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77 號行政判決(2019.06.27)
原 告 朱O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1815676 號「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註
冊之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
1.系爭註冊第1815676 號「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
係由皇冠設計圖內置外文「Disney」於頂端,下方依序分置
「小公主」右邊點綴鑽石圖案之圖文組合及「蘇菲亞」之中
文二列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188171號及第801240號「蘇
菲亞Sophia」商標,則係由外文「Sophia」、中文「蘇菲亞
」分置左上、右下,或上、下併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
皆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外觀、讀音、觀念均雷同,且
一般國人亦以「蘇菲亞」為「Sophia」之中文翻譯,「小公
主」字樣較小,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是形容「蘇菲亞」之尊稱
,又系爭商標外文「Disney」字體很小,且嵌於皇冠圖形內
,消費者難於辨識,故兩商標最為顯著部分均為中文「蘇菲
亞」,經通體觀察,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
2.原處分以系爭商標除「蘇菲亞」外,尚結合外文「Disney」
及中文「小公主」,遽認系爭商標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為「
Disney」動畫/ 書籍中特定角色人物「小公主蘇菲亞」,而
與據爭商標不同。然依參加人所提網路檢索資料,所顯示者
多為「小公主蘇菲亞」動畫節目或文章內容之討論(詳上揭
參加人陳述事實),而非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使用於註
冊商品方面之討論,故相關消費者聞見使用商品上之「小公
主蘇菲亞」,未必即與Disney」動畫/ 書籍聯結,且系爭商
標雖由外文「Disney」、中文「小公主」及中文「蘇菲亞」
上下排列所構成,惟中、外文字型大小顯有差距,以中文「
蘇菲亞」字體最大,於外觀上較為醒目,字體次小之「小公
主」為頭銜用語,外文「Disney」字體最小,且嵌於皇冠圖
形內,不易清楚辨識,如縮小轉印於衣服或襪子等物品,更
難發揮區辨之功能,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整體商標仍以傳
達「蘇菲亞」為主要概念。而據爭商標雖係由中文「蘇菲亞
」及英文「SOPHIA」所組成,惟「SOPHIA」一般中文多譯為
「蘇菲亞」,且中文「蘇菲亞」字體碩大,按我國非英語系
國家,政府機關及民間通常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中文,國民所
受之教育亦以中文教育為主,是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
民多仍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從而所謂具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對於使用中文之商標,亦多自中文表現
之意涵而為判斷,故據爭商標之中文「蘇菲亞」為明顯吸引
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既均有
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對消費者而言,自以唱呼「蘇菲亞
」或以之為識別對象最為便利,故兩造商標之中文「蘇菲亞
」,顯係消費者記誦或辨識之主要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可能
會以為據爭商標之「蘇菲亞」即為系爭商標之「小公主蘇菲
亞」,故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三)兩造商標註冊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圍裙;運動鞋;印花方形絲巾;棒球
帽;海灘遮陽帽;海灘裝;服飾用皮帶;圍兜;比基尼泳裝
;運動上衣;靴;領結;罩杯;無邊帽;運動帽;布圍兜;
外套;洋裝;禦寒用耳罩;靴鞋;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高爾
夫球衣;萬聖節服裝;有邊帽;服飾用頭帶;頭巾;襪子;
嬰兒服;夾克;牛仔服裝;緊身內衣;方圍(頭)巾;緊身
連衣褲;綁腿;服飾用及禦寒用連指手套;領帶;長睡衫;
睡袍;工作服;連身睡衣;褲子;褲襪;馬球衫;雨披;雨
衣;長袍;涼鞋;圍巾;襯衫;鞋子;裙子;短褲;寬鬆長
褲;拖鞋;睡衣;短襪;長襪;毛衣;長運動褲;汗衫;泳
衣;無袖上衣;緊身衣;T恤;內衣;背心;袖口」商品,
相較據以異議註冊第188171、801240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
「各種成衣、毛衣、針織衣服、平織衣服」及「襪子、褲襪
、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
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二者皆係提供人體穿戴使用,或
具美觀裝飾、遮蔽保護之用途,且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
販售,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
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
高。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雖係由習知之外國女子名「Sophia」及其中譯名「
蘇菲亞」所組成,惟與指定之商品不具關連性,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Disney」、「小公主」及「蘇菲
亞」等文字亦非其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五)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檢送之「Yahoo 奇摩」及「痞客邦PIXNET」等網頁
等證據資料,可知相關消費者自西元2013年5 月間起,即於
DisneyChannel 首播「小公主蘇菲亞」動畫卡通並成為帶狀
節目,於相關電視節目、頻道網頁或電影宣傳看板亦可見系
爭商標圖樣,且參加人旗下熱門卡通有發行周邊商品之多角
化經營情形,嬰幼兒服飾也常以卡通人物造型為裝飾圖案,
故系爭商標透過動畫節目宣傳,一般消費者可能較為知悉。
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中英文商品目錄1
份,並無商品銷售、上架日期或數量等資料,惟於本院有檢
送甲證3 銷售發票影本及甲證4 網頁資料,顯示原告亦有以
據爭商標營業使用,惟相較之下,應以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
(六)參加人不能認為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參加人認為其於2012年所推出之動畫片及書籍「小公主蘇菲
亞」(Sophia the First),頗受消費者喜愛,參加人亦將
系爭商標之英文名稱「Sophia the First」及「小公主蘇菲
亞」向世界全球取得註冊,包含美國、巴西、中國大陸、韓
國、墨西哥及歐盟智慧財產局,因此亦向我國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因此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云云。惟查,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所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高,
業見前述,原告因恐消費者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與參加人協
商建議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中之「Disney」英文字樣加大,降
低「蘇菲亞」字樣,使消費者能區辨系爭商標係屬於參加人
公司之商標,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惟為參加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235 、237 頁筆錄),苟參加人係善意,為何毫不考
量原告之意見?又如原告之建議仍不足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
,則參加人即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其以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當不能認為係善意。
(七)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提供之商品,均屬人體供穿戴用之物品,
或具有搭配使用上之關係,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
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
認。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誤認先註冊之據
爭商標即為後註冊之系爭商標,或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
為同一來源,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
類似關係,即所謂的「反向混淆」情形,此亦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一種類型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八)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亦即應由最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
標權,縱後商標權人並無攀附先商標權人信譽之目的,惟後
商標已影響消費者對先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區辨能力,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避免後商標權人恣意利用其市場之
強勢地位,侵蝕先商標權之價值及發展機會,於兩造商標衝
突時,依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
非後商標,縱後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者亦然,此在其他比較
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
,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
冊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08 號及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等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據爭商標早於70年12月8 日及86年4 月
14日申請註冊,分別於71年9 月1 日及87年4 月16日准予註
冊;而系爭商標於104 年11月9 日申請註冊,106 年1 月1
日准予註冊(詳附圖所載),顯然據爭商標為註冊在前之商
標,依上揭說明,應先予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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