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異議 惡意搶註) YOUNG LEARNERS GO!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103.7.11)

「  (六)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1 、3 商標之存在:
    原告主張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使用並建立系爭商標極
    高之知名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且市場中存在為
    數眾多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堪認原告並非仿襲
    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雖原告與參
    加人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查:
    1.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4 、7 網頁資料(異議卷第
      1 冊第72至73、157 至194 頁)所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係
      於2006年首次出版,且前開網頁資料記載:「YOUNG LEAR
      NERS GO 是一套專以英文為外國語言的地區的兒童所研發
      設計的英語教材......為一套完整劍橋小院士考試教材..
      ....」,並製有「YOUNG LEARNERS GO 」(即系爭商標商
      品)與「YLE 」(即劍橋小院士)之對照表(異議卷第1
      冊第167 至168 、182 頁),復記載「 Young Learners
      Go! is a six-level course for young learners. It
      is presented in three stages that correlate with
      the Starters, Movers and Flyers levels in the Camb
      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Young Le
      arners Go! Tests is the ideal preparation series
      for all learners taking the Cambridge Young Learne
      rs English Tests. 」等語(異議卷第1 冊第73、171 頁
      ),是原告係針對參加人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英語檢測按其課程階段而為設計規劃「
      YOUNG LEARNERS GO 」兒童英語教材,足見原告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2009年5 月27日)時,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1 、3 為參加人使用於英文認證服務、教學用書及教學
      光碟商品。而原告基於出版關於劍橋兒童英檢教材之業務
      關係,顯已知悉參加人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3 於「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之
      相關用書及光碟,惟原告仍以包括有相同「YOUNG LEARNE
      RS」文字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
      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甚至全球市場,均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建立極高之知名度當無攀附參加人或
      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云云(
      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原證13至17相關銷售證據資
      料(本院卷第79至135 頁),惟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旨在
      規範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人,知悉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卻以相同或近似於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搶先註
      冊其商標,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即使原告於2006年開始
      使用系爭商標於兒童英語教材,惟參加人更早研發設計「
      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
      相關教學用書及教學光碟商品,且原告之兒童英語教材係
      針對參加人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
      ts」而來,可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據以異議商標1
      、3 的意圖,且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證明市場中存在為數
      眾多含有「Young Learners」之商標,均已如前述,自無
      由容許原告以其「YOUNG LEARNERS GO 」銷售、使用情形
      、或其他英語教學業者的慣用語,否認其仿襲據以異議商
      標1 、3 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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