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103.9.30)
30I(12)
「 5、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相關或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
異議「DEFI」商標之存在: 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 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 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等服務,其中 有關球拍、手提袋、運動器材、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部 分不僅與參加人先使用之「DEFI」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同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等 涉及專業運動器材,若非該等器材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該 服務之可能,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同為販售運動器材用品之 同業,對參加人之商品及型錄等,均會互相參酌。復參以 據以異議「DEFI」商標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 身不具任何涵義,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 顯係參加人特別設計作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用,而系 爭商標不僅與據以異議「DEFI」英文字母完全相同,連字 體形狀、字母E 與F 均呈圓弧狀設計、字母E 上則有如外 文常用由右上往下一撇之符號,以及字母設色等,均無差 異,原告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對於其使用系 爭商標之始末或創作由來,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足見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 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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