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103.7.30)
30I(12)
「5、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除例示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 搶先註冊之情形,則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應參酌同 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所謂 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 ,或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 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 「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係於臺中地區經營「李奇數學」補習班 ,且授課之對象為國小及國中之學生,由此可知原告與參 加人均為補習教育之同業。雖然,原告之授課對象為國小 或國中生,授課內容為數學,而參加人授課之對象為高中 生,授課內容為英文,惟國中與高中的學程銜接關係的緊 密程度頗高,而數學與英文無論是在國中或高中,均屬相 當重要之科目,故彼此間應會加以參酌及搜尋,故原告與 參加人顯係具有競爭同業關係,則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提供 之補習教育師資、考試卷、講義教材及廣告宣傳等資訊, 自較一般人熟悉。何況,據以評定之「李奇」商標,並非 一般常用習見之字詞,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於其後始 以完全相同之中文「李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講義、考試卷、試題測驗集、補習班 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 堪認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
標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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