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4日 星期三

(商標 刑事無罪 明知 直接故意) citruszinger不能僅因真品與仿冒品的價差甚大,就認為被告明知自己賣的是仿冒品。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104.12.17)

「  (一)按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
    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而查依本案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係以販賣榨汁杯(活力瓶)、水壺等產品為其主要業務,且
    自系爭「citruszinger」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
    時之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在PC
    HOME商店街進行陳列、販賣時,或迄至鑫昌公司員工王紹祖
    於103 年9 月30日佯為購買而查獲時止,期間均短暫不到1
    年,實難苛求被告具有高於常人之辨識能力,需知悉「citr
    uszinger」活力瓶正品之防偽雷射標籤並非貼於包裝盒上,
    而係貼於中文吊牌上,且中文吊牌上所貼之雷射標籤字樣為
    「LEADTOWN」及該產品無中文加韓文吊牌,而可得知其所購
    入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
    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由告訴人出具之侵權仿冒品之鑑識
    報告,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印有系爭「citruszinger」
    商標圖樣之扣案系爭活力瓶1 個,並非告訴人周基祥、美商
    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確屬仿冒商品
    ,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證述活力
    瓶正品售價及該售價與被告購入系爭活力瓶價差甚大,即推
    論被告知悉其販售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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