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4.6.25)
「 2.然依告訴人提出公證人公證之瑪麗蓮公司網站資料內容而
觀,第1 頁為該公司之「MARILYN 及圖」商標及全版之該 公司代言人隋棠照片,並無系爭商標之「推推指」文字( 見偵字第25 296號卷第103 、106 、109 頁),而於第2 頁則於上方以該頁最大字體標示「瑪麗蓮母親節經典大賽 」,以較小字體標示「超人氣商品超值回饋」,之後標示 各產品內容,而以最小字體將所販售不同價格之女性內衣 商品,將「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標示於所 販售商品,最末行標示「瑪麗蓮調整型精品內衣」(見同 上卷第104 、107 、110 頁、本院卷二第304 至314 頁被 告辯護人簡報影本,K1超纖推推指部分見偵字第5741號卷 第4 頁以下)等情,其予人寓目印象,主要係行銷瑪麗蓮 公司商標之商品,該文宣所使用到系爭「推推指」文字, 係該公司出產之產品之介紹,雖使用到系爭商標之文字, 但自該文宣廣告整體而觀,其標示瑪麗蓮公司銷售之產品 ,而非以「推推指」當作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並非自「 推推指」三字辨識商品來源,瑪麗蓮公司使用「推推指」 三字應屬其產品功能性之說明;又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瑪麗蓮公司實際生產、銷售之「V1」、「S1」產品結 果,亦可知兩件產品均以半透明印有瑪麗蓮公司英文名稱 「MARILYN 」之包裝紙包裹,後領口處車縫印有「STEPHA NIE 」、「MARILYN 」英文字樣之布製標籤等情,故瑪麗 蓮公司未在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布製標籤上使 用「推推指」文字之表徵,是在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 中有使用系爭推推指文字,其他實際商品均無使用該文字 ,故難認瑪麗蓮公司在產品上使用系爭推推指文字,即認 其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上訴意 旨認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產品文宣上使用到系爭「 推推指」商標即屬商標使用,應負擔刑事責任,尚有未合 。 (四)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認被 告在廣告文宣上使用V1彈力「推推指」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該市場調查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公信力,亦未經合 法調查,不具證據能力,報告之結論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 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 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須由檢察官 立證,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為動搖法院對 檢察官舉證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其所提證據不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即可,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無罪證據須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為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係同業競 爭關係,消費者對雙方之在女性內衣品牌上之認識及辨別程 度,而上述調查報告亦有「瑪麗蓮公司廣告文宣出現之『V1 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分別有百分之54.1、百 分之52.2受訪者認係敘述產品特性,百分之33 .7 、百分之 38.0受訪者認係功能說明」等語,目的即係為動搖檢察官所 立證之系爭「推推指」用語非屬商標使用;而違反商標法行 為多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惟如何認定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須賴實證研究,市場調查報告即為此類 實證研究方式之一,本案被告被訴侵害系爭商標,其提出上 述調查報告自係為其無罪之反駁而提出有利之證據,該調查 報告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亦係於檢察官之舉證尚屬 不明情況下而提出,以動搖法院心證,其結論係供法院參考 。上訴意旨指該市場調查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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