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財產法院。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0項,第1至8 、17、19、21至28、37、39、41至48、57、59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09135號審查後,於 97年7月30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1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258 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 6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5年2月5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月 19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6200719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年2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 3、8、11、13至16、22至23、28、31、33至36、42至43、48 、51、53至5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7、9至10、1 2、19至20、24至27、29至30、32、39至40、44至47、49至5 0、52、59至6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7至18、21、37至38 、41、57至5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 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 、5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 「請求項12、32、5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廢棄發回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 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系爭專 利之突出部係為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 之製作精度要求,且仍可達成防止漏油之功效,業如前述, 而依證據3第3圖所示,其環狀橡膠套4之外側及內側各具若 干環列凹槽41、42,且環列凹槽41、42均具有相對應之凸部 ,其中,環列凹槽41之凸部係與套筒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軸管)之內壁抵接,以防止含油軸承3漏油,則證據3之環列 凹槽41是否亦具有降低製作精度,且可防止漏油之功效,而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25、45之「密封結構之一外 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軸管之該內壁抵接」技術特徵?又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3或證 據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是否有動機加以組合,而輕易思 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發明?原 審未予調查,即率以證據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 與壁面相抵接之結構特徵,其「環列凹槽42」係抵接「轉軸 13外側」,與系爭專利之圓筒狀密封結構係於外壁設置突出 部抵接軸管,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突出部與壁面抵接之技術特 徵,而認證據1、3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即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0項,第1至8 、17、19、21至28、37、39、41至48、57、59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09135號審查後,於 97年7月30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1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258 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 6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5年2月5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月 19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6200719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年2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 3、8、11、13至16、22至23、28、31、33至36、42至43、48 、51、53至5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7、9至10、1 2、19至20、24至27、29至30、32、39至40、44至47、49至5 0、52、59至6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7至18、21、37至38 、41、57至5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 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 、5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 「請求項12、32、5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廢棄發回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 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系爭專 利之突出部係為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 之製作精度要求,且仍可達成防止漏油之功效,業如前述, 而依證據3第3圖所示,其環狀橡膠套4之外側及內側各具若 干環列凹槽41、42,且環列凹槽41、42均具有相對應之凸部 ,其中,環列凹槽41之凸部係與套筒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軸管)之內壁抵接,以防止含油軸承3漏油,則證據3之環列 凹槽41是否亦具有降低製作精度,且可防止漏油之功效,而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25、45之「密封結構之一外 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軸管之該內壁抵接」技術特徵?又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3或證 據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是否有動機加以組合,而輕易思 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發明?原 審未予調查,即率以證據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 與壁面相抵接之結構特徵,其「環列凹槽42」係抵接「轉軸 13外側」,與系爭專利之圓筒狀密封結構係於外壁設置突出 部抵接軸管,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突出部與壁面抵接之技術特 徵,而認證據1、3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即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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