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損害賠償 平均單價) 畢卡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102.29)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詮勝公司、何棰鏡再連帶給付一百
  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為皮夾
、公事包、旅行箱、背包四項商品,其最低單價分別為一千零八
元、一千一百九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六百九十元,此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顯見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
各別之商品,上訴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原審逕以該四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核與前開
規定有間,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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