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104.8.19)
63I(2)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46207 號「淇淇 gi gi 」商標
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沐浴乳、洗面霜、香皂等人體用清潔劑」
商品廢止成立部分均撤銷。
「依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第67條
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經他人依63條第1 項第
2 款申請廢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
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商
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再按,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
、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
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101 年4 月20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5. 2. 參照)。又按,具體性的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
應逐一個別檢送,檢送之使用證據非為註冊指定的具體商品
/ 服務者,不能認為有使用。但所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 服
務的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類似商品/ 服務,雖
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
可參考原處分機關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 服務,6 碼
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
相同。準此,商品/ 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 服
務之分類組群做為判斷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授權人龍興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4日銷售柔白
細緻潔膚霜36瓶,99年8月23日銷售柔白細緻潔膚霜36瓶
,99年11月1日銷售淨顏調理潔膚霜36瓶予第三人○○公
司,業據提出被授權人龍興公司出貨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託運單、應收運費明細表、
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第三人吳欣蓓之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證明第三人吳欣蓓於99年11月2日辦理託運時為
被授權人龍興公司之員工)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168
至175頁)。經查,龍興公司之出貨單已詳載出貨之客戶
名稱、貨品品名、數量、日期等,且出貨單之日期與○○
貨運公司之託運單、應收運費明細表所載日期相符,又龍
興公司出貨單之日期及出貨單上所載該公司會計手寫第三
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與原告提出之支票存入
林錦花台灣銀行存款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互核相符,上開
託運單、應收運費明細表、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等,
均係本件訴訟前業已存在,且係由第三人所製作之文書,
並非臨訟製作,且可互相勾稽,本院認為堪信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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