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日 星期三

(專利 損害賠償) 聲請變更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2019.06.21)

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六、經查:
 (一)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否定股票得為擔保品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稱原裁定全盤否認股票得為適格擔保品,與提存 法第7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司法院所訂「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均有不符云云。惟查,原裁定清楚表示其否准抗告人以家 登公司及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理由係因本件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中(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中 即已表示不同意,加以家登公司或迅得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曾 有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形,此觀原裁定第3 頁倒數第3 行起 之說明即知。職是,抗告人稱原裁定係全盤否認得以股票供 擔保云云,並非事實。 (二)本件並非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而係聲請變換擔保物,故 法院應審酌變換後之擔保物提供受擔保利益人之保障是否相 當或優於原擔保物:  1.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時,尚  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故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是否適當。惟原裁定做成 後,抗告人業已將9 億7,886 萬9,835 元之現金提存於法院 ,此有抗告狀所附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書( 抗證1 )可稽。是以,抗告人現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 股變換其中之部分現金(金額以法院裁定為準),已非民事 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聲請,而係依據同法第105 條規定 ,就業經提存之擔保品聲請變換。  2.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  105 條規定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攸關法院准否之判斷標 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提出聲請時,因債務人 尚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法院僅需審酌其擬提供之有價證券 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相較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 聲請將擔保品變換為有價證券時,擔保物已置於法院,受擔 保利益人享有質權利益之標的包括提存物及其所生孳息,故 法院對債務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一併考 量已提存擔保物所生之孳息,此所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明揭:「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 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 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 。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 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 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 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 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 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另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判亦同)。查本件抗告人係 於108 年4 月18日提供9 億7,886 萬9,835 元現金為擔保, 該擔保品所生孳息如以保守以年利率2.5 %% 計算,每月利 息即高達170 餘萬元。職是,本件若本院認為應准抗告人以 自己公司之股票供擔保時,應以【9 億7,886 萬9,835 元+ 法定孳息】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三)股票價格易大幅波動,相較於其他有價證券,不具價值可信 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現可能性,並非適合之擔保品:  1.法院審酌債務人能否以某特定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時應考量之  因素:   (1)價格相當性:    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品係預備為賠償受擔保 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是以,債務人以新 臺幣供擔保時,因其為國家之法定貨幣,且與日後法院判 決之金額為相同幣值,不虞任何通貨膨脹會對債權人之權 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然若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債權人日 後行使權利時,尚須經過將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變現之過程 ,其價值未必等同於有價證券之面額或法院裁定時所估計 之價值,故法院於准駁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時,即應斟酌擔 保物在經濟價值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即審酌債務人 擬提供之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 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 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可資參照。   (2)價值可信賴性:    抗告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   第1 項規定,除現金外,伊非不得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云  云。然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相較於價格相對穩定之政府 公債,股票類之有價證券價格經常因各種因素而有波動- 以上市公司股票言,其價格可能因國內外政經情勢、公司 盈虧、當日市場買進賣出之數量,乃至於大股東或市場主 力投資人之操作等因素起伏。查抗告人於本件免為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物,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 價值自不得因時間之進行而減損,否則考量本案訴訟之進 行動輒持續多年,若欲代現金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值無法 穩定維持與供擔保之現金(含孳息)價值相當或等值,勢 將損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故法院審酌能否以有價證券 ,特別是價值經常起伏不定之股票供擔保時,除前述之「 價格相當性」以外,應一併審酌該等股票經濟價值作為擔 保物之「價值可信賴性」,以避免受擔保利益人承擔擔保 不足之風險。職是,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准債務人以 有價證券供擔保為由,辯稱法院當然應准其以公司股票為 擔保品云云,實係以偏蓋全,完全忽略法院對於有價證券 「價值可信賴性」之考量。   (3)變現容易性:    查新臺幣乃法定貨幣,在我國境內之流通性獲得法律保障   ,故債務人提供現金作為擔保時,債權人無庸考慮變現問  題。惟以現金以外之擔保品供擔保時,債權人日後行使權 利須先將該擔保品變現始能受償,故擔保品之變現容易度 (即流動性),例如該等股票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是否容易出售、每日買賣張數有無限制、市場有無足夠購 買能量可以承接等等,均攸關債權人權利甚鉅。就此,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明揭:「依相對人所 提鉅亨網站抗告人掛單資料表所示,確有出價欲賣出,但 無人願予買進情事。縱認該掛單資料表所載交易均有完成 ,每日成交量亦僅5 至10張,以本件抗告人欲提供擔保之 股票數量即32萬3139張,每日成交10張計算,將其全部出 售完畢需費時88年,難謂已符合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應具價 值相當性及易於變現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以系爭股 票變換原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現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本件家登公司之股票不具價值可信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  現可能性,不宜作為擔保品:   (1)抗告人雖援引提存法第7 條第2 項、13條第2 項及「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  法」辯稱,股票業經法律明訂可為擔保品云云。然本件本 院所需審酌之爭點係「抗告人能否以家登公司股票供作擔 保」;若將之簡化為「法律有無禁止以股票供作擔保」的 問題,無異係將臺積電公司之股票與瀕臨下市之雞蛋水餃 股等同視之,忽略不同公司間之股價穩定性、變現性以及 應折算之價格均有不同。觀諸實務上法院否准債務人以股 票供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6 號及107 年度聲字第 82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之 不可採。   (2)家登公司股票過去7 個月的價格上下震盪幅度達24%,不 具價值可信賴性:    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因規模不大,一向易受消息或流言   之干擾,股價極具不確定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就以抗  告人聲請准為擔保品之家登公司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 4 月30日之股價為例即可發現,該公司股價於過去7 個月 上下震盪之幅度達24%(最低收盤價為107 年10月11日之 27.05 元,最高收盤價為108 年5 月8 日之36.65 元,震 盪幅度(36.65-27.05)/36.65=0.2412),有相證2 號( 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然無從令人信賴該公司股價可於 本案訴訟進行之數年期間維持穩定,此尚未計入相對人若 因行使權利必須於短期內大量拋售該等股票對其股價造成 的影響。 (3)家登公司股票流動性低,不易變現: 又家登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僅為一上櫃公司,其股票流動 性與上市公司股票不可同日而語。且過去7 個月中,除少 數日期外,家登公司股票於每一交易日大約僅有100 ~20 0 張之交易量(同相證1 號所示),亦即縱以目前的交易 量計算,相對人日後對全部850 萬股(即8500張)擔保股 票變現行使權利至少亦需50~60個交易日,費時約3 個月 ,此尚未計入股票因大幅拋售導致股價重挫,甚至一開盤 就跌停鎖死,無量下跌之局面。屆時相對人所面臨者已非 單純擔保品變現之問題,而是恐慌性賣壓導致股價跌停掛 出,無人願意承接之窘境,亦即該等擔保物根本無從賣出 。   (4)綜上所述,可知家登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持穩定,符合價   值可信賴性之要求;且一旦相對人對該等股票行使權利,  因供擔保股票之數量龐大,在大量拋售股票之情形下,該 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法院裁定時所認定之價格,其他投資 者見該公司股票被大量拋售,甚至可能產生信心危機而不 願承買。則擬供作擔保之股票顯然既不具價值相當性以及 流動性,不足保障相對人之擔保權益,自不應准抗告人將 現行供擔保之現金變更為該等股票。 (四)債務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尤不得作為擔保之標的:   家登公司股票不但因欠缺流動性、無法維持其價值而不宜做  為擔保品,更重要的是,抗告人所提供者乃自己公司之股票 ,形同自己為自己擔保之情形,更不應許其以之作為擔保標 的。詳述如下:  1.按物保與人保乃不同之擔保機制,雖然無法一概而論何者較  優,然人保之情形乃係由保證人以其責任財產做為擔保,因 此保證人的資力狀況甚為重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 「(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  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 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該條所以規 定保證書原則上應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而 非接受任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正係基於保證人財務、資力 之考量。且不論保證人資力如何,保證人必然是債權人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方能以其責任財產提供「額外於」 債務人資產的償還能力,給予債權人保障。  2.惟查,抗告人目前擬提供之擔保品乃自己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倘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中勝訴確定,卻因抗告人於訴訟中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即需對本件擔保品行使權利 。然在相對人最需擔保品所提供之保障之際,擔保品(亦即 抗告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價值卻可能因為確定之敗訴判決而 大幅滑落,不論是就物保(以股票為擔保品)、或人保(股 票所反應者乃發行公司之價值)的角度觀之,均顯然無法給 予相對人任何擔保利益,遑論擔保股票的發行公司乃抗告人 亦即本件債務人,其以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作為擔保,無異 係債務人為自己擔任保證人,至為荒謬。就以本件家登公司 股價於本案訴訟期間之變化為例,本件之本案訴訟係於108 年3 月22日星期五宣判,次一交易日即108 年3 月25日星期 一,該公司股價即重挫10%(同相證1 號所示),此尚且為 尚未確定之判決。倘若抗告人即家登公司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則對家登公司股價造成之影響,勢必更為明顯,嚴重損害 相對人權益。  3.再者,抗告人家登公司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7 億560 萬5,82  0 元,亦即已發行股份數為7,056 萬582 股,有相證2 號: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抗告人擬供 做擔保之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股(即8500張)即占已發行股  份數12%,且該等股份均來自抗告人即本件債務人之一邱銘 乾,亦即家登公司董事長所有(同相證1 號)。若許其以自 己所持有之家登公司股份供作擔保,伊於手上幾無任何家登 公司持股的情況下,縱使未於本案訴訟期間刻意操縱家登公 司股價,至少亦可於本案判決敗訴後放任家登公司股價狂跌 ,因為該公司股價一瀉千里之結果僅會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亦 即相對人之利益,邱個人則幾無損失( 因為其所持有之家登 公司股票本即可能遭相對人行使權利) 。 (五)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法院於審酌供擔保人聲請 以有價證券變換原已提供之擔保物時,除應考量該等有價證 券之價格相當性(即相當性)、價值可信賴性(即一致性) 以及變現容易度以外,尤應注意變換後之擔保品及其價值應 等於或優於原擔保品,否則該項擔保物之變更即應駁回,以 免損及受擔保利益人在原擔保品下本可獲得之保障。本件抗 告人聲請將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現金9 億7,886 萬9,835 元變換為家登公司之850 萬股票。然家登公司股價起伏甚鉅 ,每日交易量少,根本欠缺價值可信賴性,流動性亦有不足 ,一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致相對人有對擔保品行使權利 之際,該等股票已不知是否仍具有價值、是否有人願意承買 等等,對相對人之保障顯然不週。且抗告人所欲供作擔保之 股票即為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若許其得以自己公司之股票 供擔保,無異債務人自兼保證人,與債務人除出具借據承諾 還款以外,又再簽發多張保證書的情形並無任何不同,再多 的股票也無法提供相對人足夠的保障(因為債務人係以其責 任財產擔保還款能力;而擔保股票之價值係反應債務人家登 公司的財務狀況,同樣繫於其責任財產之多寡,並未給予債 權人額外保障)。則家登公司850 萬股股票既無法維持其穩 定性、甚至可能有無法變現之問題,其提供相對人之保障顯 然低於目前已提存法院之擔保品即9 億7,886 萬9,835 元之 現金,自無許其以股票變換現金提存之理。職是,本件抗告 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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