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7日 星期六

(商標 刑事無罪 銷售行為 終止代理 存貨) 檢方無法證明市面上的貨品是代理商在代理關係終止後所銷售,代理商不構成商標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103.2.26)

「(三)再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終止經銷關係後,雖分別
      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在臺大醫院之誠品
      公司臺大店及維康醫療用品新光店購得標有「SIGVARIS
      」商標圖樣之吊襪帶商品,並訴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怡特公司搜索並扣得賽革華吊襪帶
      642 個、「SIGVARIS」商標貼紙119 張及貨品銷貨明細表
      3 頁等物品。惟查,原審依扣案之怡特公司銷貨明細,向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及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即維康醫療用品)函詢,
      該二公司是否曾向怡特公司購入「SIGVARIS」吊襪帶,99
      年之後購入之包裝有無不同,是否改為裸裝及更改時間,
      告訴人自行購得之吊襪帶商品係何時向怡特公司進貨(見
      原審卷第105 、112 頁),杏一公司表示其向怡特公司購
      入之商品,業已售磬無庫存,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前購
      得之商品包裝是否有差異,而美德耐公司則表示自97年向
      怡特公司購入賽革華醫用輔助用(彈性)襪吊襪帶,包裝
      如原審卷第107 頁所示之照片,其後怡特公司確實改為無
      包裝之裸裝,但無法確定何時換包裝,原審函詢告訴人自
      行購得吊襪帶商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
      ,確係該公司向怡特公司購入,但無法確定其出貨時間,
      有杏一公司102 年4 月30日總杏字第130003號函、美德耐
      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11
      9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終止經銷代理
      關係後,仍有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吊襪帶商品之事實
      。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雖主張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銷售明細
      表所載,維康台大店於99年8 月30日進貨1 盒,隔一年多
      之後,才在101 年3 月6 日進貨一盒,再於同年3 月8日
      再進貨3 盒,可合理推論通路商均係少量進貨,必係庫存
      盤點售罄後,始會向被告進貨,故其於101 年5 月、7 月
      購得之吊襪帶商品,顯不可能係100 年12月終止經銷關係
      之前所進貨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且其提出之證據須達到使法院不致有合理懷疑之
      程度,已如前述,由上開杏一公司及美德耐公司之函覆內
      容,既無法確認被告將使用「SIGVARIS」商標之吊襪帶商
      品出貨予該二公司之時間,反而由美德耐公司函文可認定
      ,被告確實有將吊襪帶商品改為無包裝之裸裝,自不能徒
      憑通路商進貨之間隔時間長及數量少等情,遽以推論告訴
      人於101 年5 月、7 月間自行購得之「SIGVARIS」吊襪帶
      商品,必為怡特公司於100 年12月6 日之後所出貨,而對
      被告科以侵害商標權罪之罪責,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信。另查,警方於101 年7 月19日持搜索票至怡
      特公司搜索,雖扣得賽革華吊襪帶642 個、「SIGVARIS
      」商標貼紙119 張及貨品銷貨明細表3 頁等物品,惟該等
      物品均在怡特公司內部扣得,並未出貨及銷售於市面,且
      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對被告終止經銷關係後,雙方並
      未就庫存品回收事宜達成協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徒憑怡特公司內部尚有留存使用系
      爭商標之商品、貼紙等,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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