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告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同為生產化學工業產品之公司,其中高鼎公司生產之紡 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及DMSIP產品,與伊之SIP 系列產品相 同,在臺灣僅有伊及高鼎公司生產製造,實有直接競爭關係。相 對人張O亮自民國97年l1月1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一路擔任業務 、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負責伊特營一部 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包括SIP 系列產品之銷售、產品新 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迄l06年3月31日自提辭呈離 職。旋伊聽聞張O亮至高鼎公司任職,隨即徹查其於伊公司之電 子郵件信箱之使用紀錄,發現其陸續將伊公司資料轉寄至其於奇 摩雅虎私人信箱,特別是任職最後1 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 伊包括張O亮之各員工均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 議書)、伊所定文書管理辦法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均明文員工保 密義務,惟張O亮前開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伊重要營業 秘密,且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高鼎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O燦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伊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等侵害伊之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伊所有或持有之營 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即張璟亮 於離職前之106 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自伊公司轉寄至其私人 信箱之聲證12編號2 至17計16筆電子郵件資訊,下合稱系爭郵件 資訊,分稱各編號郵件資訊)。經智財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第 一審裁定)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高鼎公司在市 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 為相對人等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保密協議書 、文書管理辦法所載,經再抗告人界定為營業秘密者,係經再抗 告人標示為「機密」、「限閱(密)」或其他同樣字之資訊為限 。再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在客觀上,應可採取嚴密且合理之保密 措施,包括於其上標示「機密」、「限閱(密)」或其他同樣字 ,及在資訊傳遞及讀取上,採取授權限制閱覽及取得。惟系爭郵 件資訊並未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或標示「機密」、「限閱」等 字樣,依文書管理辦理第3.1.3 條規定即屬普通文書。依再抗告 人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張O亮 私人信箱,並容認張O亮長期轉發信件至其私人信箱,復於張O
亮離職時,亦未要求刪除該等文件資訊等情,可見再抗告人主觀
上並無保護系爭郵件資訊之意願,系爭郵件資訊,非營業秘密法
第2 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再抗告人未就合理保密措施、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亦未釋明有保
全之必要性,且非釋明不足,不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
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
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
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
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再抗告人頒行之文書管
理辦法第3.1.1、3.1.2條已明載歸類「機密」、「限閱(密)」
具體事項之文書,並於第3.2、3.3條明載該等文書之保管、限制
及調閱使用等,並包括於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
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
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
檔(見第一審卷第51、52頁),似已明定其營業秘密範圍及其保
管、使用之等管制方式,復再抗告人主張其內部對機密文件設定
密碼鎖住,依據員工部門、職位設定其可接觸存取之檔案權限(
見第一審卷第6、57、217、244、245頁),倘非虛言,則再抗告
人主張張O亮傳送之系爭郵件資訊,包括其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
出貨單、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方式(即編號4 、5、6、17
郵件資訊)、再抗告人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
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即編號3、7、12郵件資訊)、
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
、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相關產品客戶資訊等,係足
使其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影響(似指符合文書管理辦法
第3.1.1.C )之機密文書,且經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應
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否全然無稽,並非無疑。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
與證據法則無違。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或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對於他造提
出之事實為陳述,均在向法院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無其他佐
證,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張O亮抗辯其主管即再抗告人
員工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其私
人信箱,並容認其長期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等語,為再抗
告人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121頁、第216頁正、反面),似無其
他佐證憑證之。原法院未詳予審究,徒以文書管理辦法第 3.2.1
條載明,「機密」、「限閱(密)」文件應於第1 頁右上方標註
;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1項載明,經再抗告人標示為「機密」、「
限閱」之資訊始為其界定之營業秘密,及以張O亮前開似無佐證
之陳述,遽認系爭郵件客觀上並未標示「機密」、「限閱(密)
」等字樣,或為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再
抗告人主觀上亦無保護該資訊之意願,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
業秘密,而為再抗告人未釋明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未免速斷,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再抗告人
主張張O亮轉職至高鼎公司後,經調查局於高鼎公司扣得系爭郵
件資訊,一旦洩露造成伊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害,經准假處分對相
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張O亮抗辯再抗告人106 年10月提刑事告
訴,系爭郵件資訊業經檢警查扣;高鼎公司抗辯其函復再抗告人
謂:檢調單位已對張O亮進行搜索扣押之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
,容有爭議,對本公司並無實益,業已刪除各語(見第一審卷第
7 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24、135、136頁),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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