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商標 過失 損害賠償) New Balance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4.6.16)

「 (二)被告公司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圖樣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前揭刑事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辯稱係善意使用耐跳商標之行為,
    被告中陽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係將耐
    跳商標手繪傳真給大陸工廠,而與耐跳商標略有出入,無侵
    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商品實際使用之圖樣
    與耐跳商標不符,整體圖樣之呈現凸顯N 字形而與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是否係善意使用耐跳商標乙節,並非
    無疑,參以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註
    冊亦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被告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
    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謂無過失,且依被告所述系爭商品之
    製造、採購及銷售過程,係由大陸工廠依手繪耐跳商標打樣
    完成後,交付運動鞋樣品給被告中陽公司檢視確認,並經被
    告中陽公司認可大陸工廠製作之樣品,被告佑盛公司再到中
    陽公司挑選打樣完成之運動鞋樣品,並將中意的樣品提供買
    家挑選並下單進行量產等情以觀(卷一第180 頁),被告公
    司就大陸工廠交付之運動鞋樣品有檢視確認及挑選之權,並
    非僅能照單全收而無置喙餘地,是被告公司認可大陸工廠之
    運動鞋樣品並予採用、選購及量產,自難就系爭商品使用之
    圖樣侵害系爭商標乙節推諉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被告公
    司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侵害商標權過失,前揭刑
    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所涉商標罰則構成要件與民事侵
    權責任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商品圖樣上雖有耐跳商標之NITIAU文字及
    線條表現,縱使在關於維權使用之判斷上,或如被告所辯可
    認其客觀上不失其同一性,然在本件侵權使用之判斷上,被
    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實際使用之圖樣與耐跳商標不符,整體構
    圖已凸顯N 字樣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公司縱有耐跳
    商標之註冊,亦無礙於被告公司主觀侵權意思之認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360 萬元,被告張阿快、黃俊雄
    分別與被告中陽公司及佑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佑盛公
    司銷售予家樂福之系爭商品型號1528童運動鞋、2606女運動
    鞋及3870男運動鞋,經警在家樂福進行搜索扣押時,查獲之
    零售單價分別為490 元、499 元及550 元,參以財政部關務
    署提供被告公司進口報關資料中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
    12月5 日止,有關型號1528部分未達1500雙,以1500倍計算
    (490 ×1500=735000),型號2606及3870部分均超過1500
    雙,以其總價計算(499 ×2388=0000000 ;550 ×3192=
    0000000 ),共計3,682,212 元(735000+0000000 +0000
    000 ),僅就其中36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被
    告張阿快、黃俊雄分別與被告中陽公司及佑盛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有家樂福商品卡影本、上揭型號運動鞋進口報
    關資料在卷可稽(卷四第68至75頁),被告同意原告所選取
    部分計算損害賠償,對計算標準沒有意見(卷四第78頁),
    惟請求酌減金額。爰審酌被告公司係於運動鞋之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使用近似程度不低之N 字形圖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兩造商品之虞,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公司系爭商品
    使用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已有過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士林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又以律師函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前揭刑事案件查得系爭商品2 千多雙(士林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106 頁)、被告佑盛
    公司提供101 年9 月至11月之銷售數量統計(卷四第55至57
    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函附被告公司進口報關資料所示進口鞋
    類及系爭商品情形(外放資料),被告中陽公司、佑盛公司
    資本總額各為5,000,000 元(卷一第144 頁、第146 頁之公
    司登記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計算及請求適當,並無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360 萬元即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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