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2.12.19)
「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 要件。準此,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 ,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上,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2.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結果,認扣案電池之外 盒為透明塑膠盒,內有產品說明書,說明產品中有毒有害物 質或元素名稱及其含量,並有品牌標示各1 張及電池1 顆, 品牌標示為紙製,正面圖案為藍、白相間,並於藍色處,以 白色顏料印有「SAMSUNG 」、「BATTERY 」等英文字,並於 英文字「BATTERY 」下方,印有「Original Accessory by SamSung 」等英文字,標示背面印製「SAMSUNG 」、「BATT -ERY」等字樣,而電池正、反面均印有「SAMSUNG 」字樣, 並以簡體字標明「天津三星視界有限公司為三星製造」,暨 英文書寫「MADE IN KOREA ∕FINISHED IN CHINA 」等字樣 。扣案之充電器1 個,其外盒為透明塑膠盒,內含有產品標 示1 張及充電器1 個,其中產品標示部分,其正面以簡體字 印有「充電器」及英文字「GALAXY SII」,背面則印有「Ch -arger」、「Designer by Samsung 」、「生產廠:三星」 、「韓國製造」等字樣,中文字部分均為簡體字。而充電器 之正、反面則亦均印有「SAMSUNG 」,且背面復以中文簡體 字標示「三星電子中國製造」等字樣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29至30頁)。 3.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而言,觀諸扣案電池及充電器上之文字說 明,相關消費者雖得認定該等電池及充電器為三星公司在中 國大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然電池上所印製之序號是否 與真品相同、充電器之「SUMSUNG 」標誌印製品質是否低於 真品,衡諸常情,相關消費者實無從知悉。參諸被告供陳其 本業是廚師,經朋友介紹及代訂電池及充電器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是其是否具備具備特殊專業知識,判斷三星公 司電池所使用序號、偽品與真品間之品質,而足以判別其所 陳列之電池及充電器之真偽,即非無疑。 4.依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其上載明「北市 原廠專賣」、「原廠電池保固6 個月」、「保證原廠」、「 不是原廠全額退費」等用語。衡諸交易常情,倘被告於刊登 上開拍賣訊息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電池及充 電器並非真品,豈有甘冒遭相關消費者退費之風險,而提供 原廠保證及保固6 月之售後服務。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 悉扣案電池及充電器,均屬仿冒如附件所示爭商標之商品等 語,應非虛妄,洵堪採信。再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明知扣案電池及充電器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
故意陳列之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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