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102.8.12)
「(三)被告2人雖又以:因為其等均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SINT
康敏」商標,是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李源經營之「中華公司」乃資本總額高達1億8 ,0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乙類成藥、醫療器材、化 妝品之批發零售,甚至跨足食品製造(甲殼質、人參、靈 芝....),而被告王文經營之「貝亞公司」資本總額亦 有3,000萬,所營事業包括食品、西藥、乙類成藥、環境 衛生用藥等等之零售,此有上開2家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7頁),其等公司均規模非小,所 營事業又是商品之批發、零售等具有在市場高度流通性之 事業,而被告李源、王文分別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其公司所製造、批發、零售之商品流通於市場時, 所使用、販售之商品名稱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及自 己商品之名稱是否會因未予註冊而遭人不法使用等關乎商 標權爭議事項,因涉及公司利益及法律糾紛,故其等在決 定公司商品名稱及販售商品時,應會特別重視是否有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問題,而商標是否業經他人註冊,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網站即可輕易檢索查詢,況其等乃經營規模非 小之公司,且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李源、王文即均知 以其等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CHITINTE X」、「菇王phelin-M」、「女島」(以上為「中華公司 」申請核准之商標)、「服安」、「BeiYa」、「金御寶 貝」(以上為「貝亞公司」申請核准之商標)等商標權,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紙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56至63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商品有無商標 權乙節甚為重視,對於商標權申請、查詢等方法管道,亦 知之甚稔,實難想像被告李源在決定其公司司製造之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名稱時,以及被告王文在決定擔任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之總代理商時,均未查詢相關商標權登 記以避免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可能造成之法律紛爭,即率爾 製造、命名及銷售,實悖於常理。況從被告李源使用之 「IgY康敏」圖樣,「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字體大小及 藍色字體,均與告訴人生產包裝之「SINT康敏」、「康敏 2」商品所用之「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大小、顏色雷同 ,此有「SINT康敏」、「康敏2」及「IgY康敏」包裝照片 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0頁)」,顯係模仿告訴 人康敏系列產品之圖樣文字,而欲達到攀附告訴人前揭商 品知名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目的甚明,是其辯稱並無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實不足採。而被告王文 自9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知悉告訴人有生產 康敏系列商品,且於100年1月間,亦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 訂購「康敏2」商品銷售,然於簽約後未久又予以退貨, 改向被告李源訂購「IgY康敏」,並擔任「IgY康敏」之 總代理商等情,為被告王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王文簽立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此次被告王文 有進「康敏2」,但後來又全部退貨等語(見院卷(二)第68 頁),以及證人陳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文訂 購「康敏2」之後幾乎未為銷售,全部退貨,不久就發現 市場上有類似的產品即「IgY康敏」等語(見院卷(二)第75 頁反面至77頁)甚詳,而依被告王文與告訴人簽立之99 年合約內容觀之,已清楚載明「康敏」每盒30粒進價600 元,平均每粒進價20元,未端價不得低於1,000元等語, 然其向被告李源訂購之「IgY康敏」每盒30粒裝進價231 元,平均每粒進價僅需7.7元,兩者每粒價差高達12.3元 ,但被告王文仍以每盒1,080元售予消費者,其售價核 與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30粒裝之末端價相近,加以 其向告訴人退貨以及向被告李壯源訂貨並擔任「IgY康敏 」總代理商之時機又有上開時間點上之巧合,足見被告王 文深知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在市場上已有相當知名度 及接受度,消費者已對「康敏」2字彰顯之商品有所信任 而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該商品之事實,為賺取高額價差, 明知「IgY康敏」商品是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卻仍擔 任總代理商予以販賣牟利,其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
之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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