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104.9.17)
「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早已知悉據以異議
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9 )。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自92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所
舉辦之公司年會,其會場布置、廣告看板、使用信封、識別
證、手提袋、旗幟、手冊及公仔布偶等宣傳行銷物件,均標
有據以異議商標,益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先使用於信封、識別證及手冊,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印刷品」等類似商品之事實(見異議卷第73至89、92頁
之附件6 至9 、11)。職是,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事實。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於95年5 月24日向參加人錠嵂保險
經紀人公司承購旅遊平安險,朱穗盈為原告之事業經營者與
代表人,其因保險契約關係,直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進而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諸原告與參加人之通訊處均設
址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具有地緣關係(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
)。準此,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知悉據以
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
(三)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
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而系爭商
標申請人與參加人間具有保險契約與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之存在,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職是,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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