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5日 星期四

(商標 刑事無罪 明知 故意) Canon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3.5.22)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
    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
    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則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
    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36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告無直接故意,則不得以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名相繩。......
  3.參諸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商品包裝之防
    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為仿冒品。而佳能公司使用
    之防偽標貼,由佳能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
    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所貼附防偽標貼
    ,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係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
    原廠之防偽標貼等語。職是,觀諸其鑑定之辨
    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將防偽視鏡
    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上,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
    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故被告無防偽
    視鏡卡,自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之真偽。況告訴人所鑑定真偽
    部分,為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
    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可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
    部分為偽造,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屬仿冒者,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主觀是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4.本案告訴代理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陳稱:佳能公司
    未提起告訴,其僅就當初如何提出鑑定報告作說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針對告訴之標的,無權表示看法,且無法確定扣案
    電池,為被告所稱係佳能之原廠電池,因電池無法以肉眼辨
    識真偽,僅能就電池送佳能公司技術部門作鑑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準此,告訴代理人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
    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電池。告訴代理人既無法確定扣案電池,
    是否為告訴人原廠之電池,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觀諸扣案電
    池狀態,即可能直接認定該電池係佳能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
    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是否為原廠品、是否與真品相
    同、品質如何,衡諸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無從知悉。準
    此,被告辯稱信賴扣案電池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應非虛妄,
    洵堪採信。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係屬仿冒如附件所示
    商標圖樣商品之確信,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
    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