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3.5.21)
「 2.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
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本條為商標權侵
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而本款為合理使用之例示,惟如
故意將自己名稱等突顯使用,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品
的商標,致消費者對其指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不公平競之虞者,即難謂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應不該當本款之合理使用。故主張本條合理使用
者,須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而依商標法第5 條
規定,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觀諸如
附圖四所示被告之註冊商標,並無「金門」二字,是被告
使用在其產品上外包裝,以暗色金門二字為底於其58度高
粱酒產品或金門皇家酒廠,被告所為上開標示,主觀上有
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觀上所標
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使
用,難謂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註冊商標。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抗辯係合理使用而可免責。」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