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103.12.31)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 酌減。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佳格公司主張原審錯認侵權行為起算日,進 而以錯誤之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且福樂公司明知「 福樂生生」商標業經撤銷,仍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其惡性重 大,應以系爭商標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云 云。福樂公司抗辯稱網路所示精油與香皂之商品單價雖分別 為800 元及500 元,然非其實際售價,故原審認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有誤等語。福樂公司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職是,本院應審酌佳格公司請 求福樂公司應再給付126 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4 )。經查: (一)商品單價倍數計算: 1.應以實際查獲商品售價為基準: 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以侵害商標權而製造之 貨品數量與實際查獲商品售價為基準,而非以網路或型錄標 價為計算標準,因實際售價通常會經交易過程之議價,致與 原商品標價或要約有差異。查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起 ,陸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 皂之商品,其網路零售單價雖分別為800 元與500 元(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然揆諸前揭說明,網路零 售單價並非商品之實際售價,是不得以網路標示零售單價, 作為計算基準。 2.不得以網路商品標價為計算標準: 因佳格公司雖主張依據網路銷售資料之記載,主張精油及香 皂之零售單價分別為800 元與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7 、201 頁)。惟迄今未提出福樂公司之精油及香皂之實際售 價證據,是本院應以福樂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實際售價為 準,參諸福樂公司之出貨單所示香皂之單價為500 元,然其 實際售價僅為定價之1/2 ,實際商品單價為250 元,而福樂 公司亦自承精油之商品實際售價為400 元(見本院卷第65至 66、156 、159 至164 頁)。準此,原審以網路銷售標價為 據,認精油及香皂之零售單價各為800 元與500 元,作為商 品單價倍數計算之基準,容有誤會,應以福樂公司出貨單所 記載與福樂公司自承之實際售價為計算標準。 (二)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 1.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害應相當: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 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 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 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 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準此,法院就商標侵害適用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標 準時,應考慮之因素如後: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侵害行 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數量、 種類。侵權商品或服務之販售金額。商品或服務在市場 之流通情形。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職是,福樂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與上揭 因素之質量,形成正比關係。 (2)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使用「福樂」文字標於精油與香 皂商品,迄其於原審之103 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十)狀後,始 未再見福樂公司使用「福樂」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期間近6 個月。佳格公司雖提出網頁之銷售資料,然無實際查獲該商 品之銷售數量及福樂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依據福 樂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與其自承,福樂公司銷售精油及香 皂之數量與金額非多,準此,本院參照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福樂公司之經營規模、侵害系爭商標期間、侵害系爭商標商 品數量與種類、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販售金額、系爭商品在 市場之流通情形及仿冒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等因素,認佳格 公司請求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應以各商品零售單價之300 倍較為適當。 3.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即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得 就各別商品各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 職是,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下,商標權人 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 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 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職 是,本件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3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 ,福樂公司應賠償195,000 元較為適當(計算式:250 ×30
0 +400 ×300 =1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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