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6 號行政判決(104.8.31)
29I(3)
29II
欠缺先天識別性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原則
上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
蓋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判斷,有決定法院審判對象與範圍之
作用,裁判基準時之判定,往往代表法院即司法權介入行政權
之可能時點,不僅影響司法權界限,亦影響訴訟類型之性質與
其彼此關係。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
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對商標申請案適用法律的權
能,是以將法規基準時定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若係對
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 30 條第 10 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
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
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法院不得就審定後之法律,再為更不利申
請人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係於 101 年 7 月 3 日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後於 103 年 9 月 30 日以商標核駁第 358127 號審定書為
「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
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課
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本件係於 104 年 8 月 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 104 年 8 月 5 日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
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
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復為同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者」,指第 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
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
、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
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
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
、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故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
標整體觀察。又一般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不具識別性。若可
以認定申請註冊之字母與數字組合,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
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可准予註冊;否則應請申請人檢送申請
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
性。經查:
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Z」及數字「1975」
組成,其外觀使用「新細明體」之字型,並未經特殊設計,
且其讀音、觀念亦未傳達特定印象,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讀
音、觀念等觀察,其客觀呈現僅是單純英文字母結合數字,
一般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
明,難以形成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概念,客觀上不具
先天識別性。......
因系爭商標
「Z1975」並無特殊設計,僅係一般通用之字體,故其與同樣
字體之「DENIM」或「ZARA BASIC DEPT.」上、下並列使用,予人
整體印象係某型號或系列風格商品之分類,而無法作為表彰
特定品牌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此與其他具識別性之商標與
其他說明性文字並列,二者呈現效果自有不同,無可相提並
論。另原告提出原證十一之「ZARA」服飾商標使用「Z1975
」於衣服之標籤,惟其標籤類似於原證二之標籤,「Z1975」
因欠先天識別性,使用結果予人係服飾商品有關類別之型號
之觀念,難與表彰商品來源相連結。」
欠缺後天識別性
「商標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不適用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為一般
大眾所熟知,符合上開規定具有後天識別性。惟查,原告檢具
原證一至四、十一,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上
,予人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之印象,不
具識別性,已如前述;況查原證一、十一係原告彰顯「ZARA」
之標識行銷商品之網頁,其餘原證二至四均非關原告對系爭商
標投注行銷之證據;另原證六有關牛仔褲副牌之介紹亦無關於
系爭商標之報導;另提出原證五原告銷售予台灣分公司之發票
,並無法證明係載有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雖原告於 104
年 8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標示「Z1975」香水之照片(本院
卷第 107 頁),惟無法證明該照片係供行銷之用;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第 3 類前開服飾以外之其他商品或第 25 類商品之使用
證據資料,依現有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
商標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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