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共有 確認商標權人 變更登記) 極速剪髮:系爭商標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申請費用,屬合夥財產,被告應登記為雙方共有。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3.1.16)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
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所有權人,王嘉鋒就「極速
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
,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 4.系爭商標是否兩造所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資產之一部
    ,屬兩造所共有?
    (1)查王嘉鋒早於系爭商標申請登記前,於95年11月17日所寄
      予吳岳 、陳錦軒之電子郵件所附上揭「QC快速剪髮營運
      報告書」檔案中已記載其QC快速剪髮營運計畫將成立「快
      客企業社」、「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直營店,並完
      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等內容。另王嘉鋒於
      98年4 月28日寄予上訴人,主旨為「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
      配股」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項目即包括「分店總計」
      、「辦公室總計」、「商標專利總計」、「軟體總計」、
      「4/10現金預估」等項目,其中「商標專利總計」之金額
      為350 萬元,並依此財產清冊價值換算成包含兩造及訴外
      人周昊霆在內共9 位股東之股份,而財產淨值清算總表,
      亦將商標價值算入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6至41頁)。準此,足認王嘉鋒於申請系爭商標前製
      作之「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確將完成商標申請作為發
      展快速剪髮營運之一部分,並據以向林奇政7 人報告,且
      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分店
      共同分攤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費用,就此王嘉鋒自承申
      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此有原審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186 頁),並記載於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
      帳目,且將系爭商標價值計算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
      清冊內,凡此均足證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尚非僅因
      現登記為王嘉鋒個人,即遽認其為系爭商標之唯一所有權
      人。
    (2)次查,林奇政7 人抗辯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曾於100 年
      2 月初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管理經營達成協議,由雙方
      按照原審卷被證四之出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頁)所載
      之出資比例,來各自管理經營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又
      因當時王嘉鋒與當時為合夥人之一的訴外人周昊霆所持有
      之股份比例共約為17%,且與臺南區域之店面比例相近(
      15.99 %),故王嘉鋒主張由其與訴外人周昊霆經營管理
      此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之所有店面則轉為移交由林
      奇政7 人經營管理,因此,王嘉鋒方於100 年3 月1 日依
      照前開協議內容,先行移交北部27家快速剪髮店予林奇政
      7 人,並表示將陸續移交其他店面予上訴人經營管理,此
      有王嘉鋒100 年2 月7 日與100 年3 月19日寄發予林奇政
      7 人之電子信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之被證五
      ),且此部分之協議存在,另案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亦已肯認無誤。準此,兩造既已達成上開
      各自經營管理系爭事業之快速剪髮店面,盈虧自負之協議
      ,可證於兩造達成前開協議之前,各快速剪髮店面確屬兩
      造所共有,則系爭商標既以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為申辦
      之費用,已如上述,應即係由兩造所共同支出,堪信系爭
      商標應係兩造所共有,而非王嘉鋒單獨所有。
    (3)此外,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代表人均為陳錦軒)分別成
      立於98年7 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2 紙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
      頁),該二公司之所以成立,乃因林奇政7 人認為王嘉鋒
      似有背信等不利於渠等之行為,為求自保方陸續成立,用
      以抗衡王嘉鋒,且王嘉鋒針對後續成立之公司(除櫛客公
      司外),其持分均掛名於身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
      之訴外人郭梅桂(其勞健保掛於髮客公司下) 之名下,又
      該二間公司成立後與快客公司合併管理系爭事業之事務,
      即關於快速剪髮店面之新租約,兩造約定均由髮客公司擔
      任承租人,而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支出,原亦由髮客公司
      開立之支票處理,惟因當時髮客公司仍無法申請支票,故
      方均以櫛客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即為兩造就
      快客公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於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中之
      定位為討論之情形,此有王嘉鋒(Adam)於99年7 月4 日
      之信件3.提到「目前新合約都是髮客簽約,髮客目前還無
      法申請支票,待有支票後也會全數開髮客支票」可資佐證
      ,參以上開3 間公司之財報均係統一製作,故無論係此3
      間公司、各快速剪髮店面,抑或係系爭商標,實均屬兩造
      共同所有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則系爭商標應屬兩
      造共同所有。
    (4)王嘉鋒雖辯稱證物一之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吳岳 製作云
      云,惟為林奇政7 人否認,並陳稱吳岳 長年旅居新加坡
      ,且於新加坡有其本身之工作,豈可能由其製作資產負債
      表等語。查王嘉鋒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登記規費均係由
      兩造共同負擔之事實,而訴外人郭梅桂主管系爭快速剪髮
      事業之財務,並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寄發予系爭快速剪
      髮事業之所有人審核,有資產負債表、相關日計帳資料(
      分別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之證物一、第93至95頁之證物二
      ) 附卷足稽,並有林奇政7 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郭梅桂寄予
      兩造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就王嘉鋒所提及之15,000元,
      乃係因上訴人吳岳 於98年1 月快客國際股東會後,依股
      東會決議開始參與核對公司人事與會計帳務,並以此15,0
      00元為對價,然所有財報之製作及寄發仍由訴外人郭梅桂
      為之,且吳岳 於98年6 月間因陳錦軒加入經營後,便退
      出帳務之審核工作,此可由原審證物一之第一份資產負債
      表之製作時間為98年11月13日,而當時髮客公司尚未成立
      ,及原審卷證物八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吳岳 告知訴外人郭
      梅桂欲將多匯之費用退回給公司等情加以佐證,故王嘉鋒
      辯稱「證物一係吳岳 向髮客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5,000元
      」,即非可採。另兩造為陸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乃由
      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而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即由王嘉鋒再委由南一事務所申請,而郭梅桂寄予
      兩造之原審證物二之日計帳檔案,其日計帳之期間分別為
      「098 /10/01至098 /10/31」、「099 /04/01至09
      9 /04/30」、「099 /12/01至099 /12/31」,系爭
      商標註冊公告日則分別為98年12月16日(極速剪髮F100及
      圖)、99年5 月1 日(QC)、100 年1 月1 日(美髮大師
      Hair Master 及圖),由此可知,辦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南一事務所均係於系爭商標之公告登記前約1 、2 個月
      向兩造請領款項以申請註冊,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
      均由兩造所共有之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平均分攤,王嘉
      鋒亦不否認曾向林奇政7 人收取系爭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
      部分(見原審卷第125 、278 頁),亦即由兩造共同負擔
      ,使用極速剪髮F100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即分攤該商標之
      申請費用,同理,使用QC及美髮大師Hair Maste商標之快
      速剪髮店面,即各自分攤其使用該商標之申請費用,足認
      有關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
      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王嘉鋒於原審101 年4 月25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一)自認。準此,若系爭商標真為王嘉鋒個人所有
      ,何以林奇政7 人亦需負擔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且王嘉
      鋒要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登記規費均係由兩造共同負擔
      ,況王嘉鋒已自承申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
      出(見原審卷第186 頁)。是以,王嘉鋒未經林奇政7 人
      同意,將系爭商標全部登記為個人所有,實有悖於林奇政
      7 人之委託,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

「 2.林奇政7人可否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
    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
    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
    請費用係由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負擔,系爭商標現雖登記為
    王嘉鋒個人所有,然系爭商標確屬兩造共有,已如上述,林
    奇政7 人確係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等
    申請事務,當時乃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因王嘉
    鋒違反林奇政7 人之委任,未經林奇政7 人同意而登記為其
    個人所有,自屬不當得利,林奇政7 人自得請求登記為兩造
    共有,故林奇政7 人依前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第541 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王嘉鋒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變更
    登記為林奇政7人與王嘉鋒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