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101.3.7)
「 主 文
被告於網路使用「yes3c 」、「my yes3c」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時,應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YE's 3C 』無關
」之文字。」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被告行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依同款但書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
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
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
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
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
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
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
「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
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
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
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
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
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
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yes3c 」、「my yes3c」相較,
均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yes 」,讀音、觀念並無不同,
僅字體大小寫、粗細及有無「' 」、「my」、圖樣之差異
,然就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印象相似,倘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
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主
要部分為「yes 」文字之商標,於唱乎使用之際,更有發
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準此,系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商品
或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見台中地院卷第10頁),被告
復自承於網站以「yes3c 」、「my yes3c」作為賣場名稱
表彰其商品及服務,是兩者均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
,且均販售電子3c商品,並有透過相同之網路平台露天拍
賣、YAHOO 奇摩拍賣進行銷售,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服務與被告所使用之商品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從而,系
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yes3c 」、「my yes3c」主要部分
,因外觀、觀念、讀音均相當接近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故於使用於上開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3、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前之95年9 月3 日即善意
使用「yes3c 」於其商品或服務,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
束,已如上述,惟原告即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仍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而所謂適當
之區別標示,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兩者商品或服
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
屬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使用「
yes3c 」、「my yes3c」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
為上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標及
產品與如附表圖樣所示之商標無任何關係」之字樣或附加
其他適當之區別標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在網路使用
「yes3c 」、「my yes3c」,並未於其他實體通路使用(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且被告亦未使用於商品包裝
,僅係在網路圖片使用「yes3c 」浮水印(見台中地院卷
第43至47頁),以防他人用圖片,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yes3c 」、「my yes3c」於商品包裝,尚有誤會。準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一切必要情狀,認被告於網路使用
「yes3c 」、「my yes3c」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
應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YE's 3C 』無關」
之文字,應有必要,並屬適當之區別標示,足使消費者在
客觀上得以區別兩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誤
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尚無須在商品包裝、看板、招
牌標示,或以同一比例加註並再特別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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