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102.12.13)
「 6.被告另辯稱:扣案之童裝有懸掛「M.K 美淇童裝」吊牌且
明確標示被告自行申請註冊之「M.K.KIDS及小熊圖」商標 ,衣架上亦有「M.K 」字樣,並無任何標示BURBERRY之字 樣,並有印製正富公司「LAUREL與娃娃圖」商標之吊牌, 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衣服單價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於購買 時並不會與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被告縱 使註冊取得第01403233號「M.K.KIDS」商標、第01241722 號「M.K 」商標(警詢卷第1 冊第69至70頁之商標註冊資 料),並於扣案之童裝的吊牌上印有此二商標圖樣,及「 美淇童裝」字樣與電話、網址、統一編號等資訊(警詢卷 第1 冊第65至67頁,警詢卷第2 冊第45至46頁之扣案童裝 照片),然扣案之童裝係於領口、衣袖、縫邊、布面、以 及衣袖、縫邊、連帽使用高度近似於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格紋圖樣,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行銷之目的,吸引消費者 注意該格紋圖樣之意圖。且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及我國行銷經年,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之名牌商品,而相關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 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之行為 ,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 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雖被告已於 扣案之童裝上標識自己的商標圖樣及「美淇童裝」字樣與 電話、網址、統一編號等資訊,但由於扣案之童裝的條紋 圖案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可能誤以為被告所 經營之美淇童裝行與告訴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1.查告訴人曾於98年2 月17日委請○○○○○發函予被告即 美淇童裝行,表明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的商標權人, 以及美淇童裝行所販售之童裝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的商品,並請求美淇童裝行暨其負責人(即被告)立即停 止製造、陳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等語,經陳淑娥 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委請○○○○○函覆稱基於尊重智 慧財產權,將不再販售布拜里公司指稱之爭議性商品等語 ,此有告訴人致被告之警告函暨附件、被告覆函影本在卷 可證(警詢卷第1 冊第38至45頁)。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 於購入扣案童裝之際即已知悉此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之商品,惟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間及我國行銷經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名牌 商品,參以被告經營服飾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之專業與經 驗,故被告至少自收受前揭律師函起即已明知扣案之童裝 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的商品。 2.被告另辯稱:伊信任正富公司所販賣為有權製造之商品云 云。惟被告亦自承:98年間接獲告訴人公司警告函後,未 向正富公司確認其商品權源,因本案遭員警搜索約談後始 向日本正富公司要求以手寫方式製作提供授權書等語(偵 查卷第1 冊第15至16頁之被告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始提 出授權書(原審卷第24頁)。故被告於販售扣案童裝之初 ,並未向正富公司確認商品之權源,而係事後臨訟始委託 正富公司製作,難認被告所謂信賴他人有權製造之依據,
故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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