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現在又再來一個 #FERRARI #法拉利。
所以「FERRARI」註冊在「保全服務」,雖然與跑車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是會減損 FERRARI的識別性,還是不能註冊。
來看看法院的判決理由:
「據以核駁諸商標(FERRARI)不僅 #在汽車領域聞名遐邇,且其透過 #異業結盟,使得據以核駁諸商標商品之消費客群已不限於法拉利汽車之 #高端消費者,而擴及到手錶、筆類、眼鏡、數位相機、手機、鞋子等 #日常用品之消費族群,也就是說,不是只有富豪、專業賽車手才有機會購買據以核駁諸商標商品,即使是一般消費者也可以購買,況據以核駁諸商標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並據商標權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即使不購買商品,亦可藉由廣告或媒體報導熟知據以核駁諸商標,堪認據以核駁諸商標 #不僅僅只是為汽車領域的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 #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我就是判決裡說的日常消費族群啊!雖然沒有FERRARI跑車,但是有FERRARI的汽車安全座椅XD)
【FERRARI】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24 號行政判決(2019.07.19)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24 號行政判決(2019.07.19)
一、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FERRARI 及圖」商標(下 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45類之「夜間守衛;守衛服務;各種 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行李安全檢 查;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人身之安全維護 ;私人保鑣;保全;保全諮詢;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 安全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 107 年9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915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0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據以核駁諸商標乃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 標:
(二)據以核駁諸商標乃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 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 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 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 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 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 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 ,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 ,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 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 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訴外人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成立於西元1947年,為世 界知名之跑車製造商,主要製造一級方程式賽車及高性能跑車,其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Ferrari 」為名所產製「Ferrari (中譯為:法拉利)汽車」,長期參與賽車,特別是 一級方程式賽車,旗下的法拉利車隊更是最成功且著名的車隊之一,以16次冠軍保持最多車廠冠軍殊榮,歷來共15位車 手駕駛法拉利賽車奪冠,其所出產之公路車款也被視為速度、奢華和財富的象徵,名聞遐邇,上世紀晚期與同國藍寶堅尼、德國保時捷、英國蓮花汽車,並列世界四大跑車品牌,「FERRARI 」一詞所表彰之意義幾已成為高級跑車之代名詞 。而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並早於73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第 239235號「FERRARI 及圖」、第240879號「FERRARI 及圖( 墨色) 」、第128185號「Ferrari and Prancing Horse dev ice in rectangle」、第129038號「Ferrari logo」等多件 商標註冊,其系列商標並於美國、英國、日本、歐盟、中國 大陸等世界各地取得註冊,於我國亦設有旗艦店門市展售其商品,其知名度並經媒體與網路廣泛報導討論。又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僅使用在汽車等商品上,商標權人並積極進行異業結盟,藉由授權或與世界各品牌聯名使用「FERRARI 」商標 ,如「宇舶HUBLOT手錶」、「高仕CROSS 筆」、「雷朋Ray- Ban 眼鏡」、「OLYMPUS 數位相機」、「VERTU 手機」、「 愛迪達adidas鞋子」等,以擴大市場及提高信息和資源規模 效應等情,有維基百科、Google搜尋網頁、商標註冊資料、 媒體報導等附卷可參,由上可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僅在汽車領域聞名遐邇,且其透過異業結盟,使得據以核駁諸商標商品之消費客群已不限於法拉利汽車之高端消費者,而擴及到手錶、筆類、眼鏡、數位相機 、手機、鞋子等日常用品之消費族群,也就是說,不是只有 富豪、專業賽車手才有機會購買據以核駁諸商標商品,即使 是一般消費者也可以購買,況據以核駁諸商標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並據商標權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即使不購買商品,亦可藉由廣告或媒體報導熟知據以核駁諸商標,堪認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僅僅只是為汽車領域的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3.原告雖稱: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消費客群非一般消費者,且不易為一般消費者所接觸,故未達高度著名程度云云。
然據以核駁諸商標透過異業結盟使其使用之商品擴及於一般日常用品,消費者顯然可以輕易接觸,已如前述,且消費者是否熟知該商標,與消費者是否購買該商標商品,並無必然關係,商標是透過廣告、行銷、使用而建立其知名度,是縱使消費者並不會購買該商標商品,不代表消費者不會因為商標權人大量廣泛行銷而接觸進而熟知該商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2.系爭申請商標是由頭嘴向右之側身鳥類圖形及R 字母拉長字 尾之外文「FERRARI 」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諸商標, 是由外文「FERRARI 」或「Ferrari 」所構成。兩者相較, 雖有是否結合鳥類圖形之不同,惟於交易時會用以唱呼識別 之文字均為相同之外文「FERRARI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將兩者產生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尚結合獨創之鳥類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僅由英文構成,兩者外觀有顯著差異云云。然一般 消費者多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 或地點來選擇商品服務,而不是拿著兩個商標以併列方式選購,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判斷。
查據以核駁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系爭申請商標使用與據 以核駁諸商標完全相同之「FERRARI 」文字,且該「FERRAR I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極大,因此兩商標不僅在讀音上均讀為「FERRARI 」,系爭申請商標整體留給消費者的主要印象也會是消費者所熟知的「FERRARI 」,而系爭申請商標所附加的鳥類圖樣,反而會使消費者產生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有關聯的印象,因此兩者之近似程度當然不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系爭申請商標有減損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1.按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 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除應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外,對 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應加以保護,以免其遭受淡化減損。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淡化之類型,包括「減損著名 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 「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 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 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 素:
(1)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 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2)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
(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 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5)其他參酌因素。
2.查,據以核駁諸商標因商標權人長期、大量、廣泛行銷使用 ,已建立高度著名性,業如前述,而我國以「FERRARI 」為 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且有效存在者,均為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之「FERRARI 」系列商標,有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附卷可參,是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並未被第三人普遍使用於不同商品服務中,
又原告雖稱「FERRAR I 」為義大利常見之人名,各行各業不乏以Ferrari 為名者 云云,但我國國人習用者為中文而非義大利文,「FERRARI」一詞對我國國人並非習見之文字,國內消費者見「FERRARI」一詞不會感受到此為義大利人名,而會將之理解為沒有固有意義的創意性標示,且該商標與其使用之汽車等商品無 直接關聯性,自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因此,據以核駁諸商標 在具有高度著名性、識別性、且於國內未被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服務之情形下,他人若稍有攀附,其著名商標的識別性自然較容易被淡化。
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等服務上,因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無關聯, 消費者自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但正因消費者可區辨兩者之不 同,若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將導致據以核駁諸商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指向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之單一特定來源之聯想,逐漸減弱或分散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 ,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 的印象,如此一來,當然會有減損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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