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政判決(104.7.15)
30I(10)
「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英文字母「O 」搭配
頭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及其下方結合與前
揭圖形相同設計之「O 」字母為首所組成之外文「Online
」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Online」雖經原告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
判斷對象。因「O 」之字體經設計英文字母「O 」搭配頭
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且位於上方,相較於
下方、字型較小之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Online」,予相
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
且經擬人化設計圖形之「O 」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係由英文字母「O 」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
之擬人化設計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O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O 」,
均為經擬人化設計搭配頭戴式耳機之外文文字「O 」,識
別性高,然皆以「O 」為主要識別部分,僅外文「O 」字
母,一為搭配頭戴式耳機,一為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
克風之些微差異,且均有指向影音之意,在外觀及讀音、
觀念上極相彷彿,就此二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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