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被告註冊商標 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排除侵害 故意) 御茶園v.御茶釀: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商品或服務的類似以非重點。識別性之減損,不以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102.2.26)

「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御茶園」
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醬油商品或其他類似之調味料商品包裝
容器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亦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御茶園」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用於醬油或其他類似之
調味料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  (三)被告使用「御茶釀」之被告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查被告商標係於95年7月28日申請,96年4月1日公告,
        有該商標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倘
        當時系爭商標即為著名商標,而為被告所明知,卻仍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御茶」作為其商標之核心
        部分,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70條第
        1 款之適用。因附表(二)編號1 -30所示之商標分別於自
        98 年5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註冊,均晚於被告
        商標申請時,故本件即應以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商
        標(95年7 月28日前註冊)為對象。
      (2)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綜合判斷識別性之高低、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
        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而89年8 月10日發布之「著名
        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亦為類似規定。
      (3)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有
        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
        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故本件於判斷被告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被告商標於被告商標申
        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而受特別保護等語,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
      (4)經查:原告於90年起推出「御茶園」等茶飲系列商品,
        並陸續於我國取得系爭諸「御茶園」系列商標之系爭商
        標(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原證1 系列商標,見本院卷(一)
        第27至50頁),最早係90年2 月16日申請,同年10月16
        日公告之註冊第961991號「御茶園」商標,最晚係94年
        4 月1 日申請,同年12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187144 號
        「御茶園每朝」商標,而被告商標係於95年7 月28日申
        請,96年4 月1 日公告,此均有各該商標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及第99
        頁),故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而足以認
        定被告商標侵權之判斷時點應為95年7 月28日前。次查
        原告自90年起每年均於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刊登「御茶
        園」系列茶飲商品廣告,並邀請眾多知名藝人代言「御
        茶園」茶飲系列商品,此有原告於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
        第242 號商標評定案申請評定時所附「御茶園」系列商
        品廣告資料、商品廣告量表現及廣告光碟等件在該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
        之商標評定卷核閱屬實(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卷評定卷附件2 、4 、7 、10、11),以及本院99年
        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審理時原告所提廣告量統計、廣告
        資料、市場佔有率、理想品牌調查等件為證(見該卷二
        第208 -295 頁之參證9-1 、該卷三第1 -156頁參證
        9-4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全卷核
        閱屬實)。依據上開附件7 即以市場研究為名之niel-
        sen 公司所提供之「御茶園」系列商品廣告量表現,以
        及上開參證9-1 、9-4 所附廣告量統計(見本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242 號卷一第218 頁及卷三第1 至156 頁)
        ,可知原告自90年起即已有計畫行銷該系列商標商品,
        其中以91、92、93年所花費之廣告費用最多,94、95年
        雖較為減少,亦均高達數千萬元。另依上開參證9-1 所
        附廣告資料(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卷二第21
        9 至239 頁),至少於95年7 月28日前,原告已邀請知
        名演藝人員張鐵林、徐若瑄、王力宏、林依晨、羅志祥
        等人拍攝相關電視、平面廣告,而依據上開參證9-1 之
        媒體報導(分別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卷二第
        219 至287 頁),足認「御茶園」系列商標商品於市面
        上已有一定之名氣。再依管理雜誌(1973年創刊,網址
        見http://www.managementmagazine.com.tw/ )第39 1
        期針對西元2007年我國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資
        料,亦可知「御茶園」系列商品於西元2006年及2007年
        間,於茶類飲料均為第二名品牌(見本院99年度行商訴
        字第242 號之評定卷第226 頁),足證據爭諸商標,特
        別是構成其商標主要核心部分之「御茶園」三字,於系
        爭商標於95年7 月28日申請註冊前,業經原告投入大量
        資金廣為宣傳,行銷期間持續且密集,並有報章雜誌之
        討論,且於茶飲料市場上亦有相當之占有率,甚至已達
        我國消費者心中之理想品牌第二名,故其於茶類飲料商
        品上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此亦經本院99年
        度行商訴第24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52
        號判決所肯認。
      (5)綜上,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於被告商標
        於95年7 月28日申請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商標
        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2.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
      原告早於90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商標,並陸續於我國取得系
      爭諸「御茶園」系列商標之系爭商標(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最早係90年2 月16日申請,同年10月16日公告之
      註冊第961991號「御茶園」商標,最晚係94年4 月1 日申
      請,同年12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187144 號「御茶園每朝
      」商標,取得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御茶園」商標,
      且經原告多年來之宣傳行銷,已使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
      之商標於95年5 月28日被告商標申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且以被告公司從事調味料
      餐飲業(見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被
      告實難諉稱不知「御茶園」商標。且查本件系爭商標(如
      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雖僅於茶類飲料為著名商標,惟
      因茶類飲料與被告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商品間均與餐飲有
      關,其相關消費者之重疊性甚高,故附表(一)系爭商標既已
      於茶類飲料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則以被告商標與
      附表(一)系爭商標之核心部分僅有一字之差的近似程度,亦
      徵被告於95年5 月28日申請被告時即已明知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商標之存在。
    3.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減損之情形:
      (1)(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
        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
        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
        第18條規定參照),是商標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
        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之重要功能,而同法第
        70條第1 款所稱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係指第三人未
        經著名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而自己商標而表彰商品來源,使著名商標原本所具備
        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
        此減弱,致該商標指向2 種以上來源,而使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遭稀釋或弱化。
      (2)次按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
        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
        致發生不公平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已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仍須以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0年間起即
        使用「御茶園」為其商品名稱,並於95年5 月28日前註
        冊取得附表(一)系爭「御茶園」商標,且經原告多年來之
        宣傳行銷,已使附表(一)系爭商標於95年5 月28日被告商
        標申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
        著名商標,故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顯已創造出獨特之
        品牌價值與精神,並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
        。
      (3)查本件附表(一)系爭商標雖僅於茶類飲料為著名商標,惟
        因茶類飲料與被告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商品間均與餐飲
        有關,其相關消費者之重疊性甚高,故附表(一)系爭商標
        既已於茶類飲料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則以被告
        商標與附表(一)系爭商標之核心部分僅有一字之差的近似
        程度,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
        言,仍有使其混淆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故應有商標法第70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雖被告辯稱其亦係知名廠牌下之
        商標,多與「得意的一天」併用,並無攀附系爭商標之
        意云云,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對無意攀附,
        但因客觀上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因著名商
        標之著名性而可能不當受有利益者亦有適用。另被告又
        辯稱被告商標因被告之實際使用係於醬油等調味料商品
        ,而附表(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茶類飲料間,已經於市
        場上併存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資
        料均為被告商標註冊登記後之使用證據(參被證4 ,見
        被證7 、被證8 、被證10,分別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
        138 -139 頁、第140 至146 頁),不能證明被告商標
        於申請註冊時,已與附表(一)系爭商標併存而不致有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所提使用證據,雖強調
        其將被告商標與「得意的一天」併用,惟就實際商品之
        醬油瓶外包裝而言,直書的「御茶釀」仍係位於商品最
        主要明顯之處,「得意的一天」反而位於其上,字體較
        小而不明顯(參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 ,故
        被告主張被告商標因與「得意的一天」併用而不致與原
        告附表(一)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並不可採。且二商標商品
        於市場上同時存在,並不代表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被告僅提出其公司為著名公司,公司營業表現極佳
        ,亦無法證明「御茶釀」商標商品與附表(一)系爭商標商
        品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商標確有於我國境內使用
        並為將被告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行為之情事,足
        使相關事業、消費者知被告商標核心特取部分「御茶」
        ,並將之與其所銷售之商品產生聯想,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之著名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
        弱,變成複數指向,而弱化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識別性。
      (4)被告雖辯稱被告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調味料」,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飲料類商品,乃「不同消費族
        群」基於「不同生活上需要」至「不同種類之販售媒介
        」購買,並於購買後以「不同方式」為使用之兩種截然
        不同之商品云云。然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所定之減損著
        明商標識別性,係因擅自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商標,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致使著名商標之單一指
        向特色遭稀釋成為複數指向之情形,並非以將著名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故被告公司有
        無實際從事「茶飲業」,或嗣後減縮被告商標之使用範
        圍,均無礙於被告使用「御茶」為其商標名稱特取部分
        ,使原告之「御茶園」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減損「御荼園」商標之
        識別性之認定。
    4.綜上,被告使用「御茶」作其商標之特取部分,致減損原
      告附表(一)所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70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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