即先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於其機車零組件之 商品上。再者,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所載內容,固無法確 切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向智慧局申請 商標註冊(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之前,即已先行使用「 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然郁加公司為警 方人員搜索時(101 年12月5 日),距離告訴人就「正點 部品」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日期已逾8 年,於時間經過已 久之情形下,本難期被告能保有完整之證據資料,實無從 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且被告甫於接受警詢 時,即陳稱其係於郁加公司成立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 字樣,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主張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之前( 此時間點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在其商品 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乙情,應堪予以採信。可認被告 早於告訴人而有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之事實,且被告在 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時,亦會同時使用「TWH 」商標,而「TWH 」商標之加註,已足使郁加公司商品與 告訴人商品產生明顯區別,足見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 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上訴意 旨認被告於98年間既已知悉「正點部品」係他人註冊之商 標後,迄101 年間為警查獲時,卻仍販賣印有「正點部品 」商標之上開商品,實難謂所為係基於善意云云,實有誤 解。故被告上開行為,應認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 3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即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即不 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拘束,又被告既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字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是亦不構成商標
法第95條或第97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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