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商標使用 近似 整體比對法 主要部份比對法) 章光101商標v.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非商標使用,非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民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事判決(103.5.22)

3.系爭產品包裝紙所載章光101或101均非作為商標使用:
  (1)系爭產品源自於大陸地區之北京章光101 集團,依其網頁資
    料顯示,集團創辦人趙章光於1968年開始進行生髮藥水之研
    究,並於1974年成功開發出101 生髮藥水。101 生髮藥水陸
    續獲得各國發明獎項,建立國際知名度,並先後成立北京章
    光101 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北京章光101 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依大陸地區商標公開資
    訊顯示,章光101 集團於1998年起,即於大陸地區陸續取得
    包含「101 」、「章光牌」、「章光101 」、「ZHANGGUANG
    」字樣或設計之商標權等事實,此有章光101 集團網頁資料
    與大陸地區商標檢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6 頁)。
    職是,章光101 集團之大陸地區商標有「101 」、「章光牌
    」、「章光101 」、「ZHANGGUANG」等文字,故「章光」、
    「101 」等文字,並非系爭商標所獨有之商標圖樣構成內容
    。
  (2)大陸地區章光101 集團前於89年間與上訴人合作,在臺灣銷
    售章光101 集團之相關產品,嗣後因發生履約爭議,渠等於
    93年間終止合作關係,並自94年起改與被上訴人育髮堂公司
    合作,嗣後大陸地區章光101 集團授權被上訴人育髮堂公司
    之銷售產品,其與系爭商標所銷售之商品,發生市場競爭等
    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373 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86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31 號偵查卷宗第75
    至76與114 與115 頁、96年5 月14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北
    京101 集團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4
    、305 至331 頁)。職是,大陸地區北京101 集團為區別被
    上訴人育髮堂公司銷售之系列產品,改以「東方魔水」作為
    產品商標,而於產品加註「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及「
    101 滋養液」字樣。被上訴人育髮堂公司亦取得註冊第0120
    3651號「101 育髮堂COSMETICS 」、第01302326號「101 育
    髮堂東方魔水」等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05 年4 月15日及
    107 年2 月28日止(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
    可證系爭產品外盒標示「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10
    1 滋養液」,為描述系爭產品來自「章光101 集團」,其屬
    商品本身與產地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3)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
    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
    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
    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並非一經標示
    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則
    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
   參諸附圖2 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其外包裝中央位置以較大
    字體、特殊字型及燙金方式印刷有「東方魔水」字樣,其下
    並有「101 養髮液.森髮液」之較小字體,另左上角以更小
    字體及普通字型標示「北京趙章光101 森髮系列」字樣。而
    「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及「101 滋養液」等文句之整
    體前後文字,均使用相同字體、顏色及大小,未凸顯「章光
    101 」或「101 」字樣。觀諸實際使用之位置、字體大小、
    字型及顏色,並無特別顯著處,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準此,「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及「101 滋養液」
    ,僅以極小字體,分別於系爭產品包裝外盒左上方角落及東
    方魔水字樣下方,僅單純描述產品本身與產地,係自大陸地
    區之北京趙章光101 公司之系列產品。
   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各字樣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
    色及設計,應認「東方魔水」始為較具識別性之部分,被上
    訴人顯無將其中「章光101 」或「101 」字樣與「北京趙章
    光101 養髮系列」及「101 滋養液」整體文句敘述相割裂,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曾與北京章光公司有合作關
    係,嗣後結束合作關係,北京章光公司另行再授權被告育髮
    堂公司進口養髮液原料。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商
    標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系爭產品包裝所載
    「章光101 」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等事實。此有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31 號、100 年
    度偵字第4719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職是,益徵系爭產品外
    盒標示「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及「101 滋養液」文字
    ,僅係以善意與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系爭產品之本身及產
    地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三)系爭產品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判斷商標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職是,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其商標圖樣或主要
    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其一有近似者,足以使一般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成立近似商標。而衡酌商標
    在外觀、讀音或觀念間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依據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
    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
    準。職是,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
    及讀音等因素,特別突出顯部分,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
    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者,依據異時異地隔離,以判斷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比對系爭產品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商標1之圖樣:
  (1)系爭商標1 主要由近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
    線圖案、「章光101 」及「ZHANGGUANG」英文字樣,加上外
    圍一圓圈外框所組成。就商標整體而觀,最醒目部分為近似
    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加上外圍圓圈
    外框,次要部分屬字數較多「ZHANGGUANG」英文字樣,最後
    始為「章光101 」部分。比對商標否近似時,應以系爭商標
    1 之圖樣整體觀察,不得將最不醒目「章光101 」字樣割裂
    之,單獨作為比對標的。
  (2)參諸系爭產品外盒所載「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文字,
    該文字非系爭產品之商標,僅是描述性說明文字。縱使以該
    文字作為與系爭商標1 比對之標的,其外觀由長方形外框包
    圍,並無英文字樣或近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
    流線圖案,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商標1 不近似。至於系爭產品
    外盒所載「101 滋養液」文字,由數字與中文字排列而成,
    未包含英文字樣或近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
    線圖案,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商標1 之整體,不成立近似。職
    是,不論「北京趙章光101 養髮系列」或「101 滋養液」文
    字,雖有部分內容之讀音與系爭商標1 相同,然其整體外觀
    與觀念與系爭商標1 迥異,其與系爭商標1 予人之整體印象
    ,截然不同,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3)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28日以「趙章光101 」商標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遭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
    因業務關係,知悉北京章光101 公司已使用與註冊趙章光商
    標,此商標亦為北京章光101 公司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以系
    爭趙章光101 商標申請註冊,顯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規
    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等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
    第103 號行政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
    。職是,上訴人經判決確定無權取得「趙章光101 」商標註
    冊,益徵系爭商標1 雖包含「章光101 」字樣,然不得僅該
    部分商標圖樣,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1 。
  3.比對系爭產品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商標2之圖樣:
    系爭商標2 除阿拉伯數字「101 」外,外圍並有圓圈外框及
    近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因「101
    」文字乃一般數字之排列,且經常被使用於日常生活之相關
    事務,其識別性甚低。是系爭商標2 真正具有識別性之主要
    部分,為圓圈外框及近似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之部分。參諸系爭產品外盒所載「北京趙章光10
    1 養髮系列」文字,外圍係長方形外框,並無圓形外框與流
    線圖案,「101 滋養液」文字,由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字排列
    組成,未包含圓形外框與流線圖案。準此,不論「北京趙章
    光101 養髮系列」或「101 滋養液」文字,外觀與觀念與系
    爭商標間不同,兩者予人之整體印象有異,自不成立近似商
    標。
  4.智慧局認定成立近似見解有誤:
    上訴人雖主張稱智慧局99年6 月17日(99)智商0305字第09
    980278250 號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
    云。然系爭產品外包裝具有識別性部分之商標為「東方魔水
    」標示,因智慧局函僅以系爭產品外盒「北京趙章光101 養
    髮系列」及「101 滋養液」等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文字與系爭
    商標進行比對,其比對之客體,即屬有誤。智慧局函以系爭
    產品與系爭商標均有「章光101 」、「101 」文字,雖認兩
    者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1 最醒目之部分為近似英文「Z 」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加上外圍圓圈外框。「ZH
    ANGGUANG」英文、「章光101 」中文,則為次要部分,故智
    慧局認定成立近似,容有誤會。再者,系爭商標2 除阿拉伯
    數字「101 」外,外圍亦有圓圈外框及近似英文「Z 」字或
    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就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進行比
    對,近似英文「Z 」字或阿拉伯數字「2 」流線圖案,均應
    加以進行比對。智慧局函僅以系爭商標「章光101 」或「10
    1 」文字部分為割裂之觀察,違反商標應為整體與主要部分
    比對之判斷原則,即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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