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排除侵害 故意或過失) 御茶園v.御茶釀:商標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3.26)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所示註冊商標「御茶園」之文字或圖
樣於醬油或其他類似之調味料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或
於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第5 至30項所示之商標,
  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所
    示之商標有受被上訴人侵害及侵害之虞,故有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必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所示商標,或有侵害之虞,而有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
    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
    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
    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
    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
    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
    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請
    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所示之商標於98
    、99年間即經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訴人
  就包含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所示之「御茶園」商
   標權之行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然被
    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御茶釀」商標於醬油類產品,並以律師
    函函覆上訴人,在「御茶釀」商標經智慧局撤銷確定前,其
  得合法使用「御茶釀」商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 至
   274 頁),故至少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智慧局於
    102 年6 月16日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公告撤銷本件「御
    茶釀」商標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御茶釀」商標行銷
    其產品長達10月餘,且被上訴人於100 至101 年間亦曾以包
    含中文「御茶」及「釀」之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
    其中2 件商標並已經智慧局撤銷其註冊,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相關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影本附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02 至143 頁)。查被上訴人縱得於「御茶釀」商
    標經撤銷確定前主張善意使用,亦無法改變其使用「御茶釀
    」之商標,客觀上已侵害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商
    標權之完整性,況被上訴人於原行政訴訟判決後,仍有以包
    含中文「御茶」及「釀」之中文,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 至4 項商標
    註冊後,有侵害該商標之客觀事實,及有侵害之虞之可能,
    非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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