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102.12.5)
「 3.然查,復觀諸維爾康公司於其官方介紹網站、銷售網頁及本
案產品包裝上均另標示其所有註冊第01478524號之「wecare
naturally 」字樣或圖示,且維爾康公司在上開銷售網頁中
分別列有「天然好油」、「天然調味」、「天然營養」、「
天然好茶」、「天然零食」、「天然好糧」、「天然清潔」
、「健康器材」、「健康書籍」「天然好禮」、「天然衣物
」等產品項目,該等項目內亦分別列有維爾康公司依上開項
目販售之產品,此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及上開產品外觀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0、34、36、37、38、39、40、43、
44、46、51、52、54、56、57 、58 、63、66、71頁、原審
卷第207 頁),足見「天然營養」應僅為維爾康公司眾多產
品中之特定系列之一,維爾康公司使用之商標應係「wecare
naturally」字樣及圖示;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委任設計「
wecare naturally」字樣及圖示之人員楊順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係於96年委任伊設計商標,伊於97年初設計定稿
「wecare naturally」之字樣及圖示,被告始終僅有委任伊
設計英文名稱,並無要求以中文「維爾康」作為商標之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 至307 頁),證人即被告委任辦理商標
事務之人員吳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委任伊任職之專
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事務時,即表示要以「wecare natur
ally」之字樣及圖示申請為商標,並無要以「維爾康」之中
文名稱申請之意,且被告係全權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商標事務
,伊亦係依上開字樣及圖形進行商標近似檢索等語(見原審
卷第307 背面至第310 頁),足證被告於委託他人設計及申
請註冊商標之初,即係欲自行創設商標,嗣並以自行設計之
商標實際使用於本案產品及相關網路網頁上,衡情,若被告
主觀上果有攀附如附件一所示「薇爾康WRCON 」商標之意,
其逕自委請他人設計近似該商標之字樣或圖示即足,豈有蛇
足另行設計、使用「wecare naturally」字樣及圖示之必要
,是被告應無攀附告訴人商譽之意,況查,被告於接獲告訴
人通知後,立即將本案產品下架更改包裝,足以認定被告在
主觀上,並無將「維爾康天然營養」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而侵
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縱在此之後維爾康公司臉書上仍有少部
分圖片上之「維爾康天然營養」漏未更改,惟被告實際上既
已更改本案產品包裝,即不影響其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之
認定,此外,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指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為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如果是普通使用,應該是使用「
維爾康天然小舖」,而不是「維爾康」等語,顯肯認被告使
用「維爾康天然小舖」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
犯罪行為,則使用類似之「維爾康天然營養」認為構成上開
犯行,豈非相互矛盾,故本案實難科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之刑責。」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