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103.5.29)
29I(3)
29II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 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 別能力,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 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 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 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 識別性,因此時該標識除原來的原始意涵外,尚產生識別 來源的新意義,所以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又按商 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 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 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 ,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 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又 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 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 ,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 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 後,且與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具有關聯性,才會認識到該 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 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是高度創意性的 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 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 性,始得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案係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印刷體「LOVE EARTH LOVE MUSIC」所構成,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框 ;眼鏡鏡片;隱型眼鏡;眼鏡架;隱形眼鏡容器;眼鏡鏈 ;眼鏡掛繩;眼鏡組件;影音光碟」商品、「貴重金屬; 寶石及其仿飾品;半寶石;可作飾物的寶石;珠寶;人造 珠寶;鑽石;琥珀珠寶;象牙珠寶;景泰藍珠寶;珍珠; 壓縮琥珀製成之珍珠;耳環;項鍊;戒指;手鐲;鍊子( 珠寶);胸針;墜子;手鐲上之飾品;裝飾用別針;領帶 別針;領帶夾;袖扣;貴重金屬製徽章;紀念章;獎章( 珠寶飾品);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珠寶箱;珠寶盒 ;貴重金屬製盒;貴重金屬製帽飾品;貴重金屬製鞋飾品 ;鐘;手錶;錶帶;錶鍊」商品、「文具及教學用品,即 索引標籤、可黏性便條、筆記本、相簿、信封、便箋、信 紙、書寫用具、筆及鉛筆、麥克筆、筆盒、迴紋針、橡皮 擦、封印、貼紙、文具用尺、卷宗夾及活頁夾、標籤(非 布製);墨水;墨水瓶架;美工刀;紙鎮;圖章;印章; 地球儀;印刷品,即賀卡、明信片、日曆及月曆、日記簿 、報紙、地圖、書籍及雜誌;事務用紙及紙板;紙毛巾; 紙製餐巾;紙手巾;紙製手帕」商品、「公事箱;背包; 運動用提背袋;海灘袋;波士頓提包;公事包;名片皮夾 ;電話卡皮夾;購物用帆布袋;卡片皮夾;隨身手提袋; 零錢包;化粧袋;信用卡用皮夾;旅行用服裝袋;輕型旅 行袋;體操用手提袋;手提袋;鑰匙包(皮革製);網狀 購物袋;皮夾;小型皮夾;錢包;背囊;書包;購物袋; 掛肩式皮包;手提箱;大型女用手提袋;旅行袋;行李箱 ;腰包;人造皮革;未加工及半加工皮革及毛皮;雨傘; 陽傘;傘套」、「衣服,即套裝、洋裝、外套、大衣、夾 克、雨衣、內褲、褲子、短褲、牛仔褲、裙子、短上衣、 襯衫、T恤、背心、毛衣、套頭毛衣、內衣褲、睡衣;運 動套裝;泳裝;領帶;絲巾;披肩;圍巾;服飾用手套; 襪子;緊身衣;綁腿;吊襪帶;吊褲帶;婚紗;化裝舞會 服裝;日式服裝;服飾用腰帶;冠帽,即帽子、有邊帽及 帽舌;靴鞋,即鞋子、靴子、運動鞋、涼鞋、拖鞋」商品 、「玩具;玩偶;玩具人偶及其組件;動畫人偶及其組件 ;運動用具」商品及「衣服、服飾配件、襪子、冠帽、鞋 靴、皮包、手提袋、珠寶、首飾、傘、珠寶盒、貴重金屬 製鑰匙圈、鐘錶及其組件、眼鏡及其組件、已錄雷射唱片 、已錄影碟、印刷品、書籍、文具、玩具、運動用具、貴 重金屬、皮革、皮件、紙巾之零售批發及線上零售服務; 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他人提供採購服務(為其 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 產品;拍賣;代理進出口服務」服務,因系爭商標之中文 意義為「愛地球愛音樂」,其並非高度創意性之標語,予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一理念宣傳用語,並不足以 使人了解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無從將之作為區別 來源之標識,故其不具先天識別性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為任意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云云,自無足採,本件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越是直接明 顯的描述性文字或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消費者越不會把它 當作是識別來源的商標,申請人越需要藉由更多的相關物 件或媒介物的使用,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原 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惟查 :「互動百科」介紹「earth music ecology 」品牌之網 頁中記載:「earth music ecology-關於Love Music, Love Earth演唱會」、「由earth music & ecology 發起 的全球性音樂會... 通過音樂的正能量,與歌迷粉絲共同 Love Music!Love Earth!」(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0 第1 、2 頁)、「a nation」音樂會會場照片上可見「 LOVE earth LOVE music 」之布條及T 恤(見訴願卷外置 證物附件11第4 頁)、「羊毛與千葉花」演唱會相關資料 則記載「羊毛與千葉花LOVE earth LOVE music 最溫暖聲 音演唱會」、「演唱會注目焦點*LOVE earth LOVE music 活動,無論在日本以及中國都得到廣大民眾熱烈的迴響。 earth 帶動的環保概念已經深植在顧客對品牌追求者的第 一印象外,earth music ecology 從創立開始,就一直是 CSR 活動的身體力行者... 首次在台灣舉辦LOVE earth LOVE music活動,期望引領業界成為服裝與音樂結合的新 指標」(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2第1 頁、第12頁)、「 蘇打綠音樂派對」活動網頁則記載「LOVE earth, LOVE music 全球音樂派對旋風勁刮」(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 13第2頁 )、「LOVE EARTH LOVE MUSIC 公益音樂活動北 京站」記者會報導記載「品牌同時宣佈將"LOVE earth, LOVE music" 系列公益音樂活動帶入中國... 」、「 earth music 相信時尚的正面力量,傳達時尚與美麗的正 能量,在將"LOVE earth, LOVE music"系列公益活動帶入 中國之際,也發出召集令,請所有身著自然摩登、引領潮 流的您一起愛地球、愛音樂,那麼世界將真正成為The One 。」(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4第1 、4 頁)、王力 宏T 恤商品網頁記載「王力宏釋放LOVE earth, LOVE music 正能」、「近日,亞洲第一自然系女裝品牌earth music & ecology 攜手台灣音樂巨星王力宏,以LOVE earth, LOVE music 之名,為其MUSIC-MANII 2013 世界巡 迴演唱會上海站聯名推出LOVE EARTH LOVE MUSIC ×火力 全開限量版公益專屬T 恤作為官方指定歌迷服」(見訴願 卷外置證物附件15第1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LOVE EARTH LOVE MUSIC」文字係作為該演唱會活動之宣傳口號 ,用以傳達該活動之精神及理念,而非作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商標使用,且上開使用證據時間非長、資料甚少 ,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經長久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在表彰所辦理之演唱會活動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足 以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準此,自難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 天識別性,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 予註冊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稱其已投入相當經費、勞 力,如由原告取得商標權而以商標態樣使用,必能使消費 者知悉其為商標云云,然系爭商標既因欠缺識別性,依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得註冊,原告所指無法
據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事由,其所述要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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