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FT on 電容器 v. Tt on 電腦用散熱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103.7.9)

30I(10)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
       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商品類似之判
        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察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
        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5.3.2 、5.3.4 參照)
        。
    (2)查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腦用散熱片、
        電腦散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散熱風扇、電腦散熱
        模組、電腦用熱導管、不斷電供應器、電源供應器、發
        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硬碟用散熱器、電腦用連接器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容器、
        電阻、避雷器」商品,兩者雖均為第9 類商品,但關於
        其商品類似與否,不能以此分類限制。又系爭商標申請
        案之商品為電腦零件及週邊產品,其功能主要為電腦使
        用中之散熱,而據以核駁商標之電容器為應用於多數電
        子產品電路中如收音機、電視機等、電阻為應用於多數
        電子產品如行動電話、避雷器為應用於家用電器的過電
        壓保護,均非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另自材料區分,系爭
        商標申請案係以銅、鋁、馬達、扇葉等組成,而據以核
        駁商標則由陶瓷、雲母、紙質、塑料等所組成,兩者並
        不相同。再自產製業者而觀,系爭商標申請案所產製商
        品銷售予電腦設備之中、下游業者,而據以核駁商標所
        產製商品銷售予上游業者,兩者所銷售之對象,並不相
        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分析表可按(見本判決附件)。基
        此,兩者雖指定使用第9 類商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而觀,兩者商品之類似程度低。
      (3)被告雖辯稱兩商品皆為「電氣機械器具」商品,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等語(見
        答辯狀,本院卷第276 頁),惟此與前揭商標法第19條
        第6 項規定不符,且被告對電腦散熱器等與電容器、電
        阻及避雷器之功能、材料部分何以相同或相當?兩商品
        之消費者是否相同或相當?並未作作詳細分類與分析,
        以「大致相當」之概括用語認定,並不足採。」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
       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商品類似之判
        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察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
        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5.3.2 、5.3.4 參照)
        。
    (2)查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腦用散熱片、
        電腦散熱片用扣件、散熱扇、電腦散熱風扇、電腦散熱
        模組、電腦用熱導管、不斷電供應器、電源供應器、發
        光二極體顯示器散熱器、硬碟用散熱器、電腦用連接器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容器、
        電阻、避雷器」商品,兩者雖均為第9 類商品,但關於
        其商品類似與否,不能以此分類限制。又系爭商標申請
        案之商品為電腦零件及週邊產品,其功能主要為電腦使
        用中之散熱,而據以核駁商標之電容器為應用於多數電
        子產品電路中如收音機、電視機等、電阻為應用於多數
        電子產品如行動電話、避雷器為應用於家用電器的過電
        壓保護,均非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另自材料區分,系爭
        商標申請案係以銅、鋁、馬達、扇葉等組成,而據以核
        駁商標則由陶瓷、雲母、紙質、塑料等所組成,兩者並
        不相同。再自產製業者而觀,系爭商標申請案所產製商
        品銷售予電腦設備之中、下游業者,而據以核駁商標所
        產製商品銷售予上游業者,兩者所銷售之對象,並不相
        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分析表可按(見本判決附件)。基
        此,兩者雖指定使用第9 類商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而觀,兩者商品之類似程度低。
      (3)被告雖辯稱兩商品皆為「電氣機械器具」商品,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等語(見
        答辯狀,本院卷第276 頁),惟此與前揭商標法第19條
        第6 項規定不符,且被告對電腦散熱器等與電容器、電
        阻及避雷器之功能、材料部分何以相同或相當?兩商品
        之消費者是否相同或相當?並未作作詳細分類與分析,
        以「大致相當」之概括用語認定,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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