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2019.06.21)
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六、經查:
(一)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否定股票得為擔保品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稱原裁定全盤否認股票得為適格擔保品,與提存
法第7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司法院所訂「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均有不符云云。惟查,原裁定清楚表示其否准抗告人以家
登公司及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理由係因本件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中(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中
即已表示不同意,加以家登公司或迅得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曾
有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形,此觀原裁定第3 頁倒數第3 行起
之說明即知。職是,抗告人稱原裁定係全盤否認得以股票供
擔保云云,並非事實。
(二)本件並非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而係聲請變換擔保物,故
法院應審酌變換後之擔保物提供受擔保利益人之保障是否相
當或優於原擔保物:
1.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時,尚
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故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是否適當。惟原裁定做成
後,抗告人業已將9 億7,886 萬9,835 元之現金提存於法院
,此有抗告狀所附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書(
抗證1 )可稽。是以,抗告人現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
股變換其中之部分現金(金額以法院裁定為準),已非民事
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聲請,而係依據同法第105 條規定
,就業經提存之擔保品聲請變換。
2.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
105 條規定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攸關法院准否之判斷標
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提出聲請時,因債務人
尚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法院僅需審酌其擬提供之有價證券
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相較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
聲請將擔保品變換為有價證券時,擔保物已置於法院,受擔
保利益人享有質權利益之標的包括提存物及其所生孳息,故
法院對債務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一併考
量已提存擔保物所生之孳息,此所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明揭:「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
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
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
。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
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
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
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
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
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另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判亦同)。查本件抗告人係
於108 年4 月18日提供9 億7,886 萬9,835 元現金為擔保,
該擔保品所生孳息如以保守以年利率2.5 %% 計算,每月利
息即高達170 餘萬元。職是,本件若本院認為應准抗告人以
自己公司之股票供擔保時,應以【9 億7,886 萬9,835 元+
法定孳息】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三)股票價格易大幅波動,相較於其他有價證券,不具價值可信
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現可能性,並非適合之擔保品:
1.法院審酌債務人能否以某特定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時應考量之
因素:
(1)價格相當性:
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品係預備為賠償受擔保
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是以,債務人以新
臺幣供擔保時,因其為國家之法定貨幣,且與日後法院判
決之金額為相同幣值,不虞任何通貨膨脹會對債權人之權
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然若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債權人日
後行使權利時,尚須經過將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變現之過程
,其價值未必等同於有價證券之面額或法院裁定時所估計
之價值,故法院於准駁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時,即應斟酌擔
保物在經濟價值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即審酌債務人
擬提供之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
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
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可資參照。
(2)價值可信賴性:
抗告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
第1 項規定,除現金外,伊非不得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云
云。然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相較於價格相對穩定之政府
公債,股票類之有價證券價格經常因各種因素而有波動-
以上市公司股票言,其價格可能因國內外政經情勢、公司
盈虧、當日市場買進賣出之數量,乃至於大股東或市場主
力投資人之操作等因素起伏。查抗告人於本件免為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物,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
價值自不得因時間之進行而減損,否則考量本案訴訟之進
行動輒持續多年,若欲代現金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值無法
穩定維持與供擔保之現金(含孳息)價值相當或等值,勢
將損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故法院審酌能否以有價證券
,特別是價值經常起伏不定之股票供擔保時,除前述之「
價格相當性」以外,應一併審酌該等股票經濟價值作為擔
保物之「價值可信賴性」,以避免受擔保利益人承擔擔保
不足之風險。職是,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准債務人以
有價證券供擔保為由,辯稱法院當然應准其以公司股票為
擔保品云云,實係以偏蓋全,完全忽略法院對於有價證券
「價值可信賴性」之考量。
(3)變現容易性:
查新臺幣乃法定貨幣,在我國境內之流通性獲得法律保障
,故債務人提供現金作為擔保時,債權人無庸考慮變現問
題。惟以現金以外之擔保品供擔保時,債權人日後行使權
利須先將該擔保品變現始能受償,故擔保品之變現容易度
(即流動性),例如該等股票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是否容易出售、每日買賣張數有無限制、市場有無足夠購
買能量可以承接等等,均攸關債權人權利甚鉅。就此,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明揭:「依相對人所
提鉅亨網站抗告人掛單資料表所示,確有出價欲賣出,但
無人願予買進情事。縱認該掛單資料表所載交易均有完成
,每日成交量亦僅5 至10張,以本件抗告人欲提供擔保之
股票數量即32萬3139張,每日成交10張計算,將其全部出
售完畢需費時88年,難謂已符合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應具價
值相當性及易於變現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以系爭股
票變換原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現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本件家登公司之股票不具價值可信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
現可能性,不宜作為擔保品:
(1)抗告人雖援引提存法第7 條第2 項、13條第2 項及「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
法」辯稱,股票業經法律明訂可為擔保品云云。然本件本
院所需審酌之爭點係「抗告人能否以家登公司股票供作擔
保」;若將之簡化為「法律有無禁止以股票供作擔保」的
問題,無異係將臺積電公司之股票與瀕臨下市之雞蛋水餃
股等同視之,忽略不同公司間之股價穩定性、變現性以及
應折算之價格均有不同。觀諸實務上法院否准債務人以股
票供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6 號及107 年度聲字第
82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之
不可採。
(2)家登公司股票過去7 個月的價格上下震盪幅度達24%,不
具價值可信賴性:
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因規模不大,一向易受消息或流言
之干擾,股價極具不確定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就以抗
告人聲請准為擔保品之家登公司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
4 月30日之股價為例即可發現,該公司股價於過去7 個月
上下震盪之幅度達24%(最低收盤價為107 年10月11日之
27.05 元,最高收盤價為108 年5 月8 日之36.65 元,震
盪幅度(36.65-27.05)/36.65=0.2412),有相證2 號(
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然無從令人信賴該公司股價可於
本案訴訟進行之數年期間維持穩定,此尚未計入相對人若
因行使權利必須於短期內大量拋售該等股票對其股價造成
的影響。
(3)家登公司股票流動性低,不易變現:
又家登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僅為一上櫃公司,其股票流動
性與上市公司股票不可同日而語。且過去7 個月中,除少
數日期外,家登公司股票於每一交易日大約僅有100 ~20
0 張之交易量(同相證1 號所示),亦即縱以目前的交易
量計算,相對人日後對全部850 萬股(即8500張)擔保股
票變現行使權利至少亦需50~60個交易日,費時約3 個月
,此尚未計入股票因大幅拋售導致股價重挫,甚至一開盤
就跌停鎖死,無量下跌之局面。屆時相對人所面臨者已非
單純擔保品變現之問題,而是恐慌性賣壓導致股價跌停掛
出,無人願意承接之窘境,亦即該等擔保物根本無從賣出
。
(4)綜上所述,可知家登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持穩定,符合價
值可信賴性之要求;且一旦相對人對該等股票行使權利,
因供擔保股票之數量龐大,在大量拋售股票之情形下,該
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法院裁定時所認定之價格,其他投資
者見該公司股票被大量拋售,甚至可能產生信心危機而不
願承買。則擬供作擔保之股票顯然既不具價值相當性以及
流動性,不足保障相對人之擔保權益,自不應准抗告人將
現行供擔保之現金變更為該等股票。
(四)債務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尤不得作為擔保之標的:
家登公司股票不但因欠缺流動性、無法維持其價值而不宜做
為擔保品,更重要的是,抗告人所提供者乃自己公司之股票
,形同自己為自己擔保之情形,更不應許其以之作為擔保標
的。詳述如下:
1.按物保與人保乃不同之擔保機制,雖然無法一概而論何者較
優,然人保之情形乃係由保證人以其責任財產做為擔保,因
此保證人的資力狀況甚為重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
「(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
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
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該條所以規
定保證書原則上應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而
非接受任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正係基於保證人財務、資力
之考量。且不論保證人資力如何,保證人必然是債權人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方能以其責任財產提供「額外於」
債務人資產的償還能力,給予債權人保障。
2.惟查,抗告人目前擬提供之擔保品乃自己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倘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中勝訴確定,卻因抗告人於訴訟中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即需對本件擔保品行使權利
。然在相對人最需擔保品所提供之保障之際,擔保品(亦即
抗告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價值卻可能因為確定之敗訴判決而
大幅滑落,不論是就物保(以股票為擔保品)、或人保(股
票所反應者乃發行公司之價值)的角度觀之,均顯然無法給
予相對人任何擔保利益,遑論擔保股票的發行公司乃抗告人
亦即本件債務人,其以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作為擔保,無異
係債務人為自己擔任保證人,至為荒謬。就以本件家登公司
股價於本案訴訟期間之變化為例,本件之本案訴訟係於108
年3 月22日星期五宣判,次一交易日即108 年3 月25日星期
一,該公司股價即重挫10%(同相證1 號所示),此尚且為
尚未確定之判決。倘若抗告人即家登公司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則對家登公司股價造成之影響,勢必更為明顯,嚴重損害
相對人權益。
3.再者,抗告人家登公司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7 億560 萬5,82
0 元,亦即已發行股份數為7,056 萬582 股,有相證2 號: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抗告人擬供
做擔保之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股(即8500張)即占已發行股
份數12%,且該等股份均來自抗告人即本件債務人之一邱銘
乾,亦即家登公司董事長所有(同相證1 號)。若許其以自
己所持有之家登公司股份供作擔保,伊於手上幾無任何家登
公司持股的情況下,縱使未於本案訴訟期間刻意操縱家登公
司股價,至少亦可於本案判決敗訴後放任家登公司股價狂跌
,因為該公司股價一瀉千里之結果僅會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亦
即相對人之利益,邱個人則幾無損失( 因為其所持有之家登
公司股票本即可能遭相對人行使權利) 。
(五)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法院於審酌供擔保人聲請
以有價證券變換原已提供之擔保物時,除應考量該等有價證
券之價格相當性(即相當性)、價值可信賴性(即一致性)
以及變現容易度以外,尤應注意變換後之擔保品及其價值應
等於或優於原擔保品,否則該項擔保物之變更即應駁回,以
免損及受擔保利益人在原擔保品下本可獲得之保障。本件抗
告人聲請將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現金9 億7,886 萬9,835
元變換為家登公司之850 萬股票。然家登公司股價起伏甚鉅
,每日交易量少,根本欠缺價值可信賴性,流動性亦有不足
,一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致相對人有對擔保品行使權利
之際,該等股票已不知是否仍具有價值、是否有人願意承買
等等,對相對人之保障顯然不週。且抗告人所欲供作擔保之
股票即為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若許其得以自己公司之股票
供擔保,無異債務人自兼保證人,與債務人除出具借據承諾
還款以外,又再簽發多張保證書的情形並無任何不同,再多
的股票也無法提供相對人足夠的保障(因為債務人係以其責
任財產擔保還款能力;而擔保股票之價值係反應債務人家登
公司的財務狀況,同樣繫於其責任財產之多寡,並未給予債
權人額外保障)。則家登公司850 萬股股票既無法維持其穩
定性、甚至可能有無法變現之問題,其提供相對人之保障顯
然低於目前已提存法院之擔保品即9 億7,886 萬9,835 元之
現金,自無許其以股票變換現金提存之理。職是,本件抗告
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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