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4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刑事 混淆誤認之虞 侵害故意) CK v. CIK:被告雖有註冊CIK商標,但實際使用時變更樣式,導致與CK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具有侵害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103.3.19)

被告李明舜雖有註冊「
      CIK 」商標,惟該註冊商標圖樣係「C 」、「I 」、「K
      」3 個外文字母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成,彼此間有一定
      之距離,可清晰辨認為3 個外文字母,惟被告許明舜實際
      使用時,並非依照其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標示,其使用方式
      分為二種形態:一種係將CIK 商標中之字母「I 」壓縮變
      細窄,且與「C 」、「K 」二字母間之間距集中縮小,並
      與字型較小之「City kaleidoscope 」外文字重疊組成(
      如附圖3 編號1 、4 、6 、7 、8 、9 所示);另一種為
      將「CIK 」與「City kaleidoscope 」外文字橫向排列(
      如附圖3 編號2 、3 、5 所示)。第一種使用商標之形態
      ,因中央之字母「I 」壓縮變細窄,且與「C 」、「K 」
      二字母間之間距集中縮小,一般消費者未仔細觀看時,極
      易忽略中間之字母「I 」,而將商標圖樣誤認為「C K 」
      ,雖告訴人之「c K 」商標,其「c 」之字體較「K 」字
      體小,惟告訴人之商標及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均以外文字
      母「CK」為主要識別部分,故二者之差別極微,且被告使
      用之商標重疊於「CK」外文之「City kaleidoscope 」,
      與系爭商標2 由「CK」及「Calvin Klein」重疊組合之方
      式,其設計之意匠相仿,該重疊之「City kaleidoscope
      」外文字體較小,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2 之「Calvin
      Klein 」外文字,均以「C 」、「K 」為起首字母,一般
      消費者由商標整體圖案觀之,易將注意力放在字型較大之
      「CK」,而不會特意辨識重疊於「CK」之上較小外文字體
      之拼字,而易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又第二種使用商標之
      形態,雖然將「CIK 」與「City kaleidoscope 」外文字
      橫向排列,惟「CIK 」商標中之字母「I 」字體大小,與
      「C 」、「K 」字體相較,仍然有壓縮變細窄,及字母間
      之間距集中縮小之情形,且「City kaleidoscope 」外文
      與系爭商標2 之「Calvin Klein」外文均以「C 」、「K
      」為起首字母,且外文「City kaleidoscope 」之字體顯
      然小於「CK」之字體,主要識別部分仍為字體較大之「CK
      」,一般消費者仍易將注意力放在字型較大之「CK」,故
      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1 、2 由整
      體觀察,二者間為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1 、2 註冊使用
      於衣服,帽子,胸罩,睡衣,睡袍等商品,與扣案之內衣
      、內褲產品屬於同類之商品,且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銷售
      之管道自有重疊可能,被告許明舜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高
      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類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許明舜
      辯稱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明舜雖又辯稱,其係善意使用自己註冊之「 CIK
      」商標,及「 CIK 」中「 I 」字母緊縮,係因商標設計
      之美觀與創意而略加修改,系爭商品吊牌背面均標示良吉
      內衣公司之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及「MADE IN TAIWAN
      台灣製造」等足認其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無侵
      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許明舜所註冊之「CIK
      」商標,三個字母間隔明顯,可明確區別為三個外文字母
      所組成,惟其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態樣,將「I 」字母
      故意緊縮於「C 」「K 」中間,與「C 」、「K 」字母之
      字體寬度、間隔距離等相比,甚為窄小而不易辨識,顯然
      有意使觀者忽略「I 」,而將注意力集中於「C K 」,且
      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C 」「K 」字母起筆及收筆處均有
      一或橫或直之線條,此為原註冊之「CIK 」商標所無,唯
      獨「I 」於起筆及收筆處無此線條,反而係擠縮於「C 」
      「K 」之間,且被告許明舜並未將「City kaleidoscope
      」文字註冊商標,竟將「City kaleidoscope 」與「CK」
      文字重疊組合,致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在構
      圖及設計之意匠上極為近似,所辯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
      僅係因商標設計之美觀與創意,而將「CIK 」商標加以變
      化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商品之洗
      滌標處,雖有標示「總代理良吉內衣公司」或「良吉內衣
      公司製」,及載明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等,惟該洗滌標
      係位在商品接縫處之背面不明顯處,非消費者購買商品時
      所注意之部分,而系爭商品正面布料上或吊牌上均標示與
      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扣案
      之內衣、內褲產品係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製造或販
      賣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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