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2日 星期一

時尚法(商標 刑事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不類似 ) Chanel「手機皮套與保護套」與「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屬不同類別商品,無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2015.3.5)


「(二)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本案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袋及皮夾」商品,其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
      所使用之包包,與本案被查獲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係以
      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
      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再參酌
      本案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皮
      件、服飾等商品,係世界知名廠商,為一般人所知悉,核
      與本案查扣之商品,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
      價格與告訴人出產之真品相差懸殊等情(參偵卷第22頁之
      鑑定證明書),縱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至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第43類商品,其類似組群雖包括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
      ,且該等電腦應用產品包含相關電腦硬體、軟體等產品及
      其周邊商品暨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等產品(參本案
      商標之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1頁)。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訂
      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
      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
      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智慧局為便於規範在商標
      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乃以類似
      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此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
      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
      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準此,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既如前述,自難僅因本案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第43類商品,其類似組群包括第091703類電
      腦應用產品,即遽認上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
    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且參酌其材質、
    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價格與香奈兒公司出產之真品相
    差懸殊等情,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之犯行。」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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