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104.12.31)
「5.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1)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 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 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 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 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 ,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 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易言之,該款除例 示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 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則有 關「其他關係」之解釋,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 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其他關係」應 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 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 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為同業競爭關係,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 起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 料等商品及服務,於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 業如前述,而依原告網站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6 頁),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立逾30年 ,其自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 人輔導日本JIS 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 JIS 認證,並於95年與日本「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 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又於98年與日本「日輕型材 」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對所屬產業 領域之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產品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 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應會相互參酌,而較一般 人注意,尤其原告長年與日本有相當程度之業務交流, 對於日本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相關產品資訊應有相當程 度之熟悉,而「昭和鋼機」之工程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 各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國,依原告公司營運過程 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情形觀之,原告對於據以評定 商標殊無不知之可能,堪認原告係因與參加人之前手「 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 (3)至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商標係因其與「昭和電工」合 作始註冊,且「昭和」乃日本年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知 悉,其並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云云。然日本年號 除「昭和」外尚有許多其他年號,原告與「昭和鋼機」 為同業競爭關係,竟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據 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難謂為偶然之巧合, 且依參加人所提「昭和電工」於我國之註冊資料,無一 註冊商標與「昭和」二字有任何關係(見評定卷第142 至145 頁),顯見「昭和電工」未以任何含有「昭和」 文字在內之商標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國內消費者 既未有將「昭和」商標與「昭和電工」產生連結之可能 性,則何以原告與「昭和電工」合作後有註冊「昭和」
商標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顯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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