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103.9.18)
29III
29II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46742 號「nidBox」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審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
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另有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復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以「nidBox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5類「網路拍賣、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
、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
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第41類「書刊之出版、
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
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
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
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藉由網際網
路提供圖片線上瀏覽服務。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
閱、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
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
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體能教育、實
地訓練(示範)、教學、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
會、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教育資訊、藉由
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
樂欣賞、下載之服務,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舉辦音樂競賽、
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娛樂競賽、
舉辦選美競賽,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及第42
類「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
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
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
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
電腦程式規劃、電腦硬體租賃、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
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劃建置、網路
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主持電腦網頁、為他人製作或維
護網頁、電腦硬體設備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nidBox」有網路介面裝
置(網路接口設備)箱(盒)、撥號網路箱(盒)之意,不
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就之聲
明不專用,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註冊,而於
102 年10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35068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註冊商標不具
識別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
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
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及系爭註冊商標是否已經
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
天識別性。
(二)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
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由上至下斜角度俯視觀察
之正方體,並運用顏色深淺之變化,使該正方體之立面部分
隱約呈現大寫外文字母「N 」之感。而文字部分則由外文「
nidBox」6 字所構成,其中僅有外文「B 」為大寫,其餘字
母皆以小寫方式呈現。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前述圖形與
外文部分由左至右併列而成。且系爭註冊商標於文字部分所
使用之外文「nidBox」,並非固有之外文單字,無法於字典
上查得其字義,自屬一新創之外文詞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3 即以外文「nidBox」於各線上字典之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主張英文係國際性語言
,nid 為縮寫,且為相關業界之通用名稱,則nidBox自有其
特定意義,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應皆能理解云云。惟查「
Box 」雖為一般習用英文字,但「nid 」並不具任何意義,
雖被告辯稱「nid 」為「network in dial 」、「network
interface device」或「network identification」之縮寫
單字,其中文分別為「網路撥入、撥號網路」、「網路介面
裝置、網路接口設備」或「網路識別碼」之意,而「Box 」
有中文「盒、箱、小亭、崗亭」等字義,故「nidBox」有「
網路介面裝置或網路接口設備之箱盒、撥號網路箱盒」之字
義等語云云,惟查「nid 」並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已如前
述,且「nid 」小寫、「Box 」大寫之連用方式,是否即可
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nid 」係外文字之縮寫,已不無疑義
,再者是否即可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nid 」係「network
in dial 」、「network interface device」或「network
identification」之縮寫,亦有疑義,況系爭註冊商標所指
定使用於如前所述之第35、41、42類服務,與被告就系爭註
冊商標之外文「nidBox」所解釋之「網路介面裝置或網路接
口設備之箱盒、撥號網路箱盒」等電腦硬體設備相較,亦難
認有何關聯性。此外,系爭註冊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
有圖形設計,故被告辯稱系爭註冊商標文字有「網路撥入、
撥號網路」、「網路介面裝置、網路接口設備」或「網路識
別碼」之意,已難採信,則其辯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前開服務,將致相關消費者無法區辨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
並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等語,亦不足採。被告雖另以「
StartUp 」之核駁案例辯稱當連字之商標文字可分離且分離
後各有一般意義時,仍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舉
案例,確實分離後之文字各有意義,但本件「nid 」與「
Box 」分離後,「nid 」部分,並非當然可認有其一般意義
,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惟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註
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即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而系
爭註冊商標是否尚有其他不准註冊之理由,並未見被告加以
審酌。從而,因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部分不具特定意義,且
縱依被告所解釋之特定意義,亦與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類別無關或其關連性極低,況系爭註冊商標非單純文
字商標,另與圖形相結合,故難認對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
用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無法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
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
他不得註冊之理由,仍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加以審
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
第3 項之規定,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
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
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註冊商標核
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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