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減損識別性) 統一v.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減損統一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應改名。

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3.3.6)

被告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   2.被告使用「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
        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
       (1)被告非原告公司事業群,卻以原告著名商標之「統一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其所生產之口罩包裝
          亦標示「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統一健
          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本公司榮獲99年國家
          生技大獎消費者評價第一名」以說明其產品在生技領
          域有很高的評價(見原證10,本院卷第144 頁所提外
          置證物),原告雖未生產口罩,然其保健事業群及所
          設立之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生技領域有關
          (見本院卷第40至第46頁),則被告行為即有使消費
          者將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致減弱
          「統一」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
          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淡
          化,亦為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所肯認,又
          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均與本件被告之董
          監事及營業地址均與相同,且原告與統一生醫公司間
          ,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被告統一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
          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經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駁回統一生醫公司之上訴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另於101 年2 月20日將其
          公司名稱設立為「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其行
          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變成指
          示2 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
          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
          止,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
          圖所示之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
          。此外,由於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稱有減損如
          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並不以行為人經營
          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
          類似為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
          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不足構成對
          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有
          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際結果云云,委無可採。
        (2)且被告復與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即更名後之統一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商業網站,於該商業網站首頁
          上方共同標示醒目之「統一健康天使(股)公司(即
          訴外人為更名後之統一生醫公司)、統一漢芳堂(股
          )公司」,並共同販售養生保健食品、口罩等商品,
          有被告之網站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是被告雖為另行設立之實體公司,惟其與
          前受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及101 年度民商
          上字第5 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外人統一生醫
          公司,共同販售相同產品且兩者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
          均相同,被告顯然藉另行設立「統一漢芳堂」股份有
          限公司,而繼續攀附原告所有之系爭著名商標、企業
          表徵及良好商譽,誤導消費者以為與原告統一企業公
          司間有密切關係,顯已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變
          成指示2 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
          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致在
          消費者心目中,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
          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被告意圖攀附利用原告就系爭
          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利,以達推銷被
          告及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所有商品之不當目的。
        (3)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銷售酵素產品云云,惟查被告有
          販售口罩商品並與統一生醫公司共同銷售其他醫療產
          品,業如前述,且即使被告所生產銷售之酵素營養補
          充品,於Yahoo 奇摩輸入關鍵字「統一酵素」加以搜
          尋,亦均出現原告集團所銷售之酵素及益生菌等營養
          補充品,顯見原告亦生產酵素營養補充品(見本院卷
          第105 頁),是被告以「統一」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
          部分,並生產製造酵素營養補充品,已造成淡化系爭
          商標之識別性,導致系爭商標之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
          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
          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
          性,又兩造同以「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
          業」、「調味品製造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等為營業登記項目(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亦足徵
          被告非單純銷售酵素,是被告之營業項目顯與原告系
          爭「統一」著名商標間有高度關聯性,誤導消費者以
          為與原告間有密切關係,顯已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
          商標變成指示2 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
          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銷售之商品源自原告或其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使系爭著
          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
      3.綜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2 月20日已屬著名商
        標,而被告與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相同之董監事及營業
        地址,卻另於101 年2 月20日將其公司名稱設立為「統
        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其顯然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
        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卻將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
        字「統一」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使人將其所經營之
        公司與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影響其指示來
        源之識別性,故被告有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
        害商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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