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混淆誤認之虞) 台灣國際造船(股)公司「中國造船」商標v. 中國造船(股)公司:被告明知原告的中國造船為著名商標,卻故意登記為公司名稱,侵害商標權,應停止使用並刊登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2.12.16)

「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
中國造船」字樣之名稱。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高11.4公分×寬4.4 公分篇幅)、
聯合報(高13.8公分×寬4.95公司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 公
分×寬9.2 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各連續3 日。」

「  (四)被告以「中國造船」名義設立公司登記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
    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者,視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以:
      「..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
      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1
      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
   ,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
    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
      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
      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二)第2 款由原條文
      第1 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
      如下:..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
   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
    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
      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
      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 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
      予明定。」。依此,著名商標權人僅須舉證證明以著名商
      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要件。
   2.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
      公司名稱』者,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
      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我國文
      字)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
     更不須於章程訂明,即使在章程訂定,仍不生登記之效力
      。是未得商標人之同意,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
      註冊商標中之英文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固非
      屬該二條款所定之『公司名稱』。惟如以之作為其『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名稱,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亦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此觀該二條款除以『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外,另以『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等字作概括規定,並參照92年
      5 月28日修正本條款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參照)。依此,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名稱登記,僅以名稱與
      既有名同類公司不完全一樣即可,為單純形式比對,與商
      標法立法意旨是為維護公平競爭,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表徵者之目的不同。故以著名商標之中英
      文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並取得公司登記,仍應按商標法法理
      決定其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包括使公眾對該
      標示及該商標產生聯想之虞。
  3.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
     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
      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
      混淆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著有規定
      。故事業不得對他人之營業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
      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如有違反,為保護被害
      人權益起見,法律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
      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4.經查,被告許志堅於70年間即擔任原告法人股東開隆公司
      代表人,曾擔任原告多屆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票可
      證(見原證7 ,本院卷第45頁),其於原告96年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議曾表示:「本股東投資中船公司已逾31年,本
      股東覺得中船公司名字很好,為什麼要改?為什麼要把中
      船名字讓出去?」、「我們不是反對台灣這個名字,而是
      要保留好名字。『中船公司』是個好名字、30年的老招牌
      .. 」 ,有原告提出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
      見原證10,本院卷第50-58 頁),然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更
      名,被告許志堅即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經歷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法院判決
      書可證(見原證11,本院卷第59-68 頁)。另其於97年間
      擔任0000公司負責人期間,以「中國造船」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商標註冊,惟經智慧局核駁其商標申請,有原告提出
      之智慧局商標核駁審查明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44
      頁)。依上事證,被告許志堅既曾擔任原告董事,亦有以
      「中國造船」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則其以「中國
      造船」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顯明知「中國造船」已為
      原告取得註冊商標,並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
    5.另查,被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海上結構物、船舶專用機械
      及其零件製造」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之一,即「船舶及其
      零件製造業」相同,有原告及被告中船公司登記資料可按
      (見原證1 、本院卷第28-29 頁),兩者營業項目極其近
      似;而被告並未就其已建造完成或接受建造船舶之紀錄或
      資料提出;另被告許志堅於航運業界人士之公開場合,以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志堅」名義之賀聯致生
      混淆,使原告認損害其商譽而於101 年6 月13日向被告發
      出警告函,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可按(見原證14,本院卷
      第71- 72頁),再者,被告因以「中國造船」名義設立公
      司經核准後,委託美國之PORTER HEDGES LLP 法律事務所
      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在美國使用「CSBC
      」名稱係影射與被告具有關聯、聯結,此亦可徵被告使用
      「中國造船」、「China Ship Building 」名義登記公司
      可能使相關人員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6.依上述事證,被告許志堅明知「中國造船」係原告長年經
      營,為著名商標,其以此名義設立登記成立公司,致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視為侵害原告之系爭
      商標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自屬有據。
    7.被告雖稱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被告所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
      登記之商品名稱不同,不會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云云;
      惟被告雖於98年2 月9 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中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但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
      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
      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公司法
      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
      ,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
      ,仍受商標法之規範。換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
      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之問題,
      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
      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即不
      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
      害商標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有
      造船、船舶修理、船舶零售及船舶零件配售等(見原證5
      ,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中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
      含: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船舶及
      其零件零售業等,有被告中船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299 頁),故被告中船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相近,被告此部分所述
      ,並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本判決及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1.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本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
      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而本條之名譽包括商譽,是故得由法院就商標權
      侵害事件,為回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
      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
      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次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辦理公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之一,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本院爰審
   酌原告為知名造船商,被告以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名
    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造成相關船舶業界人士及一般大
     眾誤認被告中船公司與原告相關,是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
      連帶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
      文,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新聞紙3 日,以
      回復原告商譽上之損害,自有必要,況被告許志堅曾任原
   告之董事,先前申請「中國造船」商標時已由智慧局核駁
      ,更理解其中之利害關係,其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申請,自非善意,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本
      判決刊載報紙,以正視聽,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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