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0日 星期三
*(著作權 美術著作 有原創性 無實質近似 整體感覺 細部表現)鳳梨光明燈:原告的鳳梨造型光明燈是由自然界的鳳梨轉化而來,具有原創性,但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近似之處為鳳梨原本就有的樣態,在細部表現上仍有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2019.06.28)
「一、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障 (一)【04】著作應具原創性,此為著作依著作權法賦予權利保障 之要件或門檻。原創性雖未見於著作權法之明文規定,但著 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既然法律明文用 語為「創作」,就不應該抄襲仿製他人既有之創作,否則即 無「創作」可言;又雖然未抄襲仿製他人既有之創作,但如 其創作程度過低,以致無從辨析不同作品之差別,如:簡單 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即不應以法律給予獨占性保障 。因此,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 作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 作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 他創作區別。 (二)【05】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 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 甚低。這一點在美國比較法上也可以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 Inc . v . Rural Telepho ne Service Co . , Inc . ,499 U .S . 340 (1991)乙案 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微 量也足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 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 可以算是。」([ T ]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 sily ,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 "no mat ter how crude , 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 . 499 U .S . 340, 345) (三)【06】系爭著作曾於民國84年間依法進行著作財產權登記, 有原告提出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謄本及其著作樣 本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27-35 頁),但依當時的著作權 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登記並沒有使登記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產生絕對的效力,如果登記後發現有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 ,還是可以依法撤銷其登記(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 著作權法第78條規定參照)。當時的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與現行規定內容相同,按照前面的說明,應該 一樣有原創性的要求,只不過創作程度的要求應該很低而已 。 (四)【07】既然著作權法對於創作程度的要求很低,不同的人同 樣以自然界存在的物體作為創作素材,都可能存在不同形式 的表達,那就不能說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就沒有創 作性,無法享有著作權保障。只是相較於完全憑空創作原本 不存在於自然界形體的著作,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 其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素材本身原有的樣態部分,並不受 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僅及於將自然界物體轉化呈 現時有別於原始素材的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的部分,或者以 仿真為創作訴求時,其仿真的手法、筆觸、整體質感等元素 。 (五)【08】系爭著作是以自然界所存在的鳳梨為其創作素材,明 顯可見是將自然界的鳳梨進行轉化呈現(對照原證1 樣本圖 ),依照前段的說明,不同的人同樣以此為創作素材,都有 可能存在不同的形式表達。又因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要 求很低,所以應認為系爭著作對於鳳梨的轉化呈現,已經具 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
二、系爭商品並不侵害系爭著作的著作權 (一)【09】雖然系爭著作受到著作權保護,但因其是以自然界的 鳳梨作為素材加以轉化的創作,其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已 如前述。為進一步確定掌握其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以釐清 其著作權保護範圍,我特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由原內政 部著作權委員會移交業務)調取當初系爭著作登記時的樣本 原件資料(本院卷第283 頁;經調取結果其樣本原件也是以 照片呈現)。另外,我也請被告提出自然界所存在的鳳梨照 片(本院卷第217 頁),以供比對。 (二)【10】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商品,是如其提出的原證7 照片( 本院卷第115-117 頁)、原證5 照片(本院卷第211 頁)所 示。但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已提出原證5 、7 照片所示的商 品實物,所以在進行著作權侵害比對時,就應該以原告所提 出的系爭商品實物、系爭著作當初登記的樣本原件照片為比 對的基準。為在本判決呈現侵害比對過程,我將系爭商品實 物照相,也將系爭著作的樣本原件照片,以及被告提出的鳳 梨實物照片,都予以翻拍如本判決附件(都只以單面正面呈 現)。 (三)【11】比對如本判決附件的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可知, 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都呈現鳳梨身中廣、頭尾收束較 窄,但鳳梨頭又向上發散較廣的型態,鳳梨身表面則有方塊 狀的鱗紋,每一方塊內則有星芒狀的呈現。不過,以上所呈 現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的整體感覺,經對比鳳梨實物照片, 其實都約略有相同呈現(鳳梨實物的星芒狀比較不明顯), 也就是這並不是有別於原始素材的整體感,根據本判決前面 的說明,這些呈現都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的範圍。 (四)【12】再進一步進行細部表現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 物兩者在:以半月型相連所呈現的鳳梨頭頂部、鳳梨頭所呈 現的鳳梨葉狀態,可以說都頗為近似;但系爭著作在鳳梨身 中間有大大呈現的「旺來」兩字,並將其周圍的方塊鱗紋抹 平處理,以及鳳梨身下端的方塊鱗紋抹平後另以垂直線條取 代,這些都是系爭商品實物所沒有的視覺感受呈現。另外, 在系爭著作的底部是呈現完全平坦狀,但系爭商品實品的底 部,則另有八卦圖(本判決附件未呈現),兩者也有所不同 。從以上細部表現總結而言,大致上可以感受到兩者在表達 上還是有所不同。 (五)【13】綜合以上分析,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在整體感覺 上雖然有相同呈現,但這些呈現都是自然界的鳳梨原本就有 的樣態,應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範圍;在細部表現的總體呈現 上,兩者的表達還是有所不同。因此,應認為兩者並不構成 表達上的實質近似,應認為系爭商品並沒有侵害系爭著作的 著作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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