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103.7.30)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製造、販賣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金門高梁酒KINM EN KAOLIANG LIQUOR」及「雙龍設計圖」商標高梁酒之行為 ,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台灣地區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系 爭產品均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查扣,並未流入台灣地區等情相 符,並有廈門市思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所載查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查扣地點資料附卷可稽(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號卷宗第44-1至51頁 ),本件檢察官係以系爭產品之照片為證據,並函請智慧財 產局以系爭產品照片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並無實物可供比 對(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宗第25至27頁),被告所辯系爭產品 均在大陸地區製造等語,堪信屬實。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 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 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 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 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台澎金馬地區,暫 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 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台 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 月29日簽訂「兩 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台灣取得 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 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 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台灣取得保護,也須 依照台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 ,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 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 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本院認為告訴人主 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同條 例第7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現在雖因事 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故被告在大陸地區為侵害我國註冊商標之 行為,仍受我國商標法之處罰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 被告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 ,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 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之罪名相繩。至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另述及系爭商標圖樣亦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部分,按大陸地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與在我 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分屬各別不同之權利,被告如在大陸 地區侵害告訴人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權,告訴人應依大陸 地區之相關法律尋求救濟,與我國商標法係處罰侵害我國註 冊商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 僅及於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 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為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權效力所未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 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臻妥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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