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0日 星期三

餐飲_雞排(商標 共有) 惡魔雞排:「惡魔雞排」為四個人共有,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惡魔雞排」商標,但如果授權給他人使用,就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惡魔雞排 #商標 #共有
#商標問題也是民法問題

先前已經談過惡魔雞排的案例
(複習一審判決請看這裡: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8/09/blog-post.html)

結論上法院認為:
雖然商標登記在共有人之一的名下,
但其實是四個人的 #合夥財產。

現在的問題是,
其中一個合夥人,可不可以要求另外一位合夥人不得使用商標?

這涉及到商標法的共有問題。

商標第46條規定:「共有商標權之 #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這表示共有的商標有很多事情,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做,
未經同意就是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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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說,依據商標法46舉重以明輕,既然 #授權 需要全體同意,那麼個別共有人就商標權的 #使用,也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未經同意就是侵權行為。

但 #二審法院持相反見解,認為只有商標權的 #授權等 要請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果合夥人之一自己使用商標,不是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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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判決的事實非常繁雜,
判決內容也非常的長,
因此到最後討論商標權共有問題的時候,
原被告雙方應該都沒力了XD
但二審法官的頭腦還是非常的清晰,民法還是非常的厲害啊!

我想應該是受到民法818的啟示:

民法818:「#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因此,商標共有人之一對整個商標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不須經過其他人同意就可以使用,自然也不會構成商標權侵害。

而且,如果每個共有人都可以排除他人使用商標,在共有人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會造成這個商標大家都不能用的結果(例如AB共有商標,A叫B不能用,B叫A不能用,結果大家都不能用),而有可能導致這個商標被廢止,與商標法「鼓勵使用」的目的違背。所以應該是二審判決比較合理~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2019.06.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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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2019.06.27)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黃O鋒(共有人之一) 被上訴人  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共有人之一的被授權人)
上 訴 人 梁啟倫(共有人之一)

(六)寶興盛公司無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惟
O倫基於合夥關係得使用相同(本判決附圖一)或近似系爭 商標之商標(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一、附圖 二):  1.按「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  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商 標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商標之使用、 授權、再授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寶興盛公司2 人亦自承:梁啟倫使用系爭商標需經其他3 位合夥人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惟梁O倫基於合夥關係,對系 爭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依商標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但梁O倫在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擅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  2.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純之沈默, 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 ,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寶興盛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依黃建鋒、訴外人○○○、○○○之何項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各有何同梁O倫授權他人 使用系爭商標或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系爭圖文之 效果意思,以實其說,尚難認寶興盛公司有何權利使用系爭 商標或系爭圖文。  3.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以侵 害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為無過失責任,寶興盛公 司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5 頁),不無誤會。又梁O倫自己授權他人使用近似系爭商 標之系爭圖文,均屬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規定侵害系爭商 標之行為,但梁啟倫自己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文,則 非屬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4.綜上,黃O鋒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寶興盛公司  除去侵害並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圖文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黃O鋒請求梁O倫除去侵害並禁止使用系爭 商標及系爭圖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2018.06.01)

陸、被告等無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 一、按「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 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商 標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商標之使用、 授權、再授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等亦自承 :被告梁O倫使用系爭商標需經其他3 位合夥人同意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199 頁)。 二、被告梁O倫縱對系爭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在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既不得擅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商標,舉重以明輕,被告梁啟倫亦無權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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