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混淆誤認之虞) Mia 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104.8.27)

30I(10)

智慧財產局應就原告第102016649 號「Mia 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
  (二)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兩隻卡通熊圖案及「Mia在廚房」
      文字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Mia 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 」,兩商標雖均有「mia 」一字,「mia 」為義
      大利文「我的」之意,然「mia 」並非著名商標,且除本
      件兩商標外,以「mia 」作為商標之一部註冊於第29類、
      第30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且目前尚有效存在者,不乏
      其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75頁、83頁、85頁),足見
      「mia 」一字本身雖為任意性商標,但識別性較弱,尚難
      單以「mia 」一字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尚須配
      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
      另結合兩隻熊圖樣及「在廚房」文字,系爭商標則另結合
      「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文字,以提高商標之
      識別性,是兩商標就其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應認各具相當
      之識別性。
  (四)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
      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
      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
      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此外,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然於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時,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2.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兩隻卡通熊圖案、外文「Mia」
      及中文「在廚房」組合而成(「在廚房」文字聲明不專用
      ),其中兩隻卡通熊圖樣係經過特別設計,兩隻熊均戴有
      廚師帽,左邊熊著褲裝、手持蛋糕,右邊熊著裙裝、手持
      抹刀,且兩隻熊圖樣大小佔整體商標圖樣的三分之二大,
      熊圖樣的右下角則置字體較小的「Mia在廚房」文字,因
      兩隻卡通熊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的三分之二,非常引人注
      目,相較之下「Mia 在廚房」文字顯得過小,整體觀之,
      相關消費者見據以核駁商標,會對兩隻卡通熊圖樣留下深
      刻印象,應認該兩隻卡通熊圖樣在商標整體觀察上可取得
      主要識別之地位;而系爭商標僅由英文字「mia 」、「
      MIA PATISSERIE」及「By KATENA KEIICHI 」分置於上、
      中、下排所構成,其中第一排的「mia 」字體大小占系爭
      商標圖樣的二分之一版面,第二排「MIA PATISSERIE」字
      體占系爭商標圖樣的四分之一版面,第三排「By KATENA
      KEIICHI 」字體則又較第二排字體為小。兩商標外觀設計
      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均為英文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
      商標則有顯著的卡通熊圖樣,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
      同,近似程度不高。就讀音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
      「Mia 在廚房」,系爭商標之讀音為「mia 」、「MIA
      PATISSERIE」及「By KATENA KEIICHI 」,兩商標連貫唱
      呼,在讀音上雖有「mia 」部分相同,然整體讀音實屬有
      別,近似程度不高。就觀念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以兩隻經
      設計的可愛卡通熊做為主要識別部份,輔以「Mia 在廚房
      」之文字說明,予人觀念為可愛溫馨之自家烘培形象;系
      爭商標則以三排英文字母構成,其中第一排「mia 」為義
      大利文「我的」之意,第二排「PATISSERIE」為法文「甜
      點」、「法式蛋糕店」之意,第三排「By KATENA
      KEIICHI 」則為日籍主廚「嘉手納慶」日本名之英譯,所
      表達之觀念為「嘉手納慶主廚為我做的甜點」之意,且系
      爭商標單純由英文字母所組成,並無任何圖案,占較大版
      面的「mia 」並以書寫體設計,整體商標傳達時尚典雅之
      概念,因此兩商標所表達之觀念亦截然不同。準此,兩商
      標雖均有「mia 」一字,然其外觀、觀念、讀音均有差異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整體,應認兩商標近似程度不
      高。
  (五)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月餅、甜點、餅乾、鳳梨酥、泡
      芙、馬卡龍糕點、麵包、三明治、蛋糕、鮮奶油蛋糕、冰
      淇淋蛋糕、海綿蛋糕、乳酪蛋糕、慕斯甜點、卡士達糕點
      、蛋塔、水果塔、鬆餅、法式鹹派、糕點用糖霜」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牛軋糖、芝麻餅乾、鳳梨酥
      、杏仁餅、巧克力餅乾、各式餅乾、蛋糕、慕斯蛋糕、麵
      包、水果蛋糕」商品相較,兩者皆屬糕餅類產品,其功能
      、用途、原料、產品屬性、行銷管道等均大致相同,且幾
      乎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同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六)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系爭商標使用於高價法式甜點,除於台北市○○○路設有
      旗艦店外,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並設有專櫃(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2 頁),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係經營平價手
      工蛋糕,店面位於○○市○○區○○路○○○巷○○號,
      標榜自家烘焙(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除於新北市中和區經營上開手工蛋糕外,有將
      其事業版圖擴及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高價糕餅領域之事實或
      計劃,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
      即不高。
    (七)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
    (八)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的Mia Patisserie餐廳於102年6月
      開幕後,即有包括民視、中天、蘋果日報、Fashion
      Queen 、Taipei Walker 、We.People 、TRAVEER 等媒體
      競相報導,更有部落客撰文推薦(見本院卷第92至100 )
      ,原告並將其事業版圖擴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見本
      院卷第10 1頁);據以核駁商標經營之手工蛋糕店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
      利人有何宣傳或經媒體報導情事,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
      爭商標較為熟悉,是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至被告
      雖稱據以核駁商標於100 年間即取得多件商標註冊,難認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較高云云,惟查,取得商標註
      冊證僅為靜態註冊資料,未必代表消費者熟悉該商標,相
      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仍應視商標實際推廣程度而定
      ,本件並無相關媒體報導或任何行銷資料足以判斷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之熟悉程度,而系爭商標確實經媒體
      大幅報導,自難僅以據以核駁商標已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即
      認相關消費者對其較為熟悉,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十)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的餐廳Mia Patisserie,其前身為
      藝人葉○○於101 年間所開設之「MIA cafe」咖啡館,系
      爭商標中之「mia 」一字係延續葉○○「MIA cafe」咖啡
      館而來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97頁),又據以核駁商標於100 年10月16日註冊前
      ,即有註冊第01251310號「LA MIA」商標(註冊公告日期
      96年2 月16日)亦以「mia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
      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經獲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在案
      (見本院卷第75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且兩商標之商
      品訴求之客群迥異(詳後述),是系爭商標圖樣中雖有「
      mia 」二字,然其緣由既係承繼所頂讓之「MIA cafe」咖
      啡館而來,且亦有第三人以「mia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取得註冊登記,所訴求之客群亦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即
      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存在。
    (十一)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以系爭商標經營之Mia Patisserie餐廳坐落於敦化南
      路精華地段,其賣點即為「在豪宅內享受貴婦級饗宴」、
      「日籍甜點主廚嘉手納慶一坐鎮」,餐廳內裝潢及所販售
      之商品亦以精緻奢華為訴求(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
      至100 頁),而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所經營者為手工蛋糕
      ,標榜自家手作販售,以溫馨樸實為訴求(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是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論在消費訴
      求、產品價位、風格定位上,均有極大之不同,相關消費
      者實無將兩者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或有相關之來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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