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契約終止 業務上信譽 酌定損害賠償 合理權利金 鑑定報告) 中油:中油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中油商標,任由加油站閒置荒廢,應賠償商標權人的損失,以及信譽損失89萬。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102.12.12)

「  (4)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
        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其次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
        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
        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
        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
        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亦明定: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為其損害。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
        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侵害
        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所應
        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
        額,俾以適當填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5)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至96年11月
        之油品銷售金額2,970,787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惟該金
        額乃上訴人出售油品予被上訴人之價額,而非被上訴人
        銷售油品之收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
        上訴人該時期之油品銷售金額,尚難執此遽認該金額為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惟本件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商標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自屬侵
        害商標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而系爭契約第
        3 條就加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與商譽月費已有約定,
        雖
        本件兩造僅就履約保證金約定100 萬元,就加盟權利金
        與商譽月費則約定0 元,然尚難謂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
        任何合理權利金可言,且依上開規定,本即賦予法院依
        衡平原則審酌,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
        、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系爭商標對侵權商品
        服務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定一
        適當之合理權利金。是參酌兩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
        100 萬元,未就加盟權利金與商譽月費有所約定,系爭
        契約期間5 年,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加油站至96年11月間
        即已完全停止營業,與上訴人所提油品銷售資料明細出
        售被上訴人油品至96年11月相吻合,足徵被上訴人係96
        年4 月至同年11月,共8 月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於96年12月後即未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
        商標,兩造於該期間之油品交易金額及上訴人之市場地
        位強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元之合理權利金即損害賠償,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業
      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
      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
      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業務上
      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
      後服務等因素,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
      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
      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
      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
      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
      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2、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於系爭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
      標,已如上述,且系爭加油站至96年11月間即已完全停止
      營業,然停止營業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標予以除去
      ,任由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加油站閒置荒廢等情,亦有照
      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06 頁、卷(二)第107 至
      115 頁),則被上訴人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
      費者混淆誤認外,亦因其停止營業未將系爭商標予以除去
      ,任由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加油站閒置荒廢,自足以稀釋
      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使相關消費者
      之觀念上認為上訴人對所屬加油站無法有效經營管理,貶
      損上訴人業務上信譽,社會評價因此降低,甚或影響相關
      消費者至上訴人加油站消費之意願,減少上訴人提供商標
      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自屬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
      譽,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影響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尚有未
      合。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上訴人業務上信譽
      損害之金額為899,876 元,有該所100 年10月5 日中北法
      倫字第10013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經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調查、計算方式,並未違反一般社
      會通念或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899,
      876 元,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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