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異議 識別性 說明性文字 暗示性商標 誤認誤信) 美妍纖棗飲,具有識別系,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行政判決(103.4.16)

29I(1)
30I(8)

「二、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現
    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
    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直書中文「美妍纖棗飲」設計字所組成
    ,其中「美」有「美好、美麗」之意,「妍」字亦有「美好
    、艷麗」之意,惟「美妍」二字並非字典可查得之固有詞彙
    ,另「纖棗飲」其中「纖」有「細小、輕微、柔美細長、節
    儉」之意,「棗」有「棗樹或其所結之果實」之意,「飲」
    有「喝、飲料」之意,惟「纖棗飲」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固
    有詞彙,此有原處分機關查詢網路辭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34-341 頁),原告以上開文字組合為「美
    妍纖棗飲」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由整
    體觀察,具有獨創性,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
    周知之詞語,具有識別性。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美妍纖棗飲」,有表達「含有纖維及
    棗類並具美容保養功效飲品」之意,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2類之「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
    、水果飲料、果汁、果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濃縮果汁飲
    料、濃縮蔬菜汁飲料、蔬菜飲料、蔬菜汁、製飲料用糖漿製
    劑、含燕窩飲料、製飲料用配料」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
    僅為描述其商品富含纖維及棗類並可提供消費者美容保養功
    效之相關說明文字,當為所指定前揭商品內容及功效等之說
    明,而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查,判斷某一商標圖樣
    是否具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而非將商標割裂
    為數個部分,分別觀察比對。系爭商標「美妍纖棗飲」組成
    商標整體,其中「美妍」在字義上固有「美麗、美顏」之意
    ,「纖棗飲」之「棗」字亦與產品成分有關,惟「美妍」及
    「纖棗飲」均非固有之詞彙,「纖棗」或「纖棗飲」亦非相
    關競爭同業用以說明商品內容或成分之說明性文字,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甚廣,除含蔬果成分之飲料外,尚
    包含啤酒、礦泉水、汽水、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含燕窩飲料
    、製飲料用配料等商品,系爭商標中「纖」、「棗」之文字
    意義,與其指定之商品間,可能產生聯想之關連性相差甚遠
    ,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圖樣時,並非必然會認為該商品
    係含有「纖維及棗類」成分之飲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之32類
    商品,係不含酒精或酒精含量低於0.5 %或不含咖啡因之天
    然或人工調配之飲料或製作飲料製劑,一般而言,不具有治
    療或美容之功效,系爭商標「美妍」與「纖棗飲」結合之文
    字,至多僅係隱含、暗示或自我標榜飲用該商品可以達到美
    容、保養之功效,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需
    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
    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為暗示性商標,而非單純之說明
    性商標。
                        
「八、又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適用,係
    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
    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又基於商標之
    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經查,系爭
    商標係由中文「美妍纖棗飲」設計字構成商標整體,非僅由
    「棗」字所單獨構成,且該等字樣並非字典上可查得字義或
    一般習見之詞彙,具有創意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整體
    實已逸脫「棗」字予人之單一概念,不致使人產生系爭商標
    指定商品必含有棗類成分之意涵。且歷來國內外廠商以中文
    「棗」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032 類商品申
    准註冊者,實不乏其例,例如:註冊第00582650號「沙棗」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第006300
    85號「晶棗」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第
    01384329號「棗之禮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飲料、汽
    水、啤酒、礦泉水」等商品、第01259127號「棗生桂子」商
    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第01232998
    號「御棗桔品」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等商品、第000000
    00「棗茶兒」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
    品,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告於原處
    分卷100 年8 月18日答辯理由書附件13)。從而,系爭商標
    以「美妍纖棗飲」設計字作為商標整體,指定使用於第32類
    商品,客觀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含有棗類之
    成分,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業據
    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
    ,堪稱允洽,並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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