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3.5.22)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 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 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則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 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36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告無直接故意,則不得以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名相繩。......
3.參諸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商品包裝之防 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為仿冒品。而佳能公司使用 之防偽標貼,由佳能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 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所貼附防偽標貼 ,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係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 原廠之防偽標貼等語。職是,觀諸其鑑定之辨 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將防偽視鏡 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上,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 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故被告無防偽 視鏡卡,自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之真偽。況告訴人所鑑定真偽 部分,為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 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可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 部分為偽造,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屬仿冒者,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主觀是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4.本案告訴代理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陳稱:佳能公司 未提起告訴,其僅就當初如何提出鑑定報告作說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針對告訴之標的,無權表示看法,且無法確定扣案 電池,為被告所稱係佳能之原廠電池,因電池無法以肉眼辨 識真偽,僅能就電池送佳能公司技術部門作鑑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準此,告訴代理人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 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電池。告訴代理人既無法確定扣案電池, 是否為告訴人原廠之電池,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觀諸扣案電 池狀態,即可能直接認定該電池係佳能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 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是否為原廠品、是否與真品相 同、品質如何,衡諸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無從知悉。準 此,被告辯稱信賴扣案電池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應非虛妄, 洵堪採信。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係屬仿冒如附件所示 商標圖樣商品之確信,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 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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