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裝飾花紋圖樣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103.9.25)

29I(3)
29II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2.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準此,本件爭
    點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性及第2 項之第二意義要件。」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商品裝飾性花紋圖案: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
    所謂識別性商標圖樣,係指原有意義具備先天之顯著性,此
    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未經使
    用前,已有一般性之識別性。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4 個經
    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
    圖形所組合而成,4 個花紋圖形均白底黑色線條勾勒而成,
    其中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
    圖形,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
    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
    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
    傘、書包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
    等裝飾性圖樣,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之裝飾性圖
    樣,原告將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結合成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亦屬各自原有之花紋圖樣,實未超脫一般認知
    之習慣而具識別性。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表彰商品之標識: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雖為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然為商品本身外
    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
    印象,僅會產生屬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圖案或背
    景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其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不准註冊之事由。
  3.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外觀花紋圖樣: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原告及關係企業公司獨創,
    並已註冊與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1
    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
    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該等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云云。惟查:
  (1)連續性延伸方式排列組合單一花紋圖形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數個分別註冊第1066756 號、第10
    66757 號及第1066758 號商標等圖樣(見商標核駁卷第94頁
    之附件2 ;本院卷第160 頁),揀擇排列組合而成,個別之
    圖樣雖具有識別性,然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未
    必具有識別性。換言之,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
    ,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然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
    反被相關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則不具識
    別性。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
    ,以連續性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就整體觀察之,該組合圖
    樣成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無法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即
    不具識別性。
  (2)原告商品客觀使用Kinaz作為商標:
    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
    ,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
    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申
    言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整體觀察之,並審酌業者之使
    用習慣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且著重在相關消費者之客
    觀認知觀點,即與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無關。查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圖樣為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實際使用於皮
    夾、皮包、傘等商品,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見商標核駁
    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47至48頁)。參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有以「Kinaz 」作為其商標(見商標核
    駁卷第33至67頁之附件4 、5 ;本院卷69、71至74、76至78
    、115 至122 頁),故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
    ,為「Kinaz 」圖樣,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準此,
    自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品之
    商標,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適用美學性功能:
    所謂美學性功能者,係以美觀之角度,考慮消費市場之競爭
    力,藉由美觀之設計,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慾望。故商品
    之花紋設計圖案雖有特殊造型,惟造型之目的係滿足美感需
    求,則屬美學性功能之範圍,如同實用性功能之需求,均不
    得作為商標使用。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為外
    觀花紋圖樣,其特殊形狀固得加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然該
    特殊花紋圖樣,係因其美觀之形狀,而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
    買慾望,並無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者,即不具備商標之識
    別性要件,縱使組合之花紋圖樣並非相關消費市場所採用之
    通用形狀,然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易將其視為裝飾性
    之設計形狀,而非辨別商品來源之表徵。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
    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
    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
    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
    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
    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
    取得。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相
    關銷售數據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後天
    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主要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審查第二意義之因素:
    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本院得就下列事
    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
    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
    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
    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
    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二)消費者未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
    早已註冊並使用在指定商品,透過大量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
    ,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商
    標核駁卷第33至85頁之附件4 至7; 經濟部卷之訴願人之附
    件3 至9 ;本院卷第59至151 頁之證物5 至17)。惟查:
  1.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作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標識:
    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外觀
    花紋,不限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包含其他花紋圖樣。申
    言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為其實際使用於皮件等商品外觀
    圖紋之一部,且與其他部分相較,並非主要部分。參諸該等
    證據資料,相關消費者認識者,應為廣告資料標示之外文「
    Ki -naz 」字樣,該外文始為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
    要識別標識。準此,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僅說明實際使用
    之花紋圖樣,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均未獨立顯示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故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對僅占原告實際使用
    圖紋一部分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長期間反覆使用,產生
    獨特之印象,成為交易商品之識別標識。
  2.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知原告雖詳列不同圖樣之
    商品銷售總額,併為計算,惟未分別記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難以認定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
    真實銷售總額,無法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
    銷費用。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數量,亦非大量與長期之使
    用,顯無法產生後天識別性。職是,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之使
    用與銷售資料,無從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
    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
    於我國之識別標識,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具後
    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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